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3630號
- 原告
- 吳沐鴻
- 原告
- 劉行仁
- 原告
- 劉庭伃
- 原告
- 翁瑩雲
- 原告
- 黃慧琦
- 原告
- 劉孟洲
- 原告
- 林莉峰
- 上七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謝瓊儀
- 被告
- 張育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吳沐鴻新臺幣7,340元、原告劉行仁新臺幣9,775元、原告劉庭伃新臺幣4,670元、原告翁瑩雲新臺幣19,231元、原告黃慧琦新臺幣17,902元、原告劉孟洲新臺幣18,794元、原告林莉峰新臺幣1,900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就原告吳沐鴻所提本件請求之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其中新臺幣15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吳沐鴻負擔;就原告劉行仁所提本件請求之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其中新臺幣184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劉行仁負擔;就原告劉庭伃所提本件請求之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其中新臺幣119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劉庭伃負擔;就原告翁瑩雲所提本件請求之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其中新臺幣332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翁瑩雲負擔;就原告黃慧琦所提本件請求之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其中新臺幣449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黃慧琦負擔;就原告劉孟洲所提本件請求之訴訟費用新臺幣1,890元,其中新臺幣28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劉孟洲負擔;就原告林莉峰所提本件請求之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其中新臺幣15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林莉峰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4年5月6日上午5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BRJ-6292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臺中市○○區○○路000號前時,因酒後駕車不慎,致撞及路旁停放由原告黃慧琦所有之車牌號碼ENM-6335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黃慧琦車輛)、原告吳沐鴻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吳沐鴻車輛)、原告林莉峰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林莉峰車輛)、原告翁瑩雲所有之車牌號碼00M-7539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翁瑩雲車輛)、原告劉孟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劉孟洲車輛)、原告劉庭伃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劉庭伃車輛)、原告劉行仁所有之車牌號碼00K-5219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劉行仁車輛),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下列損害:
㈠原告吳沐鴻部分:吳沐鴻車輛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73,400元
㈡原告劉行仁部分:
⒈劉行仁車輛維修費用77,750元
⒉機車托運費用2,000元以上共計79,750元
㈢原告劉庭伃部分:
⒈劉庭伃車輛維修費用46,700元
⒉代步費(24天)10,800元
⒊薪資(1日)1,036元
⒋中班津貼400元以上共計58,936元
㈣原告翁瑩雲部分:翁瑩雲車輛維修費用86,947元(含檢查費975元)
㈤原告黃慧琦部分:黃慧琦車輛維修費用59,741元(含檢查費975元)
㈥原告劉孟洲部分:劉孟洲車輛維修費用127,000元
㈦原告林莉峰部分: 林莉峰車輛維修費用19,000元
㈧並聲明:①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吳沐鴻73,400元、原告劉行仁79,750元、原告劉庭伃58,936元、原告翁瑩雲86,947元、原告黃慧琦59,741元、原告劉孟洲127,000元、原告林莉峰19,000元。
二、被告則以:本件刑案酒後駕車部分已經執行完畢,伊對於原告等人之請求無意見,惟應予折舊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調解不成立證明書、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調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含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酒精測定紀錄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調查筆錄、刑案呈報單、員警職務報告、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10報案紀錄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領回通知單、何安派出所陳報單、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A1A2類交通事故攝影蒐證檢視表等資料)查核無訛,復有本院依職權調閱刑事庭114年度中交簡字第846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速偵字第1371號等該案相關卷宗之電子卷證核閱屬實,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兩造有發生上開交通事故乙節,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時亦未爭執,依本院證據調查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承上,原告等因本件車禍,受有機車毀損之財產上損害,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等所受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原告等依據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等所受損害,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㈢茲就原告等請求之項目及金額,是否准許,分別說明如後:
