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4年度中簡字第363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4 年 11 月 21 日
- 法官楊忠城
- 原告廖能弘、蘇郁棋
- 被告陳素寬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3636號 原 告 廖能弘 蘇郁棋 被 告 陳素寬 訴訟代理人 曾慶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2人為夫妻,與被告為鄰居,原告為廖能弘 臺中市○里區○○○街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 系爭房屋2樓之採光罩(下稱系爭採光罩),與被告之臺中 市○里區○○○街00號房屋(下稱系爭17號房屋)相鄰。詎:㈠ 被告於民國113年間,在其系爭17號房屋違法施作頂樓鐵皮 加蓋,未採取任何防護措施,導致工人焊接之高溫烙鐵潑濺至前揭緊鄰之廖能弘所有系爭房屋之系爭採光罩及外牆,致系爭採光罩及外牆嚴重毀損。經廠商估價後,回復原狀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2萬9750元,廖能弘因此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廖能弘12萬97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蘇郁棋於114年7月22日,發現被告 持手機向原告之系爭房屋2樓之住所拍攝,使蘇郁棋心生畏 懼。又蘇郁棋於同年月27日,因不慎將許久未使用之監視錄影器潑濕,放置在系爭房屋後陽台晾曬。詎被告卻於同年8 月2日向原告寄發存證信函,稱原告2人涉及刑法第315條之1之妨害秘密罪,使蘇郁棋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蘇郁棋因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慰撫金20萬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蘇郁棋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㈠就廖能弘主張系爭採光罩及外牆損壞部分:依照原告所提出之系爭採光罩及外牆之現場照片觀之,原告所稱系爭採光罩及外牆上之痕跡,實在看不出究竟是毀損、鳥糞、污漬或水漬等所造成,原告從108年取得系爭房屋起, 系爭採光罩已至少使用長達6年時間,系爭採光罩及外牆之 污漬痕跡,恐亦涉及與其品質及使用之年限相關,被告否認有造成系爭採光罩及外牆損害之情形。況被告係於113年9月10、11日2天,委請訴外人即立銓工程行之黃明立在系爭17 號房屋頂樓施工加蓋鐵皮屋,廖能弘於上開施工期間及施工後,均未曾向被告表示系爭採光罩及外牆有何受損之情形,詎廖能弘卻遲至114年5月間,始稱發現系爭採光罩及外牆因上揭施工而損壞,依照經驗法則,原告之此部分主張,顯不可採。再者,被告係委請黃明立施工,就加蓋工程之施工技術及方法,均非被告之專業,被告無從指示其如何施工;且被告有向黃明立表示應注意施工品質及安全等加以監督,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遑論,黃明立於施工完成後,廖能弘亦未曾向其表示有本件所稱之任何損害之情事,顯見與被告委請他人施作之工程無關,縱使廖能弘受有損害,亦無任何權限向被告提出請求。㈡就蘇郁棋主張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請求慰撫金損害部分:蘇郁棋雖主張:⒈被告於114年7月2 2日持手機對原告之系爭房屋2樓之住所拍攝;⒉於同年8月2日向廖能弘寄發存證信函等行為,使蘇郁棋心生畏懼等語。然事實上,被告係在系爭房屋四周永隆二街之公共道路上拍攝,係為維護被告自身權益之自保行為,並非無故,且未有任何不法侵害原告隱私權之情事。又蘇郁棋雖稱係因監視器受潮,拿至後陽台晾乾,非在監視被告等語。然蘇郁棋若真的要晾乾監視器,何以會將監視器之鏡頭正對被告書房窗戶之理?況蘇郁棋自陳其係於114年7月27日放置監視器,迄至收到被告所寄之存證信函後24小時,始將監視器拿走,期間長達5、6天之時間,顯見蘇郁棋所述,違反經驗法則,應無可採。而因被告發現原告自114年7月28日起,將監視器鏡頭對著被告之家中拍攝,被告才會因此於114年7月31日寄發存證信函寄予廖能弘,請其儘速移開,並告知可能涉及刑法第315之1條妨害秘密之虞,被告之目的僅是善意之提醒,且為防衛自身之權利,避免受到損害,無任何恐嚇原告之意,亦不構成侵權行為,蘇郁棋所為本件主張及請求,並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就廖能弘主張被告之行為導致系爭採光罩及外牆嚴重毀損,請求損害賠償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之責,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若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4225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而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查廖能弘係主張:被告於113年間因施作系爭17號房屋 頂樓鐵皮加蓋時,工人焊接之高溫烙鐵潑濺至其系爭房屋之系爭採光罩及外牆,造成毀損,不法侵害其權利等情,並提出現場照片及估價單等為證(本院卷第57至125頁) 。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加以置辯。是依照前揭規定及說明,廖能弘自應就其所為主張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證明之責。 ⒉依照原告所提出之上揭照片及估價單所示,其至多僅能證明系爭採光罩及外牆存在有些許斑點、污漬或雨滴狀之侵蝕之痕跡,以及原告請廠商進行維修估價之情形。惟廖能弘並未進一步舉證系爭採光罩及外牆所存在之斑點、污漬或雨滴狀之侵蝕之痕跡,確係因被告之前揭施工行為所致。