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3816號
- 原告
- 賴茂稻
- 訴訟代理人
- 簡嘉瑩律師
- 被告
- 賴宏文(即賴傳海之繼承人)
- 被告
- 賴衍男(即賴傳海之繼承人)
- 被告
- 賴建元(即賴傳海之繼承人)
- 被告
- 賴若婷(即賴傳海之繼承人)
- 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黃建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4年度交簡附民字第88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賴宏文、賴衍男、賴建元、賴若婷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賴傳海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2,830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2,000元,其中新臺幣100元由被告賴宏文、賴衍男、賴建元、賴若婷於繼承被繼承人賴傳海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賴傳海於起訴後死亡,而被告賴宏文、賴衍男、賴建元、賴若婷為賴傳海之繼承人,此有戶籍謄本、死亡證明書、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7至97頁),而賴宏文、賴衍男、賴建元、賴若婷於民國114年12月24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85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以賴傳海為被告,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224,4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因賴傳海死亡而由賴宏文、賴衍男、賴建元、賴若婷承受訴訟,而變更聲明如後開聲明所示(見本院卷第169頁)。而原告上開聲明之變更,核屬更正法律上之陳述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賴傳海於112年10月19日5時3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新社區中和街3段,由西北往東南方向行駛,其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應注意機車行駛之車道,除起駛、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原告沿新社區中和街3段路面邊線外側,由西北往東南方向步行,因而撞及原告(下稱系爭車禍),致原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腦震盪、頭枕部撕裂傷4公分、左前臂挫擦傷、左肩胛骨挫擦傷、背部多處挫傷、尾骨皮膚多處挫傷(下稱系爭傷勢)之傷害,並因此導致下肢癱瘓,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下列損害:
⒈醫療費用34,702元
⒉醫療用品費用5,092元
⒊已發生看護費用212,500元
⒋未來看護費用2,972,160元
⒌精神慰撫金100萬元以上共計4,224,454元。並聲明: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賴傳海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4,224,4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雖認定賴傳海未注意車前狀況,撞及同向行走於前方之行人,然原告缺少右腿,無法像一般人正常行走,當時係在機車道路上爬行,又彼時清晨天色昏暗,賴傳海以低速騎乘機車,原告看到賴傳海騎車經過時,突然靠向賴傳海所騎乘之機車,致賴傳海反應不及撞上原告,時非賴傳海之過失,上開鑑定意見書之認定,實有誤會。
㈡另就原告請求之項目,答辯略以:
⒈醫療費用:
①對於原告112年10月19日急診收據無意見。
②原告受傷部位僅在後腦勺,故其112年11月17日神經外科之住院收據、112年10月19日泌尿科之住院收據,與系爭車禍無關;另原告於東勢區農會附設農民醫院(下稱農民醫院)泌尿科之門診收據及證明書費共430元,也與系爭車禍無關,應無理由。
⒉醫療用品費用
①原告購買濕紙巾、看護墊、紙尿片之發票,與原告於主張之營養保健品支出不符。
②原告於杏一東勢農民醫院分店、杏一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國附醫)分店、杏一五權院外分店之購買發票,與系爭傷勢無關,應無理由。
⒊已發生看護費用及未來看護費用:原告係因攝護腺癌轉移脊椎造成下肢癱瘓,故其因下肢癱瘓而請求賠償之上開費用,與系爭車禍無關,不具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均無理由。
⒋精神慰撫金:原告請求金額過高,應以2,000元為適當。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賴傳海於112年10月19日5時3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新社區中和街3段,由西北往東南方向行駛,其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應注意機車行駛之車道,除起駛、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原告沿新社區中和街3段路面邊線外側,由西北往東南方向步行,因而撞及原告,致原告倒地並受有系爭傷勢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農民醫院急診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復有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刑事庭114年度交簡字第297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9152號等該案相關卷宗之電子卷證核閱屬實,被告對於上情亦不爭執,堪認原告主張為真。
㈡次按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除起駛、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前段、同條項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亦有明文。經查,原告於警詢時自述其當時行走於路面邊線之右邊,遭後方賴傳海所騎乘之機車撞擊,復依現場照片所示之原告血跡、賴傳海機車之路面刮地痕、倒地位置、地面散落之安全帽,無不離路面邊線甚遠(見本院卷第446頁、第57至63頁),與原告上開所述相符,揆諸前引規範,可見係賴傳海騎乘機車疏於注意車前狀況,未行駛於車道上,而駛出路面邊線,致撞及行走於路面邊線右邊之原告,堪認賴傳海就系爭車禍之發生具有過失甚明。參以本件經送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之結果業已認定:「賴傳海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路面邊線外,未注意車前狀況,撞及同向行走於前方之行人,為肇事原因。行人賴茂稻,無肇事因素。」等語,復經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之結果亦已認定:「賴傳海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不當行駛於路面邊線外,未注意車前狀況,撞及同向行走於前方之行人,為肇事原因。行人賴茂稻,無肇事因素。」,亦同本院上開認定,此並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及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115年2月2日中市交裁管字第1140146298號函檢附之覆議字第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33至36、101至104頁)。被告雖一再強調上開車鑑會即覆議會之鑑定意見作成並未考量原告因缺少右腿係在地上爬行而非可行走於前方之行人、係原告突然靠向賴傳海騎乘之機車等事實,故該等鑑定意見顯然有誤云云(見本院卷第140-1頁),然被告對其所辯稱之上開有利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空言指摘原告,核無足採。