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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簡易庭114年度中簡字第367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29 日
  • 法官
    趙薏涵
  • 法定代理人
    林義雄

  • 原告
    李增偉
  • 被告
    宏瑋醫材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簡字第3677號 原 告 李增偉 被 告 宏瑋醫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義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114年度司促字第19725號),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7日以114年度 中補字第3041號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 費,並諭知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該裁定業於114年9月9日寄存送達原告住所地之警察機關(金門縣警察局金城 分局金寧分駐所),原告於同日14時10分許至金寧分駐所領取時而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有送達證書1件及金寧分駐所訴 訟文書寄存送達登記簿影本等在卷可稽。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臺中簡易庭詢問簡答表、本院答詢表在卷可參,是原告本件起訴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趙薏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書記官 錢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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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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