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3420號
- 原告
- 即反訴被告
- 朱軒德
- 訴訟代理人
- 洪海峰律師
- 被告
- 即反訴原告
- 顧棊畯
- 訴訟代理人
- 林修弘律師
- 複代理人
- 常天霽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4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75號),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壹、本訴部分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2萬1,468元,及自民國114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74,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2萬1,46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二、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本訴部分: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其訴之聲明第1項原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7萬4,076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交簡附民卷第3頁),嗣於訴訟進行中,先於民國114年11月21日審理時以言詞表示本金減縮為131萬9,276元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復於115年5月18日具狀主張變更其請求之本金為124萬7,661元(見本院卷第247頁),核其所為,乃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自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4月22日6時10分許,無照(駕駛執照已被註銷)騎乘車牌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車輛),沿臺中市潭子區旱溪西路4段往豐原區方向行駛,途經臺中市潭子區南興北二路與旱溪西路4段路口時,本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之指示,不得逆向行駛,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臺中市北屯區旱溪西路4段進入潭子區旱溪西路4段後為單行道,貿然逆向由北屯區往豐原區方向行駛,於行經旱溪西路5段路燈00599號前之單行道路段時,適原告騎乘車牌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順向直行至該處,避煞不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交通事故)。原告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雙側顳骨骨折、下顎骨骨折、鼻骨骨折、四肢擦挫傷與撕裂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醫藥費用45萬6,313元(含已支出雷射除疤費用11萬3,346元)、將來醫療費用23萬6,280元、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6萬9,920元(含看護費6萬2,400元、交通車資7,520元)、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害5萬6,763元及精神慰撫金50萬元,合計131萬9,276元。扣除原告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7萬1,615元後,請求被告給付124萬7,661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24萬7,6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交通事故發生之單行道路寬達7公尺,原告當時若能注意車前狀況或不超速,當能發現被告逆向行駛而採取閃避或避免碰撞之動作,原告對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應依民法第217條規定減輕被告賠償金額。針對原告各項請求金額之意見:醫藥費中34萬2,967元不爭執,至於雷射除疤費用11萬3,346元部分,因非屬必要醫療行為,不應准許;將來雷射除疤費用23萬6,280元非屬已確定發生之費用,且醫學上無法一概性預估未來次數,亦無預為請求之必要,且觀之原告關於除疤費用之單據,其數額有高有低,其請求未來之10次除疤費用均按2萬3,628元計算,亦無所據;看診車資7,520元部分,未提出任何支出憑證;看護費6萬2,400元部分,被告不爭執看護天數24天,但主張應按113年基本薪資計算,原告僅能請求2萬1,976元。薪資損害5萬6,763元部分,原告提出之薪資袋未載明公司名稱,且其於5月2日即出院,難認其4、5、6月皆無法工作,至於其後所提出之薪資條被告否認其真正,其記載之公司所經營之業務,應不至於因原告之傷勢影響其工作,被告否認原告有該等薪資損害。精神慰撫金50萬元顯然過高,請予酌減。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674號及49年台上字第929號裁判意旨參照)。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合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肇事車輛,逆向行駛進入單行道路段,致與順向行駛之原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業據提出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及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覆議意見書為據,並有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A1A2類交通事故攝影蒐證檢視表、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系爭交通事故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現場照片附於刑事案卷可稽,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卷核閱屬實。又被告因上開行為犯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經本院以114年度交簡字第49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等情,亦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稽,堪認原告前揭主張屬實。
