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381號
- 原告
-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衍茂
- 訴訟代理人
- 賴世哲
- 訴訟代理人
- 謝孟茹
- 被告
- 順邁科技有限公司
- 被告
- 兼法定代理
- 被告
- 人 謝佩珊
- 被告
- 楊逸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14,231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723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准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順邁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順邁公司)於民國109年5月18日邀同被告謝佩珊、楊逸塵(以下逕稱謝佩珊、楊逸塵)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約定利率依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1.005,現為百分之2.723,到期日為114年5月18日。詎被告自113年9月27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尚積欠本金114,231元及相關利息、違約金。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連帶保證書、授信約定書、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表、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資料、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31頁前),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斟酌,依上開規定視同自認,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順邁公司邀同謝佩珊、楊逸塵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嗣後未依約清償,迄今仍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依上開授信約定書第5條第1項第1款之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見本院卷第17、19、21頁),其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全部一次清償。又謝佩珊、楊逸塵為連帶保證人,依法應對上開借款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