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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簡易庭114年度中簡字第378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31 日
  • 法官
    劉正中
  • 法定代理人
    林義雄

  • 原告
    李玲玲
  • 被告
    宏瑋醫材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3787號 原 告 李玲玲 訴訟代理人 李志澄 律師 被 告 宏瑋醫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義雄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6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所簽發,付款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大雅分行,面額共計新臺幣(下同)1160萬元,如附表所示之支票3紙,詎於附表所示提示日提示後竟遭退票,爰請求判決 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被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職權 准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附表所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命清償票據債務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書記官 葉家妤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民國)   金額 (新臺幣) 票據號碼  提示日  (民國) 一 二 三 114.03.10 114.03.31 114.04.25 1000萬元   10萬元  150萬元 AK0000000AK0000000AL0000000 114.06.09 114.03.31 114.04.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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