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3289號
- 原告
- 林挺秀
- 原告
- 兼法定代理
- 原告
- 人 黃龍泉
- 原告
- 林光雄
- 原告
- 林莊美枝
- 原告
- 黃于珊
- 原告
- 黃浚綱
- 上六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張博鍾律師
- 上六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許慧鈴律師
- 被告
- 許宏源
- 訴訟代理人
- 廖學能律師
- 被告
- 正捷交通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建亞
- 被告
- 爭鋒運通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建亞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14年度交附民字第312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許宏源、爭鋒運通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林挺秀新臺幣2086萬4513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許宏源、爭鋒運通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黃龍泉新臺幣10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許宏源、爭鋒運通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林光雄新臺幣6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許宏源、爭鋒運通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林莊美枝新臺幣6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許宏源、爭鋒運通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黃于珊新臺幣6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許宏源、爭鋒運通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黃浚綱新臺幣6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1至6項得假執行。但被告許宏源或被告爭鋒運通有限公司如依序以新臺幣2086萬4513元、新臺幣100萬元、新臺幣60萬元、新臺幣60萬元、新臺幣60萬元、新臺幣60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正捷交通有限公司、爭鋒運通有限公司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許宏源於民國113年4月14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下稱肇事車輛),沿臺中市太平區樹德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16時47分許,行經樹德路與新興路口欲左轉時,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搶越行人穿越道,原告林挺秀因而倒地,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右肋骨多處骨折併血胸、呼吸衰竭、右側鎖骨骨折及水腦症等傷害,達到不能為及不能受意思表示程度之重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又肇事車輛為正捷交通有限公司(下稱正捷公司)所有,車輛外觀則印有爭鋒運通有限公司(下稱爭鋒公司)之字樣,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自應與許宏源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如下損害:(一)林挺秀部分:1.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40萬6427元、2.膳食與尿布費用346萬3771元、3.看護費用2007萬3849元、4.精神慰撫金200萬元;(二)黃龍泉部分:精神慰撫金150萬元;(三)林光雄部分: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四)林莊美枝部分:精神慰撫金100萬元;(五)黃于珊部分: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六)黃浚綱部分:精神慰撫金100萬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林挺秀2594萬40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連帶給付黃龍泉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應連帶給付林光雄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四)被告應連帶給付林莊美枝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五)被告應連帶給付黃于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六)被告應連帶給付黃浚綱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七)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許宏源則以:許宏源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肇事責任及林挺秀之醫療費用均不爭執,惟許宏源並非受雇於正捷公司,亦未於正捷公司提供勞務,正捷公司無須與許宏源、爭鋒公司對原告等人負連帶賠償責任。另就林挺秀之膳食與尿布費用部分,林挺秀縱未發生本件車禍事故,其於日常生活仍需飲食及使用衛生護理用品,此部分費用不應由許宏源賠償,且林挺秀亦未提出該費用之計算依據。又林挺秀之看護費用應以每日1200元計算,另就原告六人之精神慰撫金部分,均顯然過高。且強制責任險部分,林挺秀已請領第一次醫療費用8萬780元、失能賠償167萬元及第二次醫療費用6萬795元,共計181萬1575元,此部分應扣除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二)被告正捷公司、爭鋒公司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經查,原告主張被告許宏源於113年4月14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下稱肇事車輛),沿臺中市太平區樹德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16時47分許,行經樹德路與新興路口欲左轉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穿越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禮讓行人先行,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被告許宏源不慎撞擊原告林挺秀之事實,嗣經檢察官起訴,本院刑事庭判處被告刑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致重傷罪,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此有本院114年度交訴字第126號刑事判決書附卷可稽,且經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訛。被告復就此部分事實不為爭執,經本院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許宏源未注意車前狀況,並禮讓行人先行,貿然前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不慎撞擊原告林挺秀,致原告受有損害,且該損害與被告許宏源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被告許宏源應負賠償責任。
(三)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受僱人,並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稱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之服務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為受僱人(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663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按僱用人藉使用受僱人而擴張其活動範圍,並享受其利益,且受僱人執行職務之範圍,或其適法與否,要非與其交易之第三人所能分辨,為保護交易之安全,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具備執行職務之外觀,而侵害第三人之權利時,僱用人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62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許宏源駕駛車號000-0000號雖為正捷公司所有,然肇事車輛車身上印有「爭鋒運通有限公司」之字樣,且許宏源為爭鋒公司員工,亦有勞保T-Road作業(被保險人投保資料)在卷可按,縱肇事車輛為正捷公司所有,亦不改爭鋒公司確為許宏源之僱用人之事實。是原告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爭鋒公司負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自屬有據。惟原告請求正捷公司負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核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至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醫療費用、膳食與尿布費用、看護費用、精神慰撫金等費用,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下:
