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3693號
- 原告
- 嚴秐喬
- 訴訟代理人
- 劉喜律師
- 複代理人
- 楊偉奇律師
- 被告
- 王嬋娟
沈昱陽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82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76,189元,及自114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如被告願以新臺幣76,18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A03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A03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竟仍於民國113年8月10日18時5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大里區中興路1段往霧峰區方向行駛,行至中興路1段193號前時,其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另有被告A02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違規併排臨時停車於上址前,並起步往左偏向行駛後暫停於被告A03之前方,妨礙被告A03之行駛動線,被告A03因有前揭疏失,見狀為閃避被告A02之車輛、未慮及後方來車即貿然向左側變換車道,適後方另有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因上開駕駛人各有前揭疏失,致系爭車輛自後方碰撞被告A03之機車,使原告因緊急煞車造成雙肩拉傷及扭傷、雙肘拉傷及扭傷、第四、五頸椎椎間盤突出併神經壓迫等傷害。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下列損害:⒈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610,783元、⒉看護費用122,400元、⒊就醫交通費3,480元、⒋系爭車輛修理費17,588元、⒌不能工作之損失222,507元、⒍精神慰撫金1,023,242元。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00,000元,及皆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2人則以:被告A02無過失,本件事故發生時,原告為後方車輛,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保持安全距離,應為本件事故之肇事主因。本件事故發生時,原告時速僅10公里,屬輕微碰撞,並無重大撞擊或劇烈外力,被告A03車輛亦無明顯損壞,原告第四、五頸椎椎間盤突出併神經壓迫與本件事故無關,且原告之頸椎於114年手術時就發現有骨刺跟鈣化,這是長久姿勢不良所累積。又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前,即有長期脊椎疾病,且歷經多次治療,又有體重過重的問題,顯見原告頸椎為慢性退化,非突發性外傷,原告應證明醫療費用與本件事故之因果關係。看護費用之部分應提出收據,不能工作損失之部分應提出薪資證明,被告A03之機車與系爭車輛僅發生輕微碰撞,且系爭車輛於本件事故發生前就有受損,擦痕累累,難以知曉究原告所修復之部位,是否為雙方碰撞所致。精神慰撫金之請求金額過高。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929號判例意旨參照),故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
㈡原告主張被告A02於前揭時、地,違規停車,妨礙被告A03之行駛動線,被告A03因見狀為閃避被告A02之車輛、未慮及後方來車即貿然向左側變換車道,與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傷害等情,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收據等件為證,並有本院114年度交簡字第615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事故經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其覆議意見書認為:「一、A03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前,持續顯示左方向燈往右偏向後,遇狀況往左偏向行駛,未讓左後方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肇事後駛離現場違反規定)二、A01駕駛自用小客車,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前,跨車道線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採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三、A02駕駛租賃小客車,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前,違規併排臨時停車於先,起步往左偏向行駛後暫停,妨礙行車動線衍生事故,為肇事次因。 」(本院卷第381至382頁)。是原告與被告二人均有過失,本院考量兩造過失之輕重,適用與有過失之法則,認被告二人應共同負擔過失責任為百分之80,原告應負擔百分之20過失責任比例,且被告二人應連帶賠償原告所受損害。至於被告A02抗辯其並無過失,自無可採。準此,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㈣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除了受有雙肩拉傷及扭傷、雙肘拉傷及扭傷,尚因此造成第四、五頸椎椎間盤突出併神經壓迫乙情,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⒈茲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定有明文。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79號、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者,法院所確定之事實,皆係過去之歷史事實,為確保裁判之客觀性及公正性,事實之確定即非單純法院主觀之認識,須依「證據法則」作合理客觀之認定。而當事人主張之事實有爭執者,於訴訟中即為所稱之待證事實,或證據之對象。又民事訴訟法採當事人進行主義及辯論主義,是法院據為判決基礎之事實,非經當事人主張,即不得加以斟酌,此即所謂主張責任;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即有提出證據證明其事實真實性之責任,此亦稱之舉證責任,當事人不能盡舉證責任,或所舉之證據不能證明所主張之事實為真正時,即須負有受到敗訴判決之危險。民事訴訟只要收得『證據之優勢』,已經足使法院取得蓋然性的心證。又心證已達於蓋然的心證時,在民事則可基於事實之蓋然性,多可符合真實之經驗,亦可肯定待證事實之存在,是在民事事件,解除舉證責任(按民事訴訟人當事人主張常伴隨舉證責任,而舉證責任之所在,亦通常為敗訴之所在),即須有證據之優勢。又民事事件上,證據之證明力,較為強大,更為可信者,即足以使審理事實之人對於爭執之事實認定其存在,更勝於不存在,即達到前開蓋然的心證,即為所稱之證據優勢。是在具體案件審理中,若兩造所主張之事實及提出之證據,經衡量後對「待證事實」可達到前開所稱蓋然之心證時,法院即應為信該當事人所主張之事實為真。
