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3599號
- 原告
- 瑞豐物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廖靜玫
- 訴訟代理人
- 陳光如
- 被告
- 趙丞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12,010元,及自民國114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12,01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12年2月10日至113年4月30日止,擔任原告之協理,並派駐至臺中市○○區○○路000號之「佳茂康朵」社區、臺中市○區○○○路000號之「蘭亭」社區、宜蘭縣○○鎮○○里○區0號之「蘇澳港務局」及苗栗縣○○鎮○○路000號之「上品苑」等社區擔任勤區主管,及派駐臺中市○○區○○路000○000號之「遠雄之星6」社區擔任勤區主管兼社區經理,其中勤區主管之職務為督導社區經理之業務、確認財務報表及向社區經理收取社區之款項,社區經理則駐點社區,負責處理社區事務、保管社區現金款項、存摺及相關單據等,詎被告竟於下列時間,分別侵占社區款項如下:
㈠、被告於112年4月29日至113年3月間之不詳時間,侵占「遠雄之星6」社區之裝潢保證金、住戶機車停車費退款及零用金共新臺幣(下同)496,281元。
㈡、被告於113年1月18日之不詳時間,侵占「佳茂康朵」社區秘書交付代為保管之住戶暫放之貨到付款款項共30,000元。
㈢、被告於113年2月17日至113年3月9日間之不詳時間,侵占所持有「蘭亭」社區住戶預繳之機車停車費之款項37,200元。
㈣、被告於112年6月21日及113年1月24日之不詳時間,侵占「蘇澳港務局」零用金10,500元。
㈤、被告於113年5月29日前之不詳時間,侵占「上品苑」社區零用金及修繕金共3,600元。
㈥、上開侵占款項共計577,581元,因上開社區交接時發現上情,原告於賠償上開社區為被告所侵占之款項後,被告以獎金及薪資抵扣165,571元後,尚積欠原告412,010元未清償(計算式:000000-000000=412010)。爰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12,0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侵占總金額不爭執,亦對本院113年度易字第4841號(下稱系爭刑案)刑事判決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及證據不爭執。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上開主張,援引系爭刑案刑事判決書所載犯罪事實及證據,而被告於系爭刑案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本院刑事庭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原告管理部負責人江坤成之指述、原告113年5月17日(113)瑞豐城字第113051703號函、113年8月5日113瑞豐保(城)字第1130805001號函、永豐銀行113年4月8日交易指示單、LINE對話紀錄、原告0000000-00簽呈暨會辦呈核單、113年6月5日現金領據、原告0000000-0簽呈暨會辦呈核單、113年4月13日現金領據、原告0000000-0簽呈暨會辦呈核單、113年4月11日現金領據、社區停車位費用收費表、原告0000000000簽呈暨會辦呈核單、原告0000000-00簽呈暨會辦呈核單、社區磁扣條碼開通申請書翻拍照片、一心工程行報價單、原告人事基本資料卡、原告事務人員契約書、證人陳光如於警詢中之證述、陳光如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簽立之保證切結書暨本票、原告轉帳傳票、現金發放明細表、存摺內頁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0頁),刑事業務侵占罪刑亦經本院系爭刑案認定在案,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查閱屬實,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12,010元,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12,0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為被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