1.林挺秀部分:
(1)醫療費用:26萬4852元林挺秀主張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系爭傷害,並支出醫療費用40萬6427元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醫療收據等件為證(交附民卷第57-93頁)。經查,系爭傷害為神經外科、神經內科及胸腔內科等科別負責之範疇,40萬6427元屬系爭傷害之必要治療費用,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又林挺秀已領取強制責任保險醫療費用部分理賠金共計14萬1575元,此部分應扣除之。是林挺秀請求因系爭事故受傷所支出之醫療費用26萬4852元(計算式:40萬6427元-14萬1575元=26萬4852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2)膳食與尿布費用:2萬4418元林挺秀主張因本件事故受傷,請求被告給付已支出及未來之膳食與尿布費用共計346萬3771元,並提出統一發票為證(本院卷81-91頁)。本院審酌上開發票,其中記載看護墊、紙尿褲,該等物品確為林挺秀因系爭傷害所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應予准許。其中114年3月18日金額99元之發票發票則未記載品名,無法確定購買物品為何,亦無法證明與本件事故有何關聯性,無從准許。另就未來之膳食與尿布費用,林挺秀復主張應以每日550元計算之,惟其就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上開主張,已難憑採。是林挺秀所得請求之膳食與尿布費用應為2萬4418元。逾此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
(3)看護費用:1907萬5243元
①林挺秀主張其因本件事故,自113年4月15日起至起訴前共計支出128萬1000元之看護費用。惟觀諸林挺秀提出之看護費用收據,僅記載自113年5月22日起至同年6月25日止、113年8月20日起至114年6月3日止之看護費用共計98萬5600元。是林挺秀得向被告請求已支出之看護費用98萬5600元。
②原告復主張林挺秀現仍受有創傷性腦傷併雙側肢體偏癱等傷勢,生活無法自理,現仍須支出每日看護費用為3200元,業據提出看護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99-103頁),而林挺秀為00年0月00日生,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即113年4月14日為59歲餘,依112年全國簡易生命表之記載,59歲女性平均餘命為27.11年,而自起訴後即114年6月16日起計算看護費用,是經扣除113年4月14日起至114年6月15日止之期間後,林挺秀之餘命應為25.94年(計算式:27.11年-1.17年=25.94年)。則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1975萬9643元【計算方式為:1,168,000×16.00000000+(1,168,000×0.94)×(16.00000000-00.00000000)=19,759,642.923504。其中16.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5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6.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6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94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25.94[去整數得0.94])。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林挺秀得請求被告賠償未來看護費用為1975萬9643元。又林挺秀已領取強制責任保險失能部分理賠金167萬元,此部分應扣除之。是林挺秀請求因系爭事故受傷所支出之未來看護費用1808萬9643元(計算式:1808萬9643元-167萬元=1808萬9643元)。
③綜上,林挺秀請求被告給付1907萬5243元(計算式:98萬5600元+1808萬9643元=1907萬5243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4)精神慰撫金:150萬元查原告因被告前述侵權行為,而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右肋骨多處骨折併血胸、呼吸衰竭、右側鎖骨骨折及水腦症」之傷害,造成其心理恐慌,受有身體及精神之痛苦,則原告主張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致精神上蒙受痛苦,尚非無因,其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洵屬有據。而精神慰撫金數額之酌定,應斟酌加害行為、兩造之身分、地位、家庭經濟能力,暨原告所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經本院審酌兩造身分、學歷、經歷及侵害情節,並參酌卷附職權調查之兩造之財產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其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50萬元,尚屬適當,應予准許。
2.黃龍泉、林光雄、林莊美枝、黃于珊、黃浚綱部分: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又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加害之程度、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綜合判斷之。第按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準用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同條第3項定有明文,此乃保護基於父母或配偶與本人之親密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所為之規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992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所謂「身分法益」,除該身分關係本身外,尚包含基於該身分關係所衍生之權能在內,亦即具有該等特定身分之人間,基於該身分關係所得享有之一切親情、倫理、情感、相互扶持等非財產上及以財產上的一切利益。父母與子女之間,相互間存有相同之「共同生活扶持利益」,侵害此種利益時(例如近親遭受重大身體健康上之傷害,如被害人已達植物人、全身癱瘓或殘廢程度),應可肯認構成身分法益之侵害且情節重大。本院參酌兩造自陳之學經歷、收入狀況及經濟條件,併審酌本件事故發生經過、林挺秀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右肋骨多處骨折併血胸、呼吸衰竭、右側鎖骨骨折及水腦症、日常生活無法自理,需24小時專人照顧之重傷害,其精神及身體上確受有相當之痛苦,認林挺秀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在150萬元內為適當。又林挺秀因前揭傷勢,致日常生活需他人協助照顧,自影響黃龍泉、林光雄、林莊美枝、黃于珊、黃浚綱本於夫妻、父母及子女之身分關係所得享有之親情、倫理、情感、相互扶持等非財產上利益,堪認黃龍泉、林光雄、林莊美枝、黃于珊、黃浚綱與林挺秀間身分法益受侵害情節重大,是黃龍泉、林光雄、林莊美枝、黃于珊、黃浚綱依上開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即屬有據,爰審酌黃龍泉與林挺秀結縭多年,暨林光雄、林莊美枝、黃于珊、黃浚綱無法再與林挺秀共享親情、生活及天倫之樂等一切情狀,認黃龍泉請求精神慰撫金之數額以100萬元為適當;林光雄、林莊美枝、黃于珊、黃浚綱請求精神慰撫金之數額分別以60萬元為適當。
(五)綜上,林挺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合計為2086萬4513元(計算式:26萬4852元+2萬4418元+1907萬5243元+150萬元=2086萬4513元);黃龍泉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0萬元;林光雄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60萬元;林莊美枝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60萬元;黃于珊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60萬元;黃浚綱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60萬元。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原告對被告等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且林挺秀、黃龍泉、林光雄、林莊美枝、黃于珊、黃浚綱起訴狀繕本均於114年6月19日合法送達被告等(交附民卷第127-133頁),則原告等請求被告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6月2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許宏源、爭鋒公司連帶給付林挺秀2086萬4513元、黃龍泉100萬元、林光雄60萬元、林莊美枝60萬元、黃于珊60萬元、黃浚綱60萬元,及均自114年6月2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至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本件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供擔保准予假執行,僅係促使法院注意。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失所依據,併予駁回。又被告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本件原告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毋庸繳納裁判費,且移送至民事庭後,亦未增生任何訴訟費用,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予敘明。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