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3617號
- 原告
- 蔡梅綢
- 訴訟代理人
- 林思儀律師
- 被告
- 歐懷安
- 訴訟代理人
- 陳冠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中交簡附民字第32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貳萬零貳佰陸拾伍元,其給付方式如下:自民國一一五年三月十五日起,以每月為一期,每期於當月十五日前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元,至上開全部債務清償完畢止,如遲誤一期,視為全部到期。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貳萬零貳佰陸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此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436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85,557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審理期間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25,932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原告上開訴之變更,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3年7月9日10時1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北區美德街,由中清路1段往民權路方向行駛,行經美德街與篤行路交岔路口時,其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北區篤行路,由健行路往育德路方向行駛,正通過該交岔路口,被告反應不及,撞及原告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原告人車倒地,並受有胸部鈍挫傷合併左側第2到第5肋骨骨折、創傷性氣血胸、左側第3到第5肋骨連枷胸、左側鎖骨骨折、左側肩胛骨骨折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㈡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下列損害:
⒈醫療費用部分:335,557元。
⒉親屬看護費部分:50,000元。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700,000元。
㈢否認本件車禍事故原告與有過失,縱認原告與有過失,被告為肇事主因應負7成肇事責任。原告已領取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59,625元。
㈣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25,932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否認原告請求各項損害賠償金額,並認無支出必要性,理由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無法確認113年10月1日醫療費用明細中之自費項目之必要性;113年7月17日單據無藥品項目,其餘不爭執。
⒉親屬看護費部分:原告請求看護費5萬元並未舉證證明,被告否認原告子女有輪流照顧原告之事實。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請求金額過高。
㈡本件車禍事故雙方均有肇事因素,應各負擔50%之過失責任;被告現為大學在學二年級學生,僅與罹癌之母親同住,並無任何財產,有誠意賠償,如受不利判決請求分期給付。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過失撞及原告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原告人車倒地,並受系爭傷害等情,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收據等件為證,並有本院114年度中交簡字第749號刑事簡易判決附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騎乘機車過失致原告受傷,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項目是否有理,逐項論述如次:
⒈醫療費用部分: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支出醫療費用共計335,557元,有原告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醫療費收據、發票明細、電子發票證明聯(見中簡卷第89-109頁)附卷可憑。被告辯稱無法確認113年10月1日醫療費用明細中自費項目之特殊材料費218元及自費藥費4,052元部分,有支出之必要性,應由原告舉證云云,然觀諸該醫療費用明細收據(見中簡卷第91頁),上開費用乃原告於113年7月9日至113年7月17日住院期間之醫療費用,項目合理且應屬專業醫師經評估治療原告傷勢之必要醫療費用。被告又辯稱113年7月17日之單據共248元,無藥品項目,應由原告舉證有必要使用云云,觀諸該電子發票證明聯(見中簡卷第97頁),交易明細部分記載「手臂吊帶×1」,觀諸原告所受系爭傷害,此應屬必要之醫療器材。故原告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親屬看護費部分:原告主張其出院後由親屬看護,請求親屬看護費50,000元,為被告所否認。觀諸上開診斷證明書(見中簡卷第89頁)記載,「受傷後需專人照顧一個月」,而原告由親屬看護,每日看護費用應以2,000元計算為適當,則原告得請求之出院後看護費用應為60,000元(計算式:2,000元×30天=60,000),原告僅請求50,000元,應予准許。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損害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經查,原告因被告騎車不慎,而受有系爭傷害,自受有身體上及精神上之痛苦,原告請求非財產損害,尚屬有據。查原告國中畢業,事故當時已退休,配偶已過世,與子女同住;被告目前就讀大學二年級,事故當時沒有工作,名下無財產等情,業經兩造陳述在卷,並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在卷可按(置放本卷證物袋內)。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本件侵權行為發生之原因、情節,以及原告所受傷害頗重,精神上痛苦程度較高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自請求精神慰撫金70萬元實屬過高,應以請求30萬元為適當。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⒋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685,557元(即醫療費用335,557元+親屬看護費50,000元+精神慰撫金300,000元=685,557元)。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24號判決參照)。經查,本件車禍肇事責任,被告有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之肇事原因,原告有未依規定減速之肇事原因,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見中簡卷第51頁)在卷可憑。原告就本件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甚明,經考量兩造過失之輕重,適用過失相抵之法則,應認被告過失責任為70%,原告應負擔30%過失責任比例,故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應核減為479,890元(計算式:685,557元×70%=479,890元,元以下四捨入)。
㈣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已領取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59,625元,扣除上開金額,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為420,265元(計算式:479,890元-59,625元=420,265元)。又判決所命之給付,其性質非長期間不能履行,或斟酌被告之境況,兼顧原告之利益,法院得於判決內定相當之履行期間或命分期給付,民事訴訟法第39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院斟酌被告現為大學學生,身無恆產,母親罹癌家境不佳,被告尚須在外兼職方能履行賠償責任,經濟能力確實有限,業經被告陳報及本院調取財產歸戶資料互核相符,實無資力一次清償原告請求全部金額,本院認被告如按月於當月25日前分期償還原告8,000元,亦可兼顧原告之利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6條規定,准如原告請求之同時,並命被告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分期給付判決。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20,265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14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院既已同意被告分期給付,即無法再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依職權准許假執行,併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須核定兩造訴訟費用負擔之金額,附此敘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