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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簡易庭114年度中簡字第33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30 日
  • 法官
    陳忠榮
  • 法定代理人
    林義雄

  • 原告
    廖宜鏜
  • 被告
    宏瑋醫材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簡字第3331號 原 告 廖宜鏜 被 告 宏瑋醫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義雄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文。此項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1日以114年度中補字第2699號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48034元,該項裁定已於114年8月14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 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 查詢清單、答詢表、本院臺中簡易庭詢問簡答表在卷可 按,是其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 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 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忠榮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理由應表明一、原裁定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定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書記官 林佩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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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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