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ro · 學習📖 法律人公認 · 必修判決書怎麼快速讀懂一起讀判決創辦人蕭奕弘律師|法官/檢察官/律師三視角|貫串國考底層邏輯看課程內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4 分鐘讀完全文 4,769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3551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1 月 09 日

法官江文玉

原告
梁力友
被告
張燿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20,625元。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訴外人許智軒、張大為、張馨文(許智軒之朝陽科技大學財務金融系畢業同學)、張明淞(張馨文之父)、楊淑美(張馨文之母)、被告(張大為之胞弟)、曾柏盛、丁仁喨、詹勛翔等人均明知非依銀行法組織登記之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不得經營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之準收受存款業務;亦均明知期貨契約屬期貨交易法第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期貨交易」,應受期貨交易法規範,且明知未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許可,發給期貨經理事業之許可證照,依法不得接受特定人之委任,對委任人之委託資產從事有關期貨交易、期貨相關現貨商品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交易或投資分析、判斷,並基於該分析、判斷,為委任人執行交易或投資之「期貨經理」業務;亦不得招募期貨交易人從事期貨交易或接受期貨交易人期貨交易之委託單並交付期貨商執行,而經營「其他期貨服務事業」。詎許智軒竟與張大為及被告、張馨文、張明淞、楊淑美、曾柏盛、丁仁喨、詹勛翔個別共同基於非銀行經營收取存款、投資業務,及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及其他期貨服務事業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7年2月12日起至111年1月25日間,由許智軒對外講授投資說明會及期貨交易課程,說明「外匯輕原油期貨交易」(下稱本案期貨投資案)之運作與獲利方式,並擔任本案期貨投資案之「操盤手」,主導投資款於本案期貨投資案之投資策略及製作每月投資獲利報表,再由張大為及張馨文、張明淞、楊淑美、被告、曾柏盛、丁仁喨、詹勛翔分別向投資人介紹說明、分享由許智軒代操本案期貨投資案之獲利心得、每月獲利方式,並提供許智軒之期貨交易帳戶「資金水位表」等獲利報表,用以向投資人表示許智軒投資期貨交易獲利甚豐、透過投資人再介紹他人等方式,對外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吸收資金參與本案期貨投資案,由投資人向許智軒及張大為、張馨文、張明淞、楊淑美、被告、曾柏盛、丁仁喨、詹勛翔交付現金後,均轉由許智軒代投資人操作外匯輕原油期貨,並與投資人約定隨時可取回本金,每月可固定收取4%至8%不等之「紅利」,張大為及張馨文、張明淞、楊淑美、被告、曾柏盛、丁仁喨、詹勛翔並負責聯繫投資人、簽署投資合約或作為保證每月固定獲利之借據、發放每月獲利及辦理贖回投資款事宜。㈡又除許智軒有單獨向如本院111年度金重訴字第1566號刑事判決(下稱本件刑事判決)附表七所示之人收取其等投資之投資款外,許智軒及張大為、張馨文、張明淞、楊淑美、被告、曾柏盛、丁仁喨、詹勛翔等並以前述分工方式,違法從事收受存款業務、經營銀行業務及經營期貨服務事業。其中張大為透過包含在網路上發送有關期貨投資相關訊息等方式招募投資人、並綜理包含下線被告募集之資金於銀行端存匯(包含與許智軒每月對帳)及每月固定發放所屬投資人紅利事務;被告亦以在網路上發送有關期貨投資相關訊息等方式吸引投資人詢問,並與所屬投資人及與張大為每月對帳,及對其所屬投資人發放每月紅利,賺取張大為給予之紅利與其所屬投資人紅利之利差;另詹勛翔及丁仁喨亦均各自負責招募投資人,並負責彙整募集之資金於銀行端存匯(包含與許智軒每月對帳)及每月發放紅利予所屬投資人,並均與其等各自所屬之投資人依投資周期長短、金額大小,除允諾可於期限內償還本金外,並承諾每月可固定獲取3%至10%不等之紅利。張大為即直接、間接向包含如本件刑事判決附表

一、五所示及其他不詳投資人【包含被告向如本件刑事判決附表六所示之投資人,加計其個人投資部分,共計吸收新臺幣(下同)5,880萬元】、詹勛翔向如本件刑事判決附表四所示投資人、丁仁喨向包含如本件刑事判決附表三及其他不詳投資人等,而均屬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介紹本案期貨投資案吸收資金,並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再由張大為及詹勛翔、丁仁喨各自將收取之資金交由許智軒負責操作金融帳戶操作本案期貨投資案,而獲取許智軒承諾其等資金利率與其等承諾所屬投資人利率之利差;張大為包含其自行投資部分,共計吸收7億4,840萬之資金;詹勛翔則吸收6,295萬元之資金、丁仁喨包含自行投資部分,共計吸收1億2,360萬元之資金。㈢另許智軒即透過張大為、詹勛翔、丁仁喨,再透過被告等以下投資人,以上開方式共同對外吸收包含如本件刑事判決附表一、三、四、六所示投資人及其他不詳投資人之資金,並均共同從事經營期貨經理事業及其他期貨服務事業。然於110年12月底本案期貨投資案因投資金額越來越大,許智軒已無力供應多數投資人之龐大利息支出,並拍攝影片表示操作期貨交易失利周轉不靈,本案期貨投資案即於111年1月停止發放利息,而原告自民國109年10月26日起陸續投入80萬元,扣除贖回10萬元,及至111年1月2日最後一筆利息共收回379,375元,被告及許智軒等人所為,致原告受有投資之資金320,625元無法取回之損害。被告違反上開銀行法、期貨交易法之行為,已對原告構成侵權行為,造成原告財產之損失。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20,625元。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及請求之金額均無意見,惟本件發生於110年底至111年初,原告遲於114年10月始提起本訴,不管原告主張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都已經超過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經查,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LINE對話紀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2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8頁);而被告本件所涉違反銀行法及期貨交易法之犯行,業經本院以111年度金重訴字第1566號、262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此有本件刑事案件判決附卷可參,堪信原告主張為真。

㈡第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自承於111年1月31日知悉被告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義務人(見本院卷第98頁),惟其迄至114年10月7日始提起本訴,有民事起訴狀上本院收發室收件戳章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1頁),則被告抗辯原告所主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逾2年之時效期間而消滅,被告拒絕給付,應屬有據。

㈢另按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害者,於前項時效完成後,仍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於被害人,民法第197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25、179條亦有明定。經查:

⒈被告既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義務人,依前揭規定,原告仍得就其所受損害,於侵權行為請求權時效完成後,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規定,請求受有利益之損害賠償義務人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於上訴人。而原告因被告違反銀行法、期貨交易法等犯罪行為,先後給付被告共80萬元,扣除其已贖回之10萬元及取得379,375元之利息後,仍有320,625元未取回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收受原告所給付之款項,顯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則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320,625元,即屬有據。

⒉至被告抗辯不當利得之時效亦已完成等語,惟依前揭規定可知,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消滅時效為15年,則依原告主張於111年1月31日知悉被告有上開侵權行為,是其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應自111年1月31日起算消滅時效,故其於114年10月7日提起本訴,尚未罹於15年之請求權時效,縱依被告所主張原告係於111年1月31日前2天知悉(即111年1月29日),原告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亦未罹於時效。故被告執此抗辯,並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20,62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究,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

              法 官 江文玉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張皇清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中簡易庭114年度中簡字第3551號於民國 115 年 01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相關課程

讀到這裡,下一步可以學的:

  • 判決實戰這門課教你拆解判決書結構、快速定位爭點。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