⒉依原告所提出之霧峰澄清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略以,原告於113年8月10日至急診就醫,初步診斷雙肩拉傷及扭傷、雙肘拉傷及扭傷、第四、五頸椎椎間盤突出併神經壓迫,經檢查治療後同日離院,建議在家休養3日,後續至門診追蹤病情變化、評估是否有併發症和接受後續治療。113年8月18日住院,113年8月19日出院,113年8月20日至同年9月26日共門診治療4次,同年9月10日至門診就醫因頸椎神經壓迫,須轉診至中山醫院接受手術治療(本院卷第85、86頁);則本院函詢霧峰澄清醫院,其中「第四、五頸椎椎間盤突出併神經壓迫」是否為本件事故所致,抑或之前即存在之病症?霧峰澄清醫院函覆略以「經檢視原告113年8月10日之前並無頸椎之相關症狀及記錄,就本院資料合理推測此次車禍可能造成第
四、五頸椎椎間盤突出併神經壓迫的主因,若有其他113年8月10日車禍前之外院資料,更可評估是否之前就存在此問題,單就本院之紀錄,合理推測跟此車禍有關。」。嗣原告因第四、五頸椎椎間盤突出併脊隨壓迫,於113年9月27日至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接受治療,並於同年28日施予頸椎第4-5節椎間盤切除併人工椎間置入手術,住院治療14天,於114年4月30日施予頸部神經阻斷手術治療,同年5月1日施予頸部神經阻斷手術含高濃度血小板血漿注射治療,嗣因頸部疼痛、頸椎小面關節炎,於114年8月27日入院,隔日接受頸椎小面關節神經阻斷及高濃度血小板血漿注射增生治療手術,於同年8月31日出院,則本院另函詢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其中「第四、五頸椎椎間盤突出併脊髓壓迫」之原因為何?與本件事故是否有關?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函覆略以「頸椎第4-5節椎間盤突出併脊髓壓迫之成因多元,可能與姿勢不良、退化或外傷有關,依據目前醫學證據集患者狀況,尚無法判斷是否與本件事故有關。惟根據頸椎核磁共振檢查顯示,其頸椎第4-5節椎間盤突出係屬事實。」
⒊而本件交通事故應屬低速車輛撞擊(Low-SpeedVehicleCollisions),直接受撞擊之車輛即被告A03所駕駛之機車人車並未倒地,且也沒有很明顯的毀損,原告是坐於小客車內,受到的是間接撞擊,撞擊力量應該更輕。查本件依前揭說明,即參酌本件事故之發生情形及原告於事故發生後就診醫院之回覆結果等節,並未使本院心證形成達證據優勢或明晰可信之程度,足認原告就其所受「頸椎第4-5節椎間盤突出之傷害為本件事故所致」並未盡其舉證責任,自不足使本院信其所主張之事實為真,依前揭說明,應認定其主張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原告不利益之裁判。故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頸椎第4-5節椎間盤突出之傷害,以及請求該傷害所衍生的損害項目,均無理由。
㈤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二人駕車有過失,致原告受有雙肩拉傷及扭傷、雙肘拉傷及扭傷等傷害,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項目是否有理由,逐項論述如次:
⒈醫療費用: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雙肩拉傷及扭傷、雙肘拉傷及扭傷等傷害至霧峰澄清醫院支出醫療費用7,058元,業據其提出霧峰澄清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費用明細收據等件為證(本院卷第85至86頁、第95至102頁、279頁),然至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治療支出之費用,是因治療頸椎第4-5節椎間盤突出併脊髓壓迫、頸椎小面關節炎傷勢所為支出,與本件事故欠缺因果關係,故此部分原告請求無理由。
⒉看護費用:
⑴按因身體或健康受不法侵害,需人長期看護,就將來應支付之看護費,係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加害人即應予以賠償;至於被害人因受傷需人看護,而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亦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蓋因親屬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只因兩者身分關係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應衡量及比照僱用職業護士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
⑵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支出看護費用122,400元,業據提出霧峰澄清醫院、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經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雙肩拉傷及扭傷、雙肘拉傷及扭傷,依霧峰澄清醫院113年9月26日之診斷證明書所載略以「113年8月10日來本院急診,113年8月18日住院至113年8月19日出院,…」、同院115年5月9日診斷證明書所載略以「113年8月10日來本院急診,113年8月18日住院至113年8月19日出院,住院期間需專人照護,需使用頸圈保護」等情(本院卷第86、391頁),堪認原告於霧峰澄清醫院住院期間2日有專人照護生活之必要。而依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原告因頸椎第4-5節椎間盤突出傷勢,於住院及出院期間需有人照顧(本院卷第87、89、93頁),然該部分傷勢與本件事故無因果關係,業經審認如前,從而原告前開請求無理由。
⑶參考原告所主張看護每日2,500元收費價格,以及一般專業看護24小時之收費行情約2,200元至2,800元之間,乃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審酌原告所受上開傷勢情狀,衡以一般親屬之照護技巧及照護時間多半不如專業看護人員,且夜間照顧者需投注之注意力亦與白天不同,認原告請求全日看護費用以每日1,800元計算為合理適當。核原告支出於霧峰澄清醫院住院期間看護費用係屬生活所需之必要費用,故原告請求2天之專人照顧看護費用應為3,600元(計算式:每日1,800元×2日=3,600元)。是以,原告請求看護費用3,600元應屬有據,逾此部分請求,即非有理,不應准許。
