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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3823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3 月 20 日

法官楊忠城

原告
林祥龍
被告
石姿妤
訴訟代理人
劉耀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萬3341元,及自民國114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52,由原告負擔百分之48。

四、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9萬334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4年6月24日上午11時2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街○○○街○○○○○○○街00巷○號誌交岔路口時,因其為左方車未禮讓原告所駕駛之車號000-000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先行(原告當時係駕駛系爭車輛沿西安街27巷往西安街18巷直行),因此發生碰撞之車禍事故(下稱系爭車禍事故),造成原告之系爭車輛受損,受有車輛維修費新臺幣(下同)9萬1166元、營業損失8萬9573元、車價減損17萬8000元、鑑定費1萬5000元等損害,原告因此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7萬37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至未設有行車號誌之交岔路口,未依規定減速慢行,應為肇事之次因,應負擔百分之30之肇事責任,被告同意負擔百分之70之肇事責任(本院卷131頁)。就原告各項請求部分,抗辯:㈠系爭車輛維修費用中之零件部分應計算折舊;㈡兩造已合意以每日2,000元計算原告不能營業之損失,然原告應就實際無法營業之期間負舉證責任;㈢系爭車輛已更換零件修復,不得與車價減損形成重複利益,故否認系爭車輛有價格減損;又系爭車輛為營業用車,市場價格易受里程影響,且原告主張減損之費用高於系爭車輛之維修費,並不合理;㈣鑑定費用屬原告之訴訟成本,不應向被告請求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上揭時地發生系爭車禍事故,造成原告之系爭車輛受損等情,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系爭車輛維修費用結帳工單等影本為證(本院卷第23至25頁、第39至45頁),並經本院調取系爭車禍事故之警製調查卷宗查閱屬實(本院卷第71至9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足認上揭事實,應堪採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有明文規定。查被告騎乘機車行經上揭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因其為左方車,未讓原告所駕駛系爭車輛之右方車先行,致發生系爭車禍事故,造成原告之系爭車輛受損,被告對於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應有過失,兩者間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就原告所主張及請求之損害賠償內容及金額是否准許,敘明如下:

⒈就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9萬1166元部分:原告已提出系爭車輛之維修報價單為證(本院卷第39-43頁),堪認有據。而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護費用為估價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438,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112年9月出廠至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之114年6月24日,已使用1年10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萬3525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工資2萬5676元後,必要之修復費用總額為4萬9201元(即2萬3525元+2萬5676元),是原告在此範圍之主張,堪認有據,應予准許。至於原告逾此部分之主張及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⒉就原告所主張之營業損失8萬9573元部分:原告主張其為經營計程車之業者,系爭車輛為其靠行之車輛,有原告提出之中華大車隊股份有限公司車資證明可稽(本院卷第49頁),足認此部分事實,應堪採信。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損,共維修17日等情,業據提出系爭車輛維修之結帳工單及證明書等為證,其上記載開單時間114年7月23日起至交車日期同年8月8日止,共17日(本院卷第39至45頁、53頁),應堪採信,又兩造已合意以2,000元計算原告之每日營業損失(本院卷第130頁),據此計算原告得主張被告賠償之營業損失金額應為3萬4000元(即2,000元×17天)。至於原告逾此範圍之主張及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⒊就原告主張系爭車輛車價貶損19萬3000元部分:

⑴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量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391號裁判意旨參照)。查系爭車輛之正常車況市值119萬元,系爭車禍事故後修復市值101萬2000元等情,有鑑價師雜誌社製作之車價折損鑑價報告(下稱系爭鑑價報告)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5頁),堪認系爭車輛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損,雖經修復完成後,其車輛價格仍減損17萬8000元(即119萬元-101萬2000元),此不並因是否有實際交易而有差異。從而,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有車輛交易價值減損之損失17萬8000元,堪認有據,應屬可採。

⑵被告雖辯稱:系爭車輛為營業車,屬於高使用率之車輛,市場價格亦受里程影響;更換水箱非車身之結構,因此非重大事故車,系爭車輛減損費用過高等語。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系爭車禍事故導致水箱架更換,業已提出系爭車輛之結帳工單為證(本院卷第45頁);對照系爭鑑價報告之估價亦已審酌系爭車輛為多元計程車受損修復後之情狀,並衡酌車輛之一般市場行情等因素綜合進行評估鑑定,未見有何偏頗、矛盾歧異及違反經驗法則之處,堪認系爭鑑價報告之認定結果,應屬可採。至於被告所為上揭抗辯,並未提出任何相關事證以實其說,難認有據,應無可採。

⑶就原告主張就系爭車輛價值減損支出鑑定費用1萬5000元等情,已提出鑑價師雜誌社所出具之收據為憑(本院卷第57頁),此費用應可認係原告為證明系爭車輛確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有交易價值減損及其金額所提出鑑定機構出具之必要證明文件,是原告主張此鑑定費用屬為證明其得主張請求賠償範圍之必要費用支出,為其損害之一部分,主張被告應負給付義務,堪認有據,應予准許。

⒋綜上,原告得向被告主張之損害賠償總額為27萬6201元(即車輛維修費用4萬9201元+營業損失3萬4000元+車價貶損19萬3000元)。

㈣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騎乘機車行至無號誌路口,左方車未禮讓右方車先行;而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至無號誌路口,亦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應認雙方均有過失,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本院經審酌雙方肇事之原因、過失情節及程度、車輛受損狀況等,認被告就系爭車禍事故應負擔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原告應負擔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為適當。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19萬3341元(27萬6201元×70%;元以下四捨五入)。

㈤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上揭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原告催告而未為給付時起,被告應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自114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㈥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萬3341元,及自114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逾此範圍之主張及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被告之聲請,准其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法 官 楊忠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宛榆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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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65,921×0.438=28,873
第1年折舊後價值  65,921-28,873=37,048
第2年折舊值    37,048×0.438×(10/12)=13,523
第2年折舊後價值  37,048-13,523=23,5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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