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4年度中簡字第336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4 年 10 月 31 日
- 法官李立傑
- 法定代理人藤田桂子
- 原告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郭苡榛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3361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張莉貞 王鉦盛 被 告 郭苡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5,678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5,67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7,000元本息(見本院卷第17頁) ;嗣於民國114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變更訴之聲 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5,678元本息(見本院卷第128頁)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 被告於112年4月24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肇事車輛),沿臺中市西屯區臺灣大道4段1230 巷往臺灣大道方向行駛時,於同日上午0時27分許,行經臺 灣大道4段1230巷近福順路處(下稱事故地點),因駕駛疏 忽撞擊對向停放於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9723號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9551號 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8099號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優聚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優聚力公司)所有並由訴外人蔡凱閎駕駛停放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保車),肇事車輛左側車身與9723號車左前車身碰撞、肇事車輛左前車頭與8099號車左前車身碰撞、8099號車後車尾與系爭保車前車頭碰撞、肇事車輛車體與9551號車左側車身碰撞,系爭保車因而受損(下稱系爭事故)。被告因過失撞毀系爭保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優聚力公司修理費用187,000元(含零件費用157,030元、工資費用12,634元、烤漆費用17,336元,經扣除零件部分之折舊後,修理費用合計45,678元),爰依民法第184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5,6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行車執照、電子發票證明聯、估價單、車損照片、理算作業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為證(見本院卷第25-4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 調取系爭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談話紀錄表、調查紀錄表、調查報告表、初步分析研判表、補充資料表、現場及車損照片查閱屬實(見本院卷第53、55-62、68-84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 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6條分別定有明 文。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物被 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必要之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被告過失不法毀損系爭保車,依上開規定,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請求以修復金額作為賠償金額,自屬有據。又系爭保車修理時,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依上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系爭保車送修支出修理費187,000元,其中零件費用為157,030元,有前揭估價維修工單在卷可參,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保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 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 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 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保車自出廠日102年6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4月24日,已使用9年11月(使用年數已超過耐用年數,則以耐用年 數計算),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5,708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復加計不生折舊問題之工資費用12,634元、烤漆費用17,336元,共計系爭保車之修復費用為45,678元(計算式:15708+12634+17336=45678),是系爭保車 之合理修復費用為45,678元。 ㈢、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損 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 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度台上字第29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因承保之系爭保車遭被告過失不法毀損,固有賠付187,000元予被保險 人,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經扣除零件部分之折舊後,系爭保車實際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復金額僅45,678元,故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亦僅得以 該等損害額為限。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45,678元,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5,6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 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為被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立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書記官 王薇葶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57,030×0.369=57,944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57,030-57,944=99,086 第2年折舊值 99,086×0.369=36,563 第2年折舊後價值 99,086-36,563=62,523 第3年折舊值 62,523×0.369=23,071 第3年折舊後價值 62,523-23,071=39,452 第4年折舊值 39,452×0.369=14,558 第4年折舊後價值 39,452-14,558=24,894 第5年折舊值 24,894×0.369=9,186 第5年折舊後價值 24,894-9,186=15,708 第6年折舊值 0 第6年折舊後價值 15,708-0=15,708 第7年折舊值 0 第7年折舊後價值 15,708-0=15,708 第8年折舊值 0 第8年折舊後價值 15,708-0=15,708 第9年折舊值 0 第9年折舊後價值 15,708-0=15,708 第10年折舊值 0 第10年折舊後價值 15,708-0=15,7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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