況被告係於113年9月10至11日間施作系爭17號房屋之頂樓加蓋工程,然廖能弘卻遲至114年5月間,始稱發現系爭採光罩及外牆有所毀損,兩者時間相距長達約莫長達近8 個月之時間,是廖能弘所稱系爭採光罩及系爭房屋外牆之斑點、污漬或雨滴狀之侵蝕之痕跡是否確為被告委請工人進行前揭施工所致,自屬有疑。而廖能弘對此亦未進一步舉證以實其說,所為主張及請求,實難認可採。 ⒊廖能弘自承其係於108年購買取得中古之系爭房屋,並表示 系爭採光罩係於109年間所設置(本院卷第17、217頁),是廖能弘使用系爭房屋連同系爭採光罩迄今已至少長達約6年之時間,而系爭採光罩及系爭房屋外牆長期在室外無 遮掩之自然環境下,產生污損或痕跡之情形,恐勢所難免;且本件亦無法排除系爭採光罩或外牆因本身之材質及耐用年限等因素,產生物理或化學變化及鏽蝕,或隨著大自然之風吹、雨淋、日曬等天候因素,及人為之污染、灰塵或髒汙,或因禽鳥或其他動物之糞便或排泄物等沾附,甚或其他人為或非人為之不明原因,諸如:有人燃放鞭炮、焚燒金紙或有工廠排放污染或燃燒物質產生揚起之灰燼等其他因素所導致,在此情形下,實無法逕認系爭房屋之外牆或系爭採光罩上之斑點、污漬或侵蝕痕跡,係因被告委請工人施作系爭17號房屋之頂樓加蓋工程所造成,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難認有據,應無可採。 ⒋次按承攬人因執行承攬事項,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定作人不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定作人於定作或指示有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9條定有明文。本件除無法證明系 爭採光罩及外牆之毀損係被告因請工人施作頂樓加蓋工程所致,已如前述外。況被告僅係該工程之定作人,而非承攬人,在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定作人即被告委由他人承攬所稱頂樓鐵皮屋增建工程時,於定作或指示有何過失之情形下,逕自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依照前揭規定及說明,亦屬無據,應無可採。 ㈡就蘇郁棋主張被告之行為造成其損害,請求20萬元精神慰撫金部分: ⒈按隱私權係以保護個人私生活及不讓他人得知或無端干預 其個人私的領域之權利,隱私權雖為民法所明文保護,且為貫徹憲法保障基本人權所不可或缺,然隱私權之保護並非毫無限制,必以主張隱私權之人對於該隱私有合理之期待為原則,一般人對於其私生活之領域,固有隱私之合理期待,而有不被他人得知其在該私生活領域之範圍內所為舉動之權利,然對於非在私生活領域範圍內所為之舉動,即難謂有隱私之合理期待。次按在公共場域中雖亦有私人活動及隱私保護之需求,但此等需求必須合理期待於他人者為限,且不僅其不受侵擾之期待已表現於外,尚須該期待依社會通念認為合理者,始足當之(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89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參照)。 ⒉蘇郁棋雖主張:被告於114年7月22日持手機對其系爭房屋之住處拍攝,侵害其隱私權等語。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加以置辯。經查:蘇郁棋於本院114年11月11日言 詞辯論期日時,陳稱「114年7月22日我跟小孩在家裡用早餐,我對著我們家大門口窗外,我就發現被告站在我們家正對方的人行道,隔著人行道另一邊,拿著手機往我們這邊拍,…,後來我們就去調監視錄影帶看,看到被告在我家旁邊對著我家拍,…,所以才請求精神慰撫金」等語(本院卷第217頁),對照被告辯稱:被告係在系爭房屋之 四周永隆二街之公共道路上拍攝等語(本院卷第195頁) 觀之,被告拍攝系爭房屋四周所處之地點,並非在系爭房屋之內部或住家之範圍內,亦未見有侵入系爭房屋或蘇郁棋私生活領域之情事,對照被告係站在原告系爭房屋住處外之道路對面,就系爭房屋之四周進行拍攝,而非直接緊貼著原告住處之窗戶對內進行拍攝,且非經常性所為,以及上開道路為不特定多數人得使用之不具私密性公共空間等情狀,實難認被告之行為有侵害蘇郁棋隱私權合理期待之情事,自無法認定被告所為已對蘇郁棋構成侵權行為,是蘇郁棋此部分所為主張,難認有據,應無可採。 ⒊蘇郁棋雖又主張:被告於114年8月2日向原告寄發存證信函 ,稱原告2人涉及刑法第315條之1之妨害秘密罪,使蘇郁 棋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蘇郁棋因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慰撫金20萬元等語。然依照原告所提出被告於114年7月31日,所寄發大里永隆郵局存證號碼000153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之內容觀之,其寄件人為被告,收件人為廖能弘,而非蘇郁棋,是蘇郁棋逕此主張其因此受有精神上之痛苦等情,是否可採,顯然有疑。況系爭存證信函之內容係表示114年7月28日起,廖能弘以監視器對著被告住家書房之窗戶,要求廖能弘儘速移開,並告知廖能弘若未移開者,行為恐有涉及刑法第315條之1妨害秘密罪之可能(本院卷第129頁)。由此可見,被吿主觀上應係認為監視 器係廖能弘所設置,並已侵害被告住家內部之隱私,故希望廖能弘能儘速於24小時內移開,衡酌被告寄發系爭存證信函之目的,應係認為在維護自身權益所為之意思表達,衡情,應屬之正當權利之行使,未見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蘇郁棋權利之情事,是蘇郁棋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請求被告應賠償2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實屬無據,不應准許。 ㈢綜上所述,廖能弘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12萬9750元;蘇郁棋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忠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書記官 賴亮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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