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臺中簡易庭114年度中簡字第377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31 日
  • 法官
    陳忠榮

  • 當事人
    德睿旭科技有限公司謝秉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3773號 原 告 德睿旭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珮瑜 訴訟代理人 陳愛妮律師 被 告 謝秉翰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4 年度附民字第1500號),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原告起訴時係請求被告謝秉翰、林明和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126,892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於本件裁定移送民事庭前之民國114年6月25日,林明和與原告以80,000元調解成立,原告並拋棄對林明和其餘請求,然不及於被告謝秉翰,有調解筆錄在卷可憑(附民卷第33、34頁),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與訴外人林明和為朋友,林明和於113年9月23日10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臺中市○○區 ○○路0段000號豐田國小,探視在該國小工地內施作工程之被 告,被告、林明和即欲共同竊盜工地內之財物,由林明和使用剪刀將原告公司所有、放置在上址工地內之電纜線剪斷後,被告、林明和竊取電纜線1批(長度約200公尺),並將竊得之電纜線搬運至上開自用小客車上,林明和旋駕車離去,並將竊得之電纜線變賣得款15,500元,由被告取得7,000元 ,其餘由林明和取得。嗣原告公司工程師蔡亞倫察覺有異,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㈡原告遭竊損失之電纜線長度為200公尺,含稅價為每公尺634. 46元,實際市價應為126,892元。而被告於刑事程序審理中 ,僅承認竊取電纜線長度為57.4公尺,然自遭竊電纜線照片前後比對可知,電纜線原本有數十餘圈密集放置地面,遭被告竊取後,僅剩鬆散幾圈且有切割之痕跡,顯超過被告自承之電纜線長度57.4公尺。退步言之,縱僅承認竊取電纜線長度為57.4公尺,則被告亦應返還其變賣電纜線所取得之價金7,000元。 ㈢原告因被告與林明和上開侵權行為,受有126,892元之損害。 先位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備位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先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6 ,8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有本院114年度易字第1374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5至23頁 ),又被告經本院於相當期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答辯,依法視同自認,應認原告主張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是本件原告 主張被告侵害其就電纜線長度200公尺之所有權,及認被告 故意不法侵害其權利,然刑事判決認被告僅竊取電纜線長度為57.4公尺,揆諸上開規定,自應由原告就被告侵害原告電纜線長度200公尺所有權及侵權行為等事實,負舉證責任。 ㈢原告主張上開事實,固據其提出報價單、電纜線長度遭竊前後照片對照圖在卷為憑(附民卷第13、15頁)。經查:由對照圖左右照片對照觀之,已可明顯看出電纜線之長度已有不同,然僅憑圖片無法進行精確的長度量測。電纜線的綑綁方式、角度、以及缺乏已知尺寸的參考物(例如尺規),均會影響估計的準確性。故被告所竊取之電纜線是否超出57.4公尺,尚屬有疑,本院114年度易字第1374號刑事判決,亦同此 認定。是原告主張被告竊取電纜線長度超出57.4公尺之部分,難以憑採,應予駁回。亦即,被告二人賠償額為36418元(即57.4×634.46=36418,小數點以下4捨5入),而被告內部應 分擔之額度為18209元(36418÷2=18209)) ㈣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有明文。 被 告與林明和以上開竊盜行為共同侵害原告之財產權,使原告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應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 ㈤末按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民法第274條、第276條第1項、第280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76條規定旨在避免當事人間循環求 償,簡化其法律關係,故於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一人表示免除該債務人之全部債務時,固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惟於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和解,同意該債務人為部分給付時,如和解金額低於該債務人「應分擔額」(民法第280條 ),為避免其他債務人為清償後,向和解債務人求償之金額高於和解金額,就其差額部分,應認其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反之,如和解金額多於該和解債務人之「應分擔額」,因不生上述求償問題,該項和解自僅具相對效力,而無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59號判決 可資參照)。準此,債權人與部分共同侵權行為人達成調解之金額,若超過該共同侵權行為人應分擔之數額,就已清償之調解金額內,其他連帶債務人同免其責;若調解金額未逾該共同侵權行為人應分擔數額,則就該應分擔數額與調解金額之差額內,其他連帶債務人同免其責。查被告、林明和竊取電纜線之行為,共同造成原告受有前開損害,依前開規定,其等應對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又林明和業於114年6月25日與原告以80,000元達成調解成立,願在同年7 月9日履行完畢,並有114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2298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3、34頁),揆諸前揭說明,林明和應允賠償金額既已超過其依法應分擔額18209元,則其與原 告之調解自應僅生相對效力,惟林明和實際已賠償原告之金額則應依民法第274條規定發生清償之絕對效力,即林明和 依調解內容清償而消滅之債務,被告亦同免其責任,是林明和既已賠付原告80,000元,則原告上述所受損害即已全獲清償,原告猶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自屬無據,應予駁回。該原告所受損害既已獲得賠償,原告備位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7,000元,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6,892元,及備位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7,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五、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忠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書記官 林佩萱

判決實戰
579 人 正在學習
蕭奕弘律師
判決實戰
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NT$4,540
NT$13,800
省 $9,26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法規

一鍵將「臺中簡易庭114年度中簡字第3…」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