㈢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服從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0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騎乘肇事車輛上路,自應注意上述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且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於注意,冒然逆向駛入單行道,確有過失至明,且其行為與原告所受系爭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堪以認定。至被告雖辯稱事故路段寬達7公尺,原告應採取必要閃避措施,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云云。惟查:本件事故路段屬「單行道」,路口設有禁止進入標誌與標線,有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被告逆向行駛進入單行道,已有違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原告為順向直行車輛,其信賴該單行道不會有對向違規逆向而來之車輛,實難期待原告能防範此種突發之違規行為。且本件事故經送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覆議委員會鑑定,結論均一致認定:「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至同向二車道單行道路段,違反標誌、標線禁制逆向行駛,為肇事原因;原告無肇事因素」,亦同本院上開認定。而被告並未提出任何原告當時有超速或能閃避而不閃避之具體客觀事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原告有何未注意車前狀況之疏失。因此,本院認定被告應負全部過失責任,被告抗辯原告與有過失,並無足採。
㈣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應否准許,分述如下:
⒈醫藥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已支出醫療費用45萬6,313元,並提出門診醫療收據在卷可稽(見交簡附民卷第21至41頁),被告除雷射除疤費用11萬3,346元部分爭執外,其餘34萬2,967元均不爭執。關於原告雷射除疤費用部分,本件原告受有面部顴骨、鼻骨、下頜骨骨折等嚴重外傷,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亦記載其左下肢疤痕攣縮與色素沉澱接受雷射治療(見交簡附民卷第19頁),足認原告於傷口癒合後,其確留有疤痕攣縮及色素沉澱。審諸現代醫學除具備消極之維持生命機能外,積極上亦包含外觀組織之修復與心理健康之重建,外觀因外傷而受有損毀,在客觀上及社會通念中,皆會對被害人之社交生活、心理完整性造成相當之負面影響,進行旨在「回復原狀」之醫美除疤或皮膚雷射手術,其本質上屬於身體組織受損後之積極修復醫療行為,並非一般單純盲目追求容貌美化之奢侈性美容;而本件原告施作之除疤雷射療程,均有合格醫療機構之收據可稽,堪認為其必要之醫療費用。從而,原告請求已支出之醫療費用45萬6,313元(計算式:342967+113346=456313),應予准許。
⒉將來醫療費用部分:按損害賠償係以完全賠償為原則,故被害人因侵權行為因此增加之醫療費用,即被害以前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始有此支付之需要,衹要係維持傷害後身體或健康之必要支出,縱尚未實際支出,亦非不得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請求加害人賠償。依原告提出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已明確記載:「...還需要再至少十次雷射治療」(見交簡附民卷第19頁),此部分費用乃基於目前已存在之體傷所衍生,屬必然會發生之損害,是原告就該部分之請求,於起訴時固屬預為請求之醫療支出,然於訴訟進行中,原告亦已陸續支出雷射治療費用,有原告提出之門診醫療收據可憑(見本院卷第185、187、189、245頁),可證其確有依醫囑持續雷射治療之必要。又原告既已實際支出醫療費用,此部分自應以實際支出計算其損害為是。經查,原告陸續支出之費用分別為114年8月11日1萬6,096元、同年12月8日1萬6,096元、115年1月5日1萬6,096元、同年4月13日1萬3,096元,上開4次醫療費用合計6萬1,384元(計算式:16096+16096+16096+13096=61384),另本院審酌上開醫療費用有逐步遞減之趨勢,若依原告起訴時該期之費用2萬3,628元計算,顯然有高估費用負擔之情,本院審酌上情,認原告其餘6期之醫療費用,應按最近一期之1萬3,096元計算較為合理,以此計算此部分醫療費用應為13萬9,960元(計算式:61384+13096x6=139960),逾此金額之請求,即非有理,應予駁回。
⒊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部分:
⑴看護費用: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查原告於113年4月22日發生系爭交通事故後,同日住院,迄至同年4月25日接受雙側顳骨骨折、下顎骨骨折、鼻骨骨折復位手術、顎間固定復位手術,至5月2日出院。住院期間至出院後兩週需專人照顧,有前開診斷證明書可資證明,堪認原告有24天需由專人看護之需求,被告對於需看護天數不爭執,惟爭執每日看護費用之數額。本件原告於上開期間由家屬代為照護,參以前開說明,原告自得請求看護費,惟考量親屬間之看護,並非聘請專業之醫護人員所為之,自無以比照專業醫療人員之收費標準為請求,本院審酌上情及現下專業看護之收費標準,認本件應以每日2,200元計算為適當,故原告所得請求之看護費為5萬2,800元(計算式:2200×24=52800),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有理。
⑵就醫車資:原告請求就醫交通費之期間係自出院後之113年5月7日起,主張有16次之就醫需求,而有交通費用之支出。本院衡諸原告所受傷勢多屬顏面部分之傷害,就四肢活動之影響較為輕微,尚不至於造成其行動障礙,是否有搭乘計程車往返就醫之必要,並非無疑。而原告既主張其有搭乘計程車就醫之情形,且審酌取得相關搭乘計程車之收據並非困難,原告未能提出任何單據以證明確有搭乘計程車之情形,其主張依據網路叫車系統試算單趟車資235元計算16天回診往返車資,即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⒋薪資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其受有自發生系爭交通事故後之4、5、6月份之薪資損害共5萬6,763元,被告雖辯稱其薪資袋未載公司名稱且出院後應可工作,且否認證物之形式真正云云。惟原告自113年4月22日發生系爭事故而住院,迄至5月2日出院,出院後兩週需專人照顧,5月21日接受顎間固定移除手術,堪認原告於前開25日無法工作,而受有薪資損失。原告業已提出車禍前(113年1月至3月)之薪資袋及薪資條證明其平均薪資為5萬2,812元,且薪資條上蓋有公司之大小章(見本院卷第177至183頁),原告雖否認該薪資條之真正,然未能提出合理證明有何偽造之處,僅空言否認,難謂有據,並不足採。又原告主張以平均薪資扣除其4至6月所領之薪資計算其損失,惟原告每月所領薪資,除底薪外,其餘為業績獎金,而其4至6月並非均無工作,未能領得業績獎金之原因不明,是本院認應以其不能工作之天數,計算薪資損失,較為合理。是以,原告於上開無法工作期間受有薪資損失之數額為4萬4,010元(計算式:52812÷30日×25日=44010),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⒌精神慰撫金50萬元部分: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受有雙側顳骨骨折、下顎骨骨折、鼻骨骨折、四肢擦挫傷與撕裂傷,經歷多次手術、顎間固定,身心均受極大痛苦,則其依民法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即非財產上之損害,即有憑據,應予准許。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雙方身分、地位、智識程度、經濟狀況、侵害行為之情節及被害人受侵害權利之性質、程度、身心痛苦程度等關係定之。爰審酌兩造之學歷、經濟狀況(詳本院依職權調閱之財產歸戶資料,為保護兩造個人隱私,爰不一一論述),及被告就系爭交通事故應負全部過失情節等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50萬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30萬元,始為允當。原告在此範圍之請求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不予准許。