⒈原告吳沐鴻部分:原告吳沐鴻主張吳沐鴻車輛維修費用73,400元部分,已據其提出估價單為證。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理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吳沐鴻車輛之修理費用均為零件費用,有上開估價單可佐,而零件部分因係以新品替換舊品,依上開說明,自應扣除折舊,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且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查吳沐鴻車輛為106年12月出廠(見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參照民法第124條規定意旨,推定其出廠日期為106年12月15日,至114年5月6日本件事故發生為止,依前揭規定計算,吳沐鴻車輛計算折舊之使用期間已逾耐用年數3年,故關於零件折舊部分應受到不得超過10分之9之限制,故應以10分之9計算其折舊。而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合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本件吳沐鴻車輛之折舊額必然超過換修零件費10分之9甚多,故其折舊後之換修零件費用,應以換修零件總額之10分之1計算,即為7,340元(計算式:73400×1/10=7340)。依上開說明,原告吳沐鴻得請求被告給付吳沐鴻車輛修理費用損害額應以該額為限。
⒉原告劉行仁部分:
⑴原告劉行仁主張劉行仁車輛維修費用77,750元部分,已據其提出估價單為證。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理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劉行仁車輛之修理費用均為零件費用,有上開估價單可佐,而零件部分因係以新品替換舊品,依上開說明,自應扣除折舊,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且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查劉行仁車輛為107年3月出廠(見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參照民法第124條規定意旨,推定其出廠日期為107年3月15日,至114年5月6日本件事故發生為止,依前揭規定計算,系爭車輛計算折舊之使用期間已逾耐用年數3年,故關於零件折舊部分應受到不得超過10分之9之限制,故應以10分之9計算其折舊。而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合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本件劉行仁車輛之折舊額必然超過換修零件費10分之9甚多,故其折舊後之換修零件費用,應以換修零件總額之10分之1計算,即為7,775元(計算式:77750×1/10=7775)。依上開說明,原告劉行仁得請求被告給付劉行仁車輛修理費用損害額應以該額為限。
⑵原告劉行仁主張車輛托運費用2,000元部分,業據提出估價單為證,觀之上開估價單所載,劉行仁車輛之車架整體已因本件事故受損,顯已無法再騎乘,自有委請拖運業者將劉行仁車輛運離肇事地點之必要,是上開託運費確係因本件事故所生之必要支出,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劉行仁請求2,000元之託運費,應屬有據。
⑶基上,原告劉行仁得請求之金額為9,775元(計算式:7,775元+2,000元=9,775元)。
⒊原告劉庭伃部分:
⑴原告劉庭伃主張劉庭伃車輛維修費用46,700元部分,已據其提出估價單為證。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理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劉庭伃車輛之修理費用均為零件費用,有上開估價單可佐,而零件部分因係以新品替換舊品,依上開說明,自應扣除折舊,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且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查劉庭伃車輛為108年9月出廠(見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參照民法第124條規定意旨,推定其出廠日期為108年9月15日,至114年5月6日本件事故發生為止,依前揭規定計算,系爭車輛計算折舊之使用期間已逾耐用年數3年,故關於零件折舊部分應受到不得超過10分之9之限制,故應以10分之9計算其折舊。而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合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本件劉庭伃車輛之折舊額必然超過換修零件費10分之9甚多,故其折舊後之換修零件費用,應以換修零件總額之10分之1計算,即為4,670元(計算式:46700×1/10=4670)。依上開說明,原告劉庭伃得請求被告給付劉庭伃車輛修理費用損害額應以該額為限。
⑵原告劉庭伃主張之代步費(24天)10,800元、薪資(1日)1,036元、中班津貼400元,均未提出相關單據以供本院審酌,難認原告劉庭伃就此部分已盡舉證責任,是此部分之主張應屬無據。
⑶基上,原告劉庭伃得請求之金額為4,670元。
⒋原告翁瑩雲部分:
⑴原告翁瑩雲雖主張被告應賠償其86,947元,然據其提出之證據,僅有翁瑩雲車輛63,222元之維修估價單及檢查費975元之銷貨明細資料、電子發票證明聯。是原告翁瑩雲請求除上開車輛維修費用63,222元及檢查費975元以外之其餘金額,並未說明請求項目,亦未提出相關單據以供本院審酌,難認已盡舉證責任,此部分之主張應屬無據。
⑵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216條第1項、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理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零件部分因係以新品替換舊品,依上開說明,自應扣除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且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經查:翁瑩雲車輛維修費用63,222元,係包含工資13,260元、零件49,962元,其中零件部分因係以新品替換舊品,依上開說明,自應扣除折舊,至工資費用則無折舊問題。而該車為106年12月出廠(見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參照民法第124條規定意旨,推定其出廠日期為106年12月15日,至114年5月6日本件事故發生為止,依前揭規定計算,系爭車輛計算折舊之使用期間已逾耐用年數3年,故關於零件折舊部分應受到不得超過10分之9之限制,故應以10分之9計算其折舊。而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合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本件翁瑩雲車輛之折舊額必然超過換修零件費10分之9甚多,故其折舊後之換修零件費用,應以換修零件總額之10分之1計算,即為4,996元(計算式:49,962元×1/10=4,99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再加計工資費用13,260元,是以,本件翁瑩雲車輛之合理修繕金額合計18,256元(計算式:4,996元+13,260元=18,256元)。依上開說明,原告翁瑩雲得請求被告給付翁瑩雲車輛修理費用損害額應以該額為限。
