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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3787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31 日

法官劉正中

原告
李玲玲
訴訟代理人
李志澄 律師
被告
宏瑋醫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義雄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6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所簽發,付款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大雅分行,面額共計新臺幣(下同)1160萬元,如附表所示之支票3紙,詎於附表所示提示日提示後竟遭退票,爰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被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職權准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附表所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命清償票據債務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葉家妤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民國)   金額  (新臺幣)  票據號碼  提示日  (民國)  一  二  三  114.03.10 114.03.31 114.04.25  1000萬元   10萬元  150萬元  AK0000000AK0000000AL0000000  114.06.09 114.03.31 114.04.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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