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4年度中簡字第360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4 年 10 月 21 日
- 法官陳學德
- 當事人臻德建設有限公司、彤鴻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施清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簡字第3604號 原 告 臻德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承翰 被 告 彤鴻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施清鴻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同法第436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以114年度中補字第2987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 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2萬4400元,並諭知如逾期未繳即駁 回原告之訴,該裁定已於114年9月12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7頁),惟原告迄今仍未補正前揭事項,亦有本院答詢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5頁),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學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書記官 蔡秋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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