準此,賴傳海於系爭車禍中既有上開過失存在,原告主張賴傳海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承上,賴傳海因上開過失行為肇事,與原告所受之系爭傷勢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是原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賴傳海賠償原告因前開傷勢所受之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㈢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且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及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揆諸前引規範,則繼承人就被繼承人之債務,既僅負以繼承遺產為限度之有限責任,則於限定繼承之債權人起訴為請求時,法院即祇能為保留之給付(於繼承遺產限度內為給付)判決,不得命為超過繼承所得遺產之給付。賴傳海應就系爭車禍對原告負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乙節,業如前述;而依被告所提出之戶籍謄本、死亡證明書、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所示(見本院卷第87至97頁)所示,賴傳海已於114年11月12日死亡,而賴傳海之繼承人為被告賴宏文、賴衍男、賴建元、賴若婷,原告對於上開證據資料之真正及前開被告均已繼承之事實復未爭執,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賴宏文、賴衍男、賴建元、賴若婷自應於繼承賴傳海所得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損害賠償之責任甚明。
㈣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是否准許,分別說明如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723號裁判意旨參照)。
⒈醫療費用原告主張之醫療費用34,702元,係包含中國附醫112年11月17日神經外科之住院費用、農民醫院112年10月19日泌尿科之住院費用、農民醫院泌尿科之門診費用、急診費用及證明書費,被告僅對於其中急診費用350元不爭執,其餘皆否認之並以前詞置辯。查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勢而需至神經外科、泌尿科就診,既為被告所否認,且依系爭傷勢之受傷部位亦難認即與腦神經或膀胱此等神經或泌尿系統有關,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需至上開科別治療系爭傷勢之必要性負舉證責任,然原告並未據此具證以實其說,自無從為有利原告之認定,是原告對被告請求之神經外科、泌尿科等住院及門診費用,難認屬系爭傷勢之治療所必要。另本院核對農民醫院112年10月19日泌尿科之住院收據項目中,有原告於事發當日自付之救護車費2,200元(見附民卷第13頁),此應為原告當日因系爭車禍受傷急診送醫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另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農民醫院證明書費280元部分(見附民卷第13至15頁),觀諸前開醫院為原告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紀載之內容即為系爭傷勢(見上開刑事電子卷之偵卷第35頁),可見上開費用支出與證明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損害有關;又原告所提出之112年10月19日之農民醫院急診收據350元(見附民卷第13頁),乃原告於事發當日急診所支出之必要醫療費用,此費用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則上開費用均係因本件侵權行為而增加之生活上需要,則原告請求如數賠償,自屬有據。綜上,原告得請求之醫療相關費用為2,830元(計算式:2,200+280+350=2,830),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⒉醫療用品費用原告主張之醫療用品費用5,092元,業據提出杏一電子發票證明聯為證(見附民卷第17至22頁),然經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上開發票之消費品項為醫療用品及營養保健品,經核對醫療用品發票之交易時間,皆於112年10月20日至112年10月27日泌尿科住院期間或112年10月28日至112年11月17日神經外科住院期間內,惟原告於神經外科、泌尿科就診或住院,難認係為治療系爭傷勢所必要之支出,已如前述,故原告請求此期間之醫療用品費用,難認有據;且原告亦未證明其所受系爭傷勢有何經醫囑認定應補充營養保健品之需求,益徵其請求購買營養保健品之費用,並無理由。
⒊已發生看護費用及未來看護費用原告主張其住院期間及出院後至台中市私立麗安老人長期照顧中心期間,需專人照護,已支出看護費用212,500元,而原告經醫診斷已機能喪失無復原可能,故以原告應有20.64年餘命及現居照顧中心月收費用12,000元為計算,其未來看護費用為2,972,160元等情,業據提出看護費用收據台中市私立麗安老人長期照顧中心(養護型)收據及收費總表為證(見附民卷第23至39頁),然經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原告請求已發生看護費用及未來看護費用之原因為其下肢癱瘓需要終生照護等情,業經原告當庭陳述綦詳(見本院第197頁),然就原告下肢癱瘓之原因,經中國附醫函覆略以:病人賴○稻(病歷號碼00000000)於112年10月31日及11月11日切片檢查,證實為攝護腺癌轉移脊椎壓迫神經,其下肢癱瘓應為腫瘤壓迫神經所致等語,而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亦據此於起訴書內認定略以:原告下肢癱瘓應為腫瘤壓迫神經所致,足認被告(即賴傳海)之過失行為,並未造成告訴人(即原告)受有重傷等語,有中國附醫113年5月27日院醫事字第1130007064號函及台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9152號起訴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至19、165頁),堪認原告下肢癱瘓係其自身攝護腺癌之腫瘤病情所致,與本件事故應無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因下肢癱瘓所生之已發生看護費用及未來看護費用,均難認有據。
⒋精神慰撫金再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參照)。本院審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資力等情,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5萬元為適當,逾此請求,則屬無據。
⒌基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52,830元(計算式:2,830+50,000=52,830)。
㈤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且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3年12月3日合法送達賴傳海(送達證書見附民卷第43頁),則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賴傳海之翌日即113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2,830元,及自113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第12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原係免繳納裁判費;惟本院審理期間,被告聲請送事故鑑定之費用,滋生訴訟上必要費用2,000元,爰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2,000元,另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之規定,斟酌兩造之勝敗之情形,命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賴傳海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100元,餘由原告負擔,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加計利息。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