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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3765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05 日

法官陳忠榮

原告
鄭豐祈
訴訟代理人
張嘉仁律師
被告
林依萱
訴訟代理人
吳秉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05號),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0685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6日15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大里區金山三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仁化路570巷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直行,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仁化路570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處,被告見狀煞避不及,其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左前車頭與原告機車右側車身發生碰撞,原告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胸部外傷併右第3-8肋骨骨折、外傷性氣血胸、外傷性主動脈壁血腫、右側鎖骨骨折、右側轉子間骨折、高血壓等傷害。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一)醫療費226616元。(二)醫療用品及生活用品17914元。(三)看護費450000元。(四)不能工作之損失164820元。(五)精神慰撫金80萬元。合計0000000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0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以:伊對於原告請求醫療費用226616元部分無意見,醫療用品及生活用品部分附表2編號7、8、9、10、26、27、28、29、30、31、32無醫囑且非必要性用品,另洗頭費為日常必要花費,與車禍無關,看護費用部分每日約1800元至2500元間為宜,以2500元計偏高,同意每日2200元;原告己退休,若有工作請提出證明,精神慰藉金部分過高請予以酌減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住診費用收據、門診費用收據、開元寺慈愛醫院醫療費用證明書、電子發票證明聯、收據、免用統一發票收據、電子發票開立資訊、照片、臺中市大里區農會存款存摺明細為證,互核相符,堪認兩造間確有系爭事故之發生。

(二)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訂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沿臺中市大里區金山三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仁化路570巷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直行,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仁化路570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處,被告見狀煞避不及,其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左前車頭與原告機車右側車身發生碰撞,原告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胸部外傷併右第3-8肋骨骨折、外傷性氣血胸、外傷性主動脈壁血腫、右側鎖骨骨折、右側轉子間骨折、高血壓等傷害,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附卷可稽,則依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被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被告駕車自應盡上開規定揭示之注意義務,竟疏於注意而致發生本件車禍,其有過失甚明,此亦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4年3月13日中市車鑑字第1140000575號函附、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115年1月31日中市裁管字第1140150626號函附卷可稽,且與原告所受之傷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應否准許,分述如下: 1.醫藥費157933元部分: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致支出醫療費用226616元等語。被告對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並不爭執,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2.醫療用品及生活用品費17914元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此次事故支出醫療用品及生活用品費17914元,並提出電子發票證明聯、收據、電子發票開立資訊為證。被告則主張附表2編號 7、8、9、10、26、27、28、29、30、31、32無醫囑且非必要性用品,另洗頭費為日常必要花費,與車禍無關等語置辯。查附表編號7、26、29部分原告已不請求,另附表2編號8、9、10是原告洗頭之費用,與車禍無關,不得請求賠償,至於附表2編號27、28、30、31部分是原告購買尿布之費用,屬於車禍所致因而支出之費用,酷澎股份有限公司電子發票開立資訊附卷可稽,應得請求賠償,從而原告附表2請求20461元部分應再扣除附表2編號7、8、9、10、26、29部分,合計為16864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00=16864),則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於16864元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3.看護費用450000元部分:原告主張是由親人照護,需專人照護6個月,每日2500元,合計450000元等語,被告則主張:不爭執6個月之專人照護期間,但每日以2200元為準等語。查,參兩造就照護期間6個月並無爭執,只就照護費用應2500元或2200元為宜,因親人照護並非如專業之看護具備照護能力,是被告主張以每日2200元尚屬適宜。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以396000元為宜(計算式:2200×180=396000),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4.不能工作之損失164820元部分:原告主張車禍發生時,原告雖已78歲,但原告仍在務農,並領有老農津貼,並提出農田照片、臺中市大里區農會存款存摺明細為證,再參諸原告於112年12月仍有農保,有大里區農會 115年5月25日里農供字第1150002195號函附卷可稽,顯見原告仍在務農,再參酌113年最低薪資為27470元,又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114年5月10日之診斷證明書載有:...於113年2月11日出院,需專人照護3個月、休養復6個月等語,有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是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工作損失費為164820元(計算式:27470×6=164820),顯見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5.精神慰撫金80萬元部分:

①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被害人所受痛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②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胸部外傷併右第3-8肋骨骨折、外傷性氣血胸、外傷性主動脈壁血腫、右側鎖骨骨折、右側轉子間骨折、高血壓等傷害,有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114年5月10日之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足見原告所受傷害,確令其肉體及精神均蒙受相當之痛苦,是其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

③又原告名下有房屋1間、土地6筆,財產總額00000000元、113年、114年給付總額為1503元、1889元,國小肄業,務農,月薪是27470元;而被告名下有房屋1間,土地1筆、車輛1輛,財產總額為904623元,113年、114年給付總額600505元、769829元,專科畢業,行政工作、月薪28500元等情,業經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10頁、115頁),並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附卷足憑。玆審酌前述兩造之教育程度、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不法行為態樣、原告所受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應以20萬元為適當。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

⒌綜上,原告所得請求損害賠償範圍包括醫藥費157933元、精神慰撫金20萬元、看護費用396000元、醫療用品及生活用品16864元、不能工作損失164820元,合計為935617元(計算式:157933+200000+396000+16864+164820=935617),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有理,應予駁回。

(三)按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同為直行車,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訂有明文;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718號判決參照)。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行經上開路段,未減速慢行,致與原告駕駛之普通重型機車相碰撞,被告固有過失,然原告騎乘上開機車行經上開地點,右方車未讓左方車先行,致與被告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亦有過失,此亦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4年3月13日中市車鑑字第1140000575號函附、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115年1月31日中市裁管字第1140150626號函附卷可稽,本院斟酌車禍發生過程、現場路況之整體情狀,認原告與被告應各負70%、30%之過失比例,較為妥適,依此計算結果,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按30%之過失比例賠償280685元(計算式:935617元×30%=28068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既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且起訴狀繕本已於114年6月17日送達被告(見附民卷第115頁),然被告迄未給付,依前揭規定,被告即應於收受起訴狀繕本後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自屬有據。

(五)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80685元,及自114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付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部分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本件既已依職權宣告,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此部分則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

               法 官 陳忠榮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洪菘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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