⒊交通費用:原告主張其前往醫療院所之往返車資共3,480元,其中往返霧峰澄清醫院固據提出網路車資查詢截圖為證(本院卷第137頁),然原告既未提出實際支出之交通費用資料,以證明其確有此交通費用支出,而未實際有支出交通費用之情,自難認原告受有交通費用之損害。其餘往返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的交通費,是因治療頸椎第4-5節椎間盤突出傷勢所為支出,與本件事故欠缺因果關係,故此部分原告請求無理由。從而,原告交通費之請求,即屬無據。
⒋系爭車輛修理費:原告請求修車費用17,588元,為被告否認。原告固提出估價單為證(本院卷第139頁),被告則以被告A03之機車與系爭車輛僅發生輕微碰撞,且系爭車輛於本件事故發生前就有受損,擦傷痕累累,難以知曉究原告所修復之部位,是否為雙方碰撞所致等語置辯。原告並未能提供任何客觀證據如車輛受損照片,證明估價單上之修復費用是與被告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所為,復未提出其他具體事證以實其說,無法逕為有利之認定。
⒌無法工作損失:
⑴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不僅須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即積極損害),並須填補債權人所失利益(即消極損害),民法第216 條規定甚明。此所謂消極損害(所失利益),乃一般可得預期利益之損害,並不以取得利益之絕對的確實為必要,凡按外部情事,足認已有取得利益之可能,因責任原因事實之發生,致不能取得者,即為所失之利益。又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⑵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至霧峰澄清醫院急診,建議在家休養3日,113年於113年8月18日住院至113年8月19日出院,住院期間需專人照護,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本院卷第86、391頁),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則依照上開醫囑,顯見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有5日無法工作。至於超過上開期間之部分,因頸椎第4-5節椎間盤突出傷勢與本件事故欠缺因果關係,自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故原告請求因頸椎第4-5節椎間盤突出傷勢之無法工作損失無理由。
⑶原告雖未能提出本件事故發生前薪資收入之證明,僅提出在職證明書為證(本院卷第281頁),然原告事故發生時為37歲,受傷前之狀態應屬有工作能力,堪可認定,本院認以最低基本工資作為計算基準,應屬適當。而原告受傷時為113年8月10日,以113年度每月基本工資27,470元作為原告所受薪資損失之計算基準,是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5日不能工作之損失為4,578元(27,470÷30×5=4,578,元以下四捨五入),洵屬有據,逾此部分則屬無據。
⒍精神慰撫金:
⑴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被害人所受痛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⑵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雙肩拉傷及扭傷、雙肘拉傷及扭傷、雙肩及雙肘挫傷等傷害,有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85至86頁),足見原告所受傷害,確令其肉體及精神均蒙受相當之痛苦,是其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
⑶又原告高中畢業,從事服飾業,有一名未成年子女及父母需要扶養,月薪約28,000元至29,000元;而被告A02大學畢業、從事保險業務員、月薪約25,000元;被告A03國小畢業、從事臨時工、月薪約15,000元等情,業經兩造陳明在卷(本院卷第275至276、349頁),並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附卷足憑(僅供本院斟酌精神慰撫金數額之用,不予在判決中詳細列載公開)。玆審酌前述兩造之教育程度、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不法行為態樣、原告所受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應以80,000元為適當。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
⒎承上,原告所得請求賠償金額為95,236元(計算式:醫療費用7,058元+看護費用3,600元+不能工作之損失4,578元 +精神慰撫金80,000元)。
㈤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24號判決參照)。原告與有過失,應負擔百分之20之過失責任,被告應連帶負擔百分之80之過失責任,已如前述,則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76,189元(計算式:95,236元×80%=76,18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又被告2人就原告本件請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而依民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是原告得請求被告2人就其損害為全部之給付,至於被告2人之肇事責任比例,則僅屬被告2人內部分擔之問題,對原告本件請求並無影響,併此敘明。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定有明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屬無確定期限債務,原告請求被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即114年7月24日(附民卷第7、9頁)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給付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二人連帶應給付76,189元,及114年7月24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但被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尚無不合,爰諭知相當擔保金准許之。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屬促使法院依職權發動假執行之宣告,法院毋庸另為准駁之判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