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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簡易庭114年度中簡字第35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27 日
  • 法官
    丁兆嘉

  • 原告
    張聿廷
  • 被告
    莊鴻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352號 原 告 張聿廷 訴訟代理人 張益隆律師 複代理人 林怡芬律師 被 告 莊鴻宇 方麗君即誠意企業行 訴訟代理人 潘享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零壹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中百分之十九由被告連帶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零壹佰柒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52,580元,及自請求日起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4年5月13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61,660元,及自請求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見本院卷第128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13年7月9日上午11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一號北向176公里700公尺處,因前方國道路段有維修作業,原告隨車流減速 後暫時停止於國道上之內側車道,被告莊鴻宇駕駛被告方麗君即誠意企業行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營業用小貨車,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追撞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嚴重受損,原告亦受有頭痛、右手肘至前臂痠痛、右腳踝痠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且原告自車禍發生後經常感到焦慮,夜晚無 法入睡,故前往精神科就診。 ㈡原告請求被告就下列金額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醫療費用:1,660元。 ⒉系爭車輛交易價值減損:6萬元。 ⒊精神慰撫金:10萬元。 ⒋上開金額合計161,660元。 ㈢被告莊鴻宇受僱於被告方麗君即誠意企業行,於本件車禍發生時因執行職務駕駛被告方麗君即誠意企業行車輛,不法侵害原告權利,原告請求僱用人被告方麗君即誠意企業行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㈣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61,6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對醫藥費用不爭執;對臺中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函文沒有意見;精神慰藉金之請求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莊鴻宇於前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營業用小貨車,過失撞及原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業據其提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函、醫療收據、診斷證明書、估價單、廢機動車輛回收管制聯單、車輛異動登記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調閱上開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查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莊鴻宇為被告方麗君即誠意企業行之受僱人,且被告方麗君即誠意企業行未能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後段規定,舉證證明其對於被告莊鴻宇之選任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則依同條項前段規定,被告方麗君即誠意企業行就被告莊鴻宇上述過失行為導致原告所受損失,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㈢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3 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定有明文。茲就原告本件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判斷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傷致支出醫療費用1,660元,業據 提出醫療收據、診斷證明書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據此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1,660元,自屬有據。 ⒉車輛價值減損部分: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嚴重受損,經上立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評估維修費過高,建議直接報廢乙情,有估價單、廢機動車輛回收管制聯單、車輛異動登記書在卷可稽。本院認系爭車輛回復原狀顯有困難,且不符合經濟效益,原告主張以當時系爭車輛中古車行情賠償其損失,應為合理。系爭車輛經台中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其減損價值,其結果略以:「上述同款車輛,在正常車況下,於113年7月間之正常中古車價約為新台幣陸萬元左右。」,有前揭該公會114年4月21日(114)中汽吉字第013號函(見卷第109頁)在卷可稽,扣除原告已取得之報廢獎勵金11,481 元(見卷第141頁),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系爭車輛價 值減損應為48,519元【計算式:60,000-11,481=48,519】。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請求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原告為碩士畢業,為電腦工程師,每月薪資約53,000元,本院審酌原告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另衡酌原告之傷勢非重及心理上之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20,000元為適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應予駁回。 ⒋上開費用合計70,179元(計算式:1,660元醫療費用+車輛價 值減損48,519元+20,000元精神慰撫金=70,179元)。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70,1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訴訟費用,其中19%由被告連帶負擔, 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書記官  吳淑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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