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簡字第3465號
- 原告
- 王柏棠
- 被告
- 林逸帆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簡附民字第229號裁定移送前來,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妨害名譽之損害賠償新臺幣10萬元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附帶民事訴訟,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以請求回復其損害之程序,故提起是項訴訟須限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為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88號判決可參)。再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參照)。末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而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60萬元,惟本院114年度簡字第847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僅限於被告之傷害行為,則原告請求被告應另就妨害名譽行為負精神慰撫金之損害賠償部分,尚非該案刑事判決認定被告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原告就此部分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難認適法,其於本件程序中併為請求,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命原告應於庭後3日內補繳此部分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並經原告當場收受繳費單據,惟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115年1月8日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存卷可參,應認此部分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至於原告訴請被告就傷害行為給付精神慰撫金部分,本院另以判決終結,附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