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3465號
- 原告
- 王柏棠
- 被告
- 林逸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簡附民字第229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5,00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0分之3,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9日9時許,在臺中市○○區○○路○○巷00號外,因與被告發生口角糾紛,竟基於傷害之故意,徒手將原告推向牆壁,致原告頭部撞擊牆壁,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頭部外傷合併頭皮挫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使原告受有精神上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就妨害名譽另請求之10萬元部分,業據本院以裁定駁回之,併予敘明之。
二、被告則以:我僅有以手抵住原告脖子稍微推動他,是他自己撞到,與我無關,且早上發生的事情,原告卻到下午才前往就診,原告無法證明系爭傷害係因被告之行為所致,縱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可採,其請求之慰撫金金額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上開時地發生爭執之過程,及被告有推動他之行為等情,業據本院調取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349號卷宗、本院112年度易字第2291號卷宗確認無訛,被告就其有抵住原告脖子推動之行為亦已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75頁),該部分事實首堪認定之。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以,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發生,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且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間,須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若行為人之行為無故意或過失,或被害人無實際損害發生則無賠償可言。申言之,侵權行為之成立,應具備加害行為、侵害權利、行為不法、致生損害、相當因果關係、行為人具責任能力及行為人須有故意或過失等要件,若任一要件有所欠缺,即無侵權行為責任之可言,且原告應就上開要件負舉證責任。
㈢經查,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確實有以手托抵住原告之脖子,並推動,則此推動之行為確實足以造成原告重心不穩及向後傾斜,進而撞擊後方牆壁,且依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三和派出所之職務報告所示,現場撞擊點之牆壁材質厚度約有20公分,為混凝土貼二丁掛材質(見本院卷第66頁),自屬堅硬之材質,頭部若撞擊該處而受有傷害應屬合理,且依原告所提出之診斷烏日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所示之傷勢位置,亦與原告因遭被告推動所撞擊位置相符,應認原告確實係因被告之推動行為而受有系爭傷害。被告雖辯稱原告就診時間相距過久等語,惟系爭事故係發生於該日早上9時許,原告所受之撞擊方式為頭部撞擊牆壁,非利器傷害,則無現場立即之出血或傷勢浮現應屬正常,而撞擊所導致之鈍器傷害隨時間經過而腫脹、疼痛亦屬常情,是原告於事發當日下午即前往就診,並無過晚就診之情事存在,被告所辯應不可採。則本件被告抵住原告脖子推動其身體,致原告頭部向後撞擊牆壁之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自已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利,是原告就系爭傷害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㈣復按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精神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計算不同,而慰撫金之賠償,需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因被告之行為受有系爭傷害,承受身體不適之苦,自受有精神上痛苦,得向被告請求相當金額之精神慰撫金。而本院審酌事故發生經過、原告傷勢程度及原告之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目前待業中,無月收入,需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名下有房屋1筆、土地6筆、車輛3台、投資1筆,112、113年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1,354元、10萬9,653元 (見本院卷第75頁、卷附之當事人財產清冊);被告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目前從事臨時工工作,每月收入約1萬餘元,需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名下無財產,112、113年亦無年度申報所得 (見本院卷第75頁、當事人財產清冊)等兩造之教育程度、經濟能力,認精神慰撫金數額應以1萬5,000元為適當,原告所為超過1萬5,000元之慰撫金請求,應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萬5,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所舉證據,經核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