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3347號
- 原告
- 紀友盛
- 被告
- 羅紫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訂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
(一)被告為獨資商號「執著美味早餐店」負責人,經營「Burp Cafe打嗝早午餐咖啡廳」早餐店(下稱系爭早餐店)。兩造於民國114年2月間達成店面頂讓共識,兩造約定以系爭早餐店三月的營業額作為基準,若三月營業額達到新臺幣(下同)40萬元,便以150萬元做為轉讓店面之價金,若無則為120萬元,並約定於114年4月1日,將系爭早餐店品牌店面(含所有設備、內部軟體、配方、技術、廠商等)轉讓予原告(下稱系爭契約)。兩造談妥上開事宜後,原告便於114年2月27日將轉讓店面之價金百分之十作為訂金匯入被告渣打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帳號。惟被告於頂讓關係成立後,多次藉詞推託交接事宜。原告自身無經營早餐店之相關經驗,屢次向被告請求是否可將交接時間延長至一個月,並稱願意支付薪水,然被告辯稱團隊人員皆已培訓,若真無法負荷,可另招募店長或原告請假於3月間前往學習等語。又被告遲未將本件商號所配合知會計師事務所及所屬資料,確實移轉原告所有外,原告與原先與被告配合會計事務所取得聯繫後,會計事務所告知因客戶已滿無法承接新案件,致原告無法向該會計事務所重新辦理營業登記;又系爭早餐店坐落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號建物為11人所共有,被告並無向房東提及承租店面所使用之房屋續約,渠等是否確實授權被告為契約主體變更,均付之闕如,使原告獨自承擔頂讓店面房東不續租之風險,故原告向被告表明不願再續頂讓。
(二)詎料,被告於114年3月11日向原告寄發律師函要求說明履行系爭契約。原告並於同年月17日寄發存證信函回覆被告,有意與被告商談履行方式、商號移轉及租約承擔等事宜,然被告對此置若罔聞,更再次於同年月18日以律師函指稱因原告未正面回覆,故解除契約、不退還訂金等語。顯見原告並非不願履行系爭契約,而係被告無履行系爭契約主要義務之意願。原告爰依依民法第259條、第213條、第179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訂金12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萬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系爭契約簽訂時,被告因身體過勞店休至114年2月底,並有告知原告身體實際情況,並沒辦法保證教學時間為完整的一個月,要以身體實際狀況為主。系爭早餐店於同年3月1日起恢復營業後,被告即詢問原告來現場學習觀摩,並無原告所言的藉詞推託交接事宜。詎料,原告後續交涉中增加條件要求被告頂讓後待滿一個月,此部分主張顯無理由。又原告主張被告並無向房東提及承租店面所使用之房屋續約云云,經查,上開房屋為11人所共有,被告純屬因尚未談妥頂讓合約事項前「不正式通知」房東們,並於確定談妥條件且可妥善交接時才會進行正式通知並請房東們出席進行簽約,惟上開被告承租房屋之共有人均知上情,故原告此部分主張顯屬誤解。再者,原告主張被告長期配合的會計事務所因業務繁忙拒絕接原告的案子,惟商業上頂讓基本認知不包括會記師事務所與代書簽約,且後續事務接洽與協調,被告均有告知原告找尋自己喜歡的合作即可,並無原告所稱拒不履行之行為。遑論,被告協助原告尋找好會計事務所事務並談妥代書簽約時間提供給原告後,原告卻直接回覆「現在我們已經完全沒興趣跟你談生意了,要求你7目內退還訂金,律師我問過了,雙方不合議沒談攏,你無權扣訂金,上方對話都已截圖存證,不退我們就法院見。」原告多次自行揣測被告的想法並談話中數次提出達不成共識就請被告退訂金之言語,並指責被告想收了款項就逃跑等情緒字眼,致被告身心俱疲,並造成原告後續2次頂讓時談判金額損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所謂預約,乃指當事人約定將來訂立一定契約之約定而言;預約權利人僅得請求對方履行訂立本約之義務,不得逕依預定之本約內容請求履行;當事人訂立之契約,究為本約或係預約,應就當事人之意思定之,當事人之意思不明或有爭執時,應通觀契約全體內容是否包含契約之要素,及得否依所訂之契約即可履行而無須另訂本約等情形決定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號、85年度台上字第2396號、91年度台上字第100號裁判意旨參照)。又預約,非不得就標的物及價金之範圍先為擬定,作為將來訂立本約之張本,但不能因此即認本約業已成立(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964號判決參照)。
