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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簡易庭114年度中簡字第360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22 日
  • 法官
    郭勁宏
  • 法定代理人
    林禹丞、林義雄

  • 原告
    蔡伯宗
  • 被告
    辰紳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宏瑋醫材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簡字第3605號 原 告 蔡伯宗 送達代收人 許淑美 被 告 辰紳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禹丞 被 告 宏瑋醫材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 000號0樓 法定代理人 林義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此在 簡易程序,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亦適用之。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1日以114年度中補字第2854號裁定命 原告於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29,548元,並諭知如 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該裁定已於同年月26日合法送達原告,此有本院臺中簡易庭送達證書1件附卷可稽。惟原告 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自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郭勁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書記官 辜莉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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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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