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4年度中簡字第348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4 年 12 月 19 日
- 法官陳忠榮
- 原告劉良源
- 被告林俞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3486號原 告 劉良源 被 告 林俞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萬元,及自民國114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1頁 );嗣於114年11月17日以民事準備書狀變更聲明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22萬元(本院卷第31頁)。經核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提供銀行帳戶予不相識之人使用,極易遭人利用作為與有關財產犯罪之工具,可能使不詳之犯罪集團隱匿真實身分,而幫助犯罪集團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仍不違其本意,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提供之金融帳戶從事詐欺取財犯罪及洗錢之工具,容任該結果之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3年11月21日下午10時48分許,被告將 其申辦之凱基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詐欺集團佯稱加入弘鼎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LINE帳號並下載APP,投入資金,可賺取獲利,致原告陷於錯誤, 於113年11月26日10時51分許,匯款22萬元至系爭帳戶,雖 被告獲不起訴處分,然其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仍有過失,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萬元。 二、被告則以:伊為了申辦貸款,亦係受詐欺集團詐騙為創造金流資料,而交付帳戶之受害者,且伊提供系爭帳戶乙事亦經地檢署為不起訴處分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惟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保護之法益,原則上限於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而不及於權利以外之利益,特別是學說上所稱之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以維護民事責任體系上應有之分際,並達成立法上合理分配及限制損害賠償責任,適當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目的。所謂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係指其經濟上之損失為「純粹」的,而未與其他有體損害如人身損害或財產損害相結合者而言;除係契約責任(包括不完全給付)及同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所保護之客體外 ,並不涵攝在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責任(以權利保護為中心)所保護之範圍(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3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原告主張受侵害之「金錢財產權」,既指其匯入系爭帳戶所受詐騙之損失,性質上乃屬純粹經濟上損失,而非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揆諸前揭說明,自非屬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所保護之範圍。 ㈡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 查,原告對被告提出之刑事告訴,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8546號為不起訴處分,有不起訴處 分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至17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偵查卷宗核閱無訛,自難認被告明知對方為詐欺集團成員,猶故意交付帳戶以協助對方之犯行,而構成民法第184 條第1項後段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要件 ,遍查全卷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違反何種保護他人法律而致生原告損害之情,依上開說明,原告既未能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本院自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㈢再按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所謂共同侵權行為,須共同行為人皆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始能成立,若其中一人無故意過失,則其非侵權行為人,不負與其他具備侵權行為要件之人連帶賠償損害之責任(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675號判 決意旨參照),則被告既不具備民法第184條第1、2項之侵 權行為要件,業如上述,依上開說明,即不負與詐欺集團成員連帶賠償損害之責任。又被告係遭詐騙始將系爭帳戶交付,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8546號不 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3至17頁),自難認被告有何故意或過失幫助詐欺之行為。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5條 第1項之規定,主張被告應與詐欺集團成員負連帶賠償之責 ,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2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訴訟費用由其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忠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書記官 林佩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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