⒍綜上,原告所得請求損害賠償範圍包括醫藥費45萬6,313元、將來醫療費用13萬9,960元、看護費用5萬2,800元、薪資損失4萬4,010元、精神慰撫金30萬元,合計99萬3,083元(計算式:456313+139960+52800+44010+300000=993083),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有理,應予駁回。
㈤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已受領強制險理賠7萬1,615元,有匯款紀錄可證(見本院卷第251頁)。是以,依上規定應扣除已領保險金,原告尚得向被告請求之費用為92萬1,468元(計算式:000000-00000=921468)。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需於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經查,原告起訴狀繕本已於114年7月24日寄存送達南投縣警局埔里分局鯉潭派出所(見交簡附民卷第81頁),於同年8月3日發生送達之效力。然被告迄未給付,依前揭規定,被告即應於該書狀繕本送達後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自114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自屬有據。
四、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2萬1,468元,及自114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訴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六、本訴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部分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本件既已依職權宣告,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此部分則不另為准駁之諭知。另被告聲請願供反擔保免為假執行部分,於法相符,爰依法酌定之。
七、本件係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原免納裁判費,惟經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後,因被告聲請送事故鑑定覆議,滋生訴訟上必要費用,本院依據兩造勝敗比例,酌定如主文欄壹、三所示。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乙、反訴部分: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訴訟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無牽連關係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因車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則於訴訟中以同一車禍事故致其受傷為由,提起反訴請求原告賠償損害。兩者基於同一車禍事故所生,防禦方法互有牽連,被告提起反訴,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時,其訴之聲明第1項原係請求:「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反訴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5頁),嗣於本院114年11月21日審理時,以言詞主張反訴部分請求金額為15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又於114年12月15日具狀更正請求金額81萬5,969元(見本院卷第114頁)。核其所為,乃屬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自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駕駛系爭車輛,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未能避免碰撞,應認有過失。反訴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左側硬腦膜上出血、左側脛骨腓骨骨折等傷害,後續因車禍外傷而發生腦出血、胸悶呼吸困難等嚴重傷害,施作心導管手術、冠狀動脈氣球擴張及支架置放,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賠償醫療費用17萬9,469元、看護費用5萬9,800元、不能工作損失7萬6,700元及精神慰撫金50萬元,合計請求81萬5,969元等語。並聲明:㈠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81萬5,969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系爭交通事故經鑑定及覆議結果,均認定反訴原告無照且逆向行駛單行道為唯一肇事原因,反訴被告並無任何過失,依法不負損害賠償之責。並聲明:㈠反訴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反訴被告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成立,以行為人具有故意或過失為其要件。經查,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係因反訴原告逆向行駛單行道所致,反訴被告係遵行標誌順向行駛,對於逆向突發衝來之反訴原告車輛,實無何防範或採取避讓之可能,自無任何過失,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前開肇事責任,經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覆議委員會兩度鑑定,結論亦均認定反訴被告「無肇事因素」(已如前述)。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並無提出任何客觀證據以實其說,自無可採。
㈡從而,反訴被告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並無任何過失,其行為自不構成侵權行為。反訴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反訴請求反訴被告給付81萬5,969元及其法定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反訴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五、反訴訴訟費用負擔: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