⑶原告翁瑩雲請求之翁瑩雲車輛檢查費用975元,業據提出GOGORO銷貨明細資料、電子發票證明聯為證,經核相符,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屬有據。
⑷基上,原告翁瑩雲得請求之金額為19,231元(計算式:18,256元+975元=20,557元)。
⒌原告黃慧琦部分:
⑴原告黃慧琦雖主張被告應賠償其59,741元,然據其提出之證據,僅有黃慧琦車輛52,266元之維修估價單及檢查費975元之銷貨明細資料、電子發票證明聯。是原告翁瑩雲請求除上開車輛維修費用52,266元及檢查費975元以外之其餘金額,並未說明請求項目,亦未提出相關單據以供本院審酌,難認已盡舉證責任,此部分之主張應屬無據。
⑵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216條第1項、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理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零件部分因係以新品替換舊品,依上開說明,自應扣除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且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經查:黃慧琦機車維修費用52,266元,係包含工資13,000元、零件39,266元,其中零件部分因係以新品替換舊品,依上開說明,自應扣除折舊,至工資費用則無折舊問題。而該車為109年10月出廠(見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參照民法第124條規定意旨,推定其出廠日期為109年10月15日,至114年5月6日本件事故發生為止,依前揭規定計算,黃慧琦車輛計算折舊之使用期間已逾耐用年數3年,故關於零件折舊部分應受到不得超過10分之9之限制,故應以10分之9計算其折舊。而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合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本件黃慧琦車輛之折舊額必然超過換修零件費10分之9甚多,故其折舊後之換修零件費用,應以換修零件總額之10分之1計算,即為3,927元(計算式:39,266元×1/10=3,92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再加計工資費用13,000元,是以,本件黃慧琦車輛之合理修繕金額合計16,927元(計算式:3,927元+13,000元=16,927元)。依上開說明,原告黃慧琦得請求被告給付黃慧琦車輛修理費用損害額應以該額為限。
⑶原告黃慧琦請求之黃慧琦車輛檢查費用975元,業據提出GOGORO銷貨明細資料、電子發票證明聯為證,經核相符,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屬有據。
⑷基上,原告黃慧琦得請求之金額為17,902元(計算式:16,927元+975元=17,902元)。
⒍原告劉孟洲部分:原告劉孟洲主張劉孟洲車輛維修費用127,000元部分,已據原告提出估價單為證。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理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劉孟洲車輛之修理費用均為零件費用,有上開估價單可佐,而零件部分因係以新品替換舊品,依上開說明,自應扣除折舊,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且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查劉孟洲車輛為111年10月出廠(見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參照民法第124條規定意旨,推定其出廠日期為111年10月15日,至114年5月6日本件事故發生為止,劉孟洲車輛計算折舊之使用期間為2年7月。準此,經扣除劉孟洲車輛使用期間之折舊額後,原告劉孟洲得請求之零件費用即劉孟洲車輛之合理修繕金額為18,794元(計算式詳附表)。依上開說明,原告劉孟洲得請求被告給付劉孟洲車輛修理費用損害額應以該額為限。
⒎原告林莉峰部分: 林莉峰車輛維修費用19,000元原告林莉峰主張林莉峰車輛維修費用19,000元部分,已據其提出估價單為證。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理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林莉峰車輛之修理費用均為零件費用,有上開估價單可佐,而零件部分因係以新品替換舊品,依上開說明,自應扣除折舊,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且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查林莉峰車輛為104年12月出廠(見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參照民法第124條規定意旨,推定其出廠日期為104年12月15日,至114年5月6日本件事故發生為止,依前揭規定計算,系爭車輛計算折舊之使用期間已逾耐用年數3年,故關於零件折舊部分應受到不得超過10分之9之限制,故應以10分之9計算其折舊。而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合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本件林莉峰車輛之折舊額必然超過換修零件費10分之9甚多,故其折舊後之換修零件費用,應以換修零件總額之10分之1計算,即為1,900元(計算式:19000×1/10=1900)。依上開說明,原告林莉峰得請求被告給付林莉峰車輛修理費用損害額應以該額為限。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吳沐鴻7,340元、原告劉行仁9,775元、原告劉庭伃4,670元、原告翁瑩雲19,231元、原告黃慧琦17,902元、原告劉孟洲18,794元、原告林莉峰1,9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規定,本件原告吳沐鴻、劉行仁、劉庭伃、翁瑩雲、黃慧琦、林莉峰與被告之訴訟費用額均確定為1,500元、原告劉孟洲與被告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890元,應由兩造依其勝敗之比例分擔,即:
⒈原告吳沐鴻請求被告賠償部分,由被告負擔150元,餘由原告吳沐鴻負擔。
⒉原告劉行仁請求被告賠償部分,由被告負擔184元,餘由原告劉行仁負擔。
⒊原告劉庭伃請求被告賠償部分,由被告負擔119元,餘由原告劉庭伃負擔。
⒋原告翁瑩雲請求被告賠償部分,由被告負擔332元,餘由原告翁瑩雲負擔。
⒌原告黃慧琦請求被告賠償部分,由被告負擔449元,餘由原告黃慧琦負擔。
⒍原告劉孟洲請求被告賠償部分,由被告負擔280元,餘由原告劉孟洲負擔。
⒎原告林莉峰請求被告賠償部分,由被告負擔150元,餘由原告林莉峰負擔。
⒏上開被告負擔部分,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27,000×0.536=68,072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27,000-68,072=58,928 第2年折舊值 58,928×0.536=31,585 第2年折舊後價值 58,928-31,585=27,343 第3年折舊值 27,343×0.536×(7/12)=8,549 第3年折舊後價值 27,343-8,549=18,794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蕭榮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