(二)又按,解釋契約應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須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判斷標準,不得拘泥於所用之文字,致失真意。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乃在兩造就意思表示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植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社會通念、交易習慣、一般客觀情事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解釋結果是否符合公平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59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另所謂定金,係指契約當事人之一方以確保契約之履行或擔保契約之成立為目的,交付他方之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民法第249條規定:「定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適用左列之規定:一、契約履行時,定金應返還或作為給付之一部。二、契約因可歸責於付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定金不得請求返還。三、契約因可歸責於受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該當事人應加倍返還其所受之定金。四、契約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定金應返還之。」可知須契約因不可歸責於付定金當事人之事由,或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始得請求返還定金。
(四)經查,原告欲頂讓被告系爭早餐店,因而匯款12萬元,雙方並於「頂讓訂金證明」(見本院卷第33頁,即系爭契約)上簽名或蓋章,為兩造所不爭執。細閱系爭契約內容,有約明「應將系爭早餐店品牌店面(含所有設備、內部軟體、配方、技術、廠商等)於114年4月1日轉讓予原告」,及「訂金為頂讓金120萬元的10%」等節;雖其餘因頂讓而如何轉讓之細節約定尚付之闕如,但已就轉讓之標的物及價金之範圍先為擬定,足資作為將來訂立本約之張本;依上述說明,系爭契約縱不能即認本約業已成立,惟可認兩造間已有成立頂讓之預約。
(五)第查,系爭契約之內容甚為簡窳,除上述之主要內容外,另有載明「收款後不再洽談接待,以保障承接頂讓者紀友盛先生之權益」,可認系爭契約之主要經濟目的,是確認原告已支付訂金,而被告不能再與他人接洽轉讓,意圖將店面頂讓他人。至其餘有關如何以特定月份之營業額作為頂讓金之調整、原告可否要求將交接時間延長一個月、營業團隊人員之培訓、如何重新辦理營業登記、如何徵得店面房屋之房東為同意續約或租約承擔等事項,均無訂明於系爭契約內。而上述位約明之事項,對於店面經營之頂讓是否順利均屬重要,攸關雙方權利義務劃分、風險承擔與違約責任,故尚非不待雙方磋商並書立明確,即可以通常商業交易習慣逕為補充或認定;從而本院探求兩造系爭契約訂立之真意,依系爭契約內容考究雙方互動事實、經濟目的、社會通念、誠信原則等情,既未於系爭契約內書立明確,尚難遽認原告起訴內容所指各情,本係被告系爭契約之義務,否則不啻原告可以任意事由要求被告為其他履行,將可任意置被告於債務不履行境地而不符合公平原則。
(六)定金因其作用不同,可分為證約定金、成約定金、違約定金、解約定金及立約定金等數種。系爭契約就標的、總價、等權利義務事項均有約定,有如上述,而總價120萬元原告已於114年2月28日將簽約款12萬元匯入被告帳戶內,同有系爭契約之記載足證。而按立約定金,乃當事人於契約成立前所交付之金額,用以擔保契約之成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8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本件並無以定金作為保留解除權代價之約定,是無解約定金之問題;再遍觀系爭契約全部內容,雖無任何有關定金應返還、或應沒收等約定,但系爭契約係預約,本係以訂立本約為目的,故探求兩造訂金收受之真意,應係確保本約之訂立,以避免兩造任何一方中途設阻妨害本約成立。從而,如被告有違反系爭契約義務或悖於誠信原則消極不訂立本約,原告可以請求被告返還訂金。
(七)再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經查,原告主張被告藉詞推託交接事宜云云,已為被告所否認;且原告上述所主張被告違反履約義務各情,凡如何以特定月份之營業額作為頂讓金之調整、原告可否要求將交接時間延長一個月、營業團隊人員之培訓、如何重新辦理營業登記、如何徵得店面房屋之房東為同意續約或租約承擔等事項,均未見明於系爭契約內,難認確屬被告之義務,被告縱未履行,難認定被告具可歸責事由,本件亦無其他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情事。因此,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213條、第179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所受領之訂金12萬元,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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