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3516號
- 原告
- 李仕蘭
- 訴訟代理人
- 卞興強
- 被告
- 邱琦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14年度附民字第2499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3840元,及自民國114年12月4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萬45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原告於本院民國114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撤回起訴聲明(二)部分,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12月1日5時20分許,騎乘其向不知情楊慧君借用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機車),行經臺中市南屯區中台路與溫泉路口時,將肇事機車停放馬路中間,阻止原告駕駛車號000-0000號營業大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前進後,持鐵鎚敲打原告所駕駛系爭車輛之前擋風及駕駛座玻璃,致毀損不堪使用,並持鐵鎚追打下車查看之原告,致原告跌倒並受有左側手肘擦挫傷、雙側手部擦挫傷及右側膝部擦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如下損害:(一)醫療費用3000元、(二)不能工作損失1萬1000元、(三)財產損失2萬590元、(四)精神慰撫金12萬元。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45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12月1日5時20分許,將肇事機車停放馬路中間,阻止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前進後,持鐵鎚敲打系爭車輛之前擋風及駕駛座玻璃,致毀損不堪使用,並持鐵鎚追打下車查看之原告,致原告跌倒並受有系爭傷害之事實,嗣經檢察官起訴,本院刑事庭判處被告刑法第277條第1項及第354條之傷害罪、毀損罪,處拘役110日,此有本院114年度易字第792號刑事判決書附卷可稽,且經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訛。被告復就此部分事實不為爭執,經本院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持鐵鎚敲打系爭車輛並追打原告,致原告受有損害,且該損害與被告之故意行為間,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被告應負賠償責任。至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不能工作損失、財產損失、精神慰撫金等費用,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3000元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3000元等情,並提出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偵字卷第19頁)。經查,系爭傷害顯屬外傷,而為外科負責之範疇,3000元屬系爭傷害之必要治療費用,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請求因系爭事故受傷所支出之醫療費用3000元,為有理由。
2.不能工作損失:0元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受有薪資損失1萬1000元。然觀卷附之林新醫院112年12月1日診斷證明書並未記載原告有何有不能工作之情事,況原告未提出確有因本件車禍請假而受有薪資損失之證明,難認原告斯時確實受有薪資損害。是依上開說明,原告請求不能工作損失1萬1000元,難予准許。
3.財產損失:840元原告主張其先行賠付系爭車輛駕駛座側玻璃窗8400元,業據提出系爭車輛損害賠償請求權債權請求權讓與同意書為證(本院卷第65頁)。就系爭車輛駕駛座側玻璃窗部分,原告所支出之修理費為8400元(原告未分列零件工資,本院均以零件認定)。其中零件之修復係以新零件更換已損害之舊零件,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扣除,依行政院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438,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之出廠日為106年9月,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7頁),迄至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之112年12月1日,使用時間已逾4年,依「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方式計算結果,系爭車輛既已逾耐用年數,則零件費用經折舊後之餘額應以840元為限(計算式:8400元×1/10=840元),逾此部分,則無理由。另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手機鏡面玻璃碎裂之損害,請求被告給付1萬2190元等語,惟原告就其損害並未提出維修估價單或購買證明以實其說,自難認原告受有此部分損害,是原告僅得主張原告應給付840元,逾此請求,應屬無據。
4.精神慰撫金:3萬元查原告因被告前述侵權行為,而受有系爭傷害,造成其心理恐慌,受有身體及精神之痛苦,則原告主張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致精神上蒙受痛苦,尚非無因,其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洵屬有據。而精神慰撫金數額之酌定,應斟酌加害行為、兩造之身分、地位、家庭經濟能力,暨原告所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經本院審酌兩造身分、學歷、經歷及侵害情節,並參酌卷附職權調查之兩造之財產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其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萬元,尚屬適當,逾此部分請求,核屬無據,不應准許。
(三)綜上,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合計為3萬3840元(計算式:3000元+840元+3萬元=3萬3840元)。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且起訴狀繕本於114年12月3日合法送達被告(本院卷第51頁),則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萬3840元,及自114年12月4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本件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復於民事審理期間亦未增加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須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