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4年度中簡字第358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4 年 12 月 26 日
- 法官趙薏涵
- 原告許春梅
- 被告陳郡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3587號 原 告 許春梅 被 告 陳郡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附民字第1315號裁定移 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表明不願意經提解到院應訊(見本院卷第31頁),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參與姓名年籍均不詳「愛德華」「阮慕驊」、「劉亞茹」等人,及其他不詳成員組成之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下稱系爭詐欺集團),並擔任面交取款車手。系爭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2年9月間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佯稱可進行股票投資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後,被告即依「愛德華」之指示,持偽造之兆發投資有限公司印有「林家寶」字樣之工作證及預存股款收據,於112年10月5日14時55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外,出示工作證、及交付上 開收據予原告,並收取新臺幣(下同)50萬元。被告取得原告所交付之50萬元後,再依「愛德華」之指示放置於臺中高鐵站之公共廁所內,由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前來取款並輾轉繳回詐欺集團,而製造金流追查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被告參與系爭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運作,共同對原告詐欺取財,致原告受有上開財產上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答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 15051號檢察官起訴書為證(見附民卷第9至13頁),並有 兆發投資有限公司印有「林家寶」字樣之工作證及預存股款收據附卷可稽,經核與原告所述相符,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度金訴字第1466號刑事卷宗查閱屬實;又被告就原 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 事實,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之所以應負連帶賠償,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是以,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經查,被告雖未直接對原告施用詐術,然其參與系爭詐欺集團擔任面交提款車手,致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被告與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彼此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均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被告自應與詐欺集團成員,就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50萬元,即屬有據。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年息為百分之5,民法 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民事訴訟,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而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4年9月23日送達被告(見附民 卷第25頁),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同年月24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50萬元,及自114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就原 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 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趙薏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書記官 錢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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