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3692號
- 原告
- 彭玉華
- 被告
- 賈俊華
- 被告
- 賈林珍英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徐肇謙律師
- 複代理人
- 柯毓榮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名譽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4年度簡附民字第192號),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賈俊華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3,500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賈林珍英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萬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賈俊華、賈林珍英如分別以新臺幣63,500元、6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一、被告賈俊華(以下逕稱賈俊華)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7計算之利息;二、被告賈林珍英(以下逕稱賈林珍英)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7計算之利息;三、賈俊華與賈林珍英應給付原告56,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7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5年2月24日以民事準備書狀變更聲明如後開原告聲明所示(見本院卷第63頁),核屬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賈林珍英為原告之阿姨,賈俊華為原告之表哥,並為鄰居關係,雙方因公共空間堆放物品發生糾紛,於113年2月24日10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住處前,賈林珍英以「下賤、賤貨、王八蛋、雞巴馬」等語,賈俊華以「操你媽的雞巴、垃圾、幹、賤貨」等語辱罵原告及蕭鈺𨪛,賈俊華復當場以腳踹蕭鈺𨪛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頭,致該機車車殼破裂、車龍頭歪曲不堪使用;賈俊華又於同年月日11時至12時間,以不詳工具破壞原告與蕭鈺𨪛共同居住之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鐵製大門門栓及門上告示牌,致鐵製大門門栓扭曲變形、告示牌破損而不堪使用。為此,爰依法提起本訴,請求賈俊華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60萬元及住宅大門修繕費用3,500元;請求賈林珍英賠償精神慰撫金60萬元;請求賈俊華、賈林珍英賠償醫療費用850元、就醫交通費用450元、監視器材裝設費用55,000元等語。並聲明:(一)賈俊華應給付原告603,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賈林珍英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賈俊華與賈林珍英應給付原告56,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四)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賈俊華、賈林珍英則以:對原告提出證物之形式上真正不爭執,惟精神慰撫金請求金額過高;醫療費用、就醫交通費用與被告行為無關,原告無法提出因果關係之證明;監視器費用亦與被告行為無關,且無裝設必要性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92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移送民事庭後,即屬獨立民事訴訟,其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所調查之證據,及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並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然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時,所斟酌之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非不得參酌刑事認定之事實及已調查之證據以為據。據此,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本件事實。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及賈林珍英因涉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4,000元;賈俊華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4,000元,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30日等情,有本院114年度簡字第675號刑事判決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47866號起訴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續字第7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22頁),復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電子卷宗核閱無誤,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二)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名譽權有無受遭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原告主張賈俊華破壞原告居住之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房屋鐵製大門門栓及門上告示牌,致原告支出修繕費用3,500元,業據建億工業社開立之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31頁),依上開說明,原告即得請求賈俊華賠償此部分之損失。
⒉賈林珍英於上開時、地以「下賤、賤貨、王八蛋、雞巴馬」等語,賈俊華於上開時、地以「操你媽的雞巴、垃圾、幹、賤貨」等語辱罵原告,使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自足使原告之名譽、社會評價及人格均受到貶低之傷害,確屬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並因此造成原告精神上受有痛苦,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精神上之損害,自屬有據。則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加害之程度、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綜合判斷之。本院經參酌兩造之學經歷、收入狀況及經濟條件,並依職權調閱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為維護兩造之隱私、個資,爰不就其詳予敘述,見本院卷第74頁及當事人財產清冊卷),併審酌本件侵權行為發生之原因、情節、次數、內容,以及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向賈林珍英、賈俊華請求精神慰撫金之數額各以6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主張,尚屬過高,不應准許。
(三)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72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侵權行為之成立,應具備加害行為、侵害權利、行為不法、致生損害、相當因果關係、行為人具責任能力及行為人須有故意或過失等要件,若任一要件有所欠缺,即無侵權行為責任之可言。經查:
⒈原告主張遭被告一家多次謾罵施行暴力言行與惡意毀謗,而至為恭紀念醫院精神醫學部就診,支出醫療費用及就診交通費,固提出門診醫療收據為證,惟由原告提出之醫療收據尚無從得知原告就診之原因,及就診原因是否確與本件事故具關連性,遍查全卷復無證據證明原告上開主張為真,自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⒉原告復主張為正常生活、住居安全及防範被告犯行等因素,迫不得已裝設監視器,支出監視器材裝設費用55,000元,固提出單據為證。惟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且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困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不能僅以行為人就其行為有故意過失,即認該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被告之侵權行為並不必然發生必須裝設監視器之結果,且原告欲正常生活、住居安全及防範被告犯行,亦不以裝設監視器為唯一方法,依上開說明,原告裝設監視器與被告之侵權行為間難謂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裝設監視器材裝設費用55,000元,亦非有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於114年4月7日送達賈俊華、賈林珍英(見附民卷第23至25頁),被告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賈俊華、賈林珍英自114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賈俊華給付原告63,500元(計算式:3,500元+6萬元=63,500元)、請求賈林珍英給付原告6萬元,及均自114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供擔保准予假執行,僅係促使法院注意,毋庸為准駁之諭知。又被告就其敗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毋庸繳納裁判費,且移送至民事庭後,亦未增生任何訴訟費用,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予敘明。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