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3287號
- 原告
- 信鴻人力仲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佩蓉
- 訴訟代理人
- 胡景文
- 被告
- 阮文孟(即NGUYEN VAN MANH)
黎氏瓊梅(即LE THI QUYNH MAI)
阮氏玄莊(即NGUYEN THI HUYEN TRANG)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阮文孟(即NGUYEN VAN MANH)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萬元及自民國114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黎氏瓊梅(即LE THI QUYNH MAI)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萬元及自民國114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阮氏玄莊(即NGUYEN THI HUYEN TRANG)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萬元及自民國114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阮文孟(即NGUYEN VAN MANH)、黎氏瓊梅(即LE THI QUYNH MAI)、阮氏玄莊(即NGUYEN THI HUYEN TRANG)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理由要領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三人為越南國人,雙方約定由原告將被告等人接洽入國,辦理一切事宜,並媒合被告等人到訴外人日研氣動有限公司、百容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被告等人則給付服務費予原告,雙方並約定絕不發生逃逸情事,若有違背逃免,願意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6萬元之賠償。詎被告阮文孟(即NGUYEN VAN MANH)、黎氏瓊梅(即LE THI QUYNH MAI)、阮氏玄莊(即NGUYEN THI HUYEN TRANG)分別於民國114年7月23日、7月18日、3月17日起即逃逸,原告爰依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三人各給付原告6萬元。並聲明:被告阮文孟(即NGUYEN VAN MANH)應給付原告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黎氏瓊梅(即LE THI QUYNH MAI)應給付原告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阮氏玄莊(即NGUYEN THI HUYEN TRANG)應給付原告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阮文孟(即NGUYENVAN MANH)、黎氏瓊梅(即LE THI QUYNH MAI)、阮氏玄莊(即NGUYEN THI HUYEN TRANG)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6000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勞動部114年7月30日勞動發事字第1141837928號函、114年3月19日勞動發事字第1141023601號函、114年3月27日勞動發事字第1141080393號函、中華民國居留證、外籍勞工(提前解約/逃逸)責任切結書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按本人絕不發生逃免之情事,若有違背逃免,願意給付信鴻人力仲介有限公司新臺幣60000元做為逃逸違約金 之損害賠償。外籍勞工(提前解約/逃逸)責任切結書第4條訂有明文。本件被告三人分別於114年7月23日、7月18日、3月17日起逃逸,原告自得依上開約定請求被告三人給付原告損害賠償各6萬元,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洵屬有據。
㈢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等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阮文孟(即NGUYEN VAN MANH)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4年10月12日(卷第71頁)起至清償日止、請求被告黎氏瓊梅(即LE THI QUYNH MAI)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4年10月7日(卷第73頁)起至清償日止、請求被告阮氏玄莊(即NGUYEN THI HUYEN TRANG)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4年10月12日(卷第75頁)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付遲延利息,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尚難准許。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經本院審酌後,訴訟費用命由被告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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