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4年度中簡字第37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4 年 12 月 12 日
- 法官陳玟珍
- 法定代理人詹瑞美、康瑞展
- 原告鑫國企業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漢可威廣告事業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簡字第3710號 原 告 鑫國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瑞美 訴訟代理人 郭德進律師 被 告 漢可威廣告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康瑞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訂於民國115年1月12日上午9時48分, 在本院民事第32法庭行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前於民國114年1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惟被告於同年月9日提出民事答辯狀,尚未經原告表示意見。為兼顧兩造訴 訟權益,本件認有再開言詞辯論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所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書記官 王素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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