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臺中簡易庭114年度中簡字第37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12 日
  • 法官
    陳玟珍
  • 法定代理人
    詹瑞美、康瑞展

  • 原告
    鑫國企業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漢可威廣告事業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簡字第3710號 原 告 鑫國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瑞美 訴訟代理人 郭德進律師 被 告 漢可威廣告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康瑞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訂於民國115年1月12日上午9時48分, 在本院民事第32法庭行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前於民國114年1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惟被告於同年月9日提出民事答辯狀,尚未經原告表示意見。為兼顧兩造訴 訟權益,本件認有再開言詞辯論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所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書記官 王素珍

判決實戰
579 人 正在學習
蕭奕弘律師
判決實戰
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NT$4,540
NT$13,800
省 $9,26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法規

一鍵將「臺中簡易庭114年度中簡字第3…」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