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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簡易庭114年度中簡字第36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30 日
  • 法官
    丁兆嘉
  • 法定代理人
    林柏男、林義雄

  • 原告
    蔡伯宗
  • 被告
    商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宏瑋醫材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簡字第3644號 原 告 蔡伯宗 被 告 商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柏男 被 告 宏瑋醫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義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 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又此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準用,此觀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自明。 二、經查:本件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起訴時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9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如數補繳裁判費,該裁定業於同年9月20日送達原告,然原告迄今仍未補正,有送達證書、繳費資料明細表附卷可稽,原告之訴顯然不合法,自應以裁定駁回之。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書記官  吳淑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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