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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3277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21 日

法官楊忠城

原告
徐建三
被告
周鼎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本院114年度附民字第2559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初加入不詳之詐騙集團,擔任收取款項之車手工作。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刊登不實之投資詐騙廣告,使原告誤信而陷於錯誤,同意交付投資款,被告旋依照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持偽造之蓋有「泰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收款收據及保密條款,於112年12月11日12時3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1樓之統一超商,佯稱為該公司之陳明傑經理,向原告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並將偽造之收款收據、保密條款交付原告行使。被告於得手後,即將款項轉交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造成原告受有損害,原告因此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之上揭不法行為,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緝字第1937號起訴書對被告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金訴字第3227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屬實,有檢察官起訴書及上揭刑事判決書等在卷可證(本院卷第13至25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加以爭執,足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予認定。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自113年10月12日起(附民卷第13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係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法 官 楊忠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賴亮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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