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3824號
- 原告
- 陳 琳
- 訴訟代理人
- 張順豪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蔡梓詮律師
- 被告
- 劉金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號房屋、同街34號底一層、底二層(即地下二樓)編號第97、100號之停車位騰空遷讓返還與原告,並返還停車場遙控器1個與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115年4月17日起至遷讓返還第1項所示房屋與停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13,00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8。
本判決第1項及第2項於判決確定前清償期已屆至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5,92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13年12月3日繼承自被繼承人劉桃所有之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及同街34號底一層、底二層(即地下二樓)編號第97、100號之停車位(下稱系爭停車位,與系爭房屋合稱系爭不動產,已於114年4月7日辦理所有權繼承登記)為被告無權占有,被告並持有系爭停車位所附停車場遙控器1個,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本於所有權之作用,自得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不動產及遙控器,如鈞院認被告與劉桃間就系爭不動產有使用借貸契約存在,原告已於115年4月17日當庭以言詞向被告為終止使用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使用借貸契約既已終止,原告亦得本於所有權之作用,自得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不動產及遙控器,又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原告受損,自應賠償自113年12月3日原告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起,至114年8月2日共8月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104,000元(計算式:以每月13,000元計算,乘以8個月為104,000元)及自114年8月3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不動產之日止,按月給付13,000元之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類推適用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與系爭車位騰空遷讓返還原告及返還停車場遙控器1個與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0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114年8月3日起遷讓返還系爭不動產之日止,按月付原告13,000元。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屋係被告之姑姑劉桃自95年間起無償提供被告居住使用,並非無權占有,被告雖持有停車場之遙控器1個,但未占用系爭停車位,願遷讓返還系爭不動產及遙控器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請求遷讓騰空返還系爭房屋與系爭車位部分:
1.、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為其所有,現為被告居住使用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系爭房屋建物第一類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頁),堪信為真實。
2.、按稱使用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而約定他方於無償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但經過相當時期,可推定借用人已使用完畢者,貸與人亦得為返還之請求。借貸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者,貸與人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464條、第470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借貸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者,貸與人無庸終止契約,即得依民法第470條第2項規定,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93號判決意參照)。另按使用借貸契約不因貸與人死亡而當然消滅,其所滋生之權利義務為財產權之一種,於貸與人死亡時,應由其繼承人繼承之。使用借貸契約終止後,貸與人除得本於借用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返還借用物外,倘若貸與人為借用物之所有人時,並得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借用人返還借用物予所有權人。
⒊、經查,被告前經劉桃同意而居住於系爭房屋中,堪認被告與劉桃間曾就系爭房屋成立使用借貸法律關係,於劉桃死亡後,上開使用借貸法律關係應由其繼承人即原告繼承;又上開使用借貸法律關係並未約定期限,亦查無特定使用目的足以定使用期限,則依前述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93號判決意旨所示,貸與人即原告毋庸終止契約,本得依民法第470條第2項之規定,隨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不動產及及停車場遙控器。原告起訴時雖未主張依民法第470條第2項規定請求返還系爭不動產,惟原告已於115年4月17日當庭以言詞向被告為終止使用借貸契約及請求反被告返還系爭不動產及停車場遙控器,被告已無占有系爭不動產及停車場遙控器之正當權源,原告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及停車場遙控器返還與原告,於法即屬有據。
㈡、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而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而無權占有他人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乃社會一般通常之觀念。承前所述,被告無權占用系爭房屋,顯係無法律上之原因卻受有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惟被告與劉桃間就系爭不動產原存有使用借貸契約存在,原告起訴時係本於無權占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不動產及停車場遙控器,於115年4月17日始當庭以言詞向被告為終止使用借貸契約及請求反被告返還系爭不動產及停車場遙控器,自斯時起被告始無占有系爭不動產及停車場遙控器之正當權源,是原告請求被告自113年12月3日起至114年8月2日共8月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04,000元,即屬無據,不應准許;至被告自115年4月17日起至返還系爭不動產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元,核屬適法有據。次查,依內政部所公布之全國行政區租金統計資料整戶房屋租金之50分位,每月為13,000元,參酌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等規定,及系爭房屋之屋齡與坐落位置,認原告主張以每月13,000元作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並未逾市場行情及法定上限,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使用借貸契約終止後之返還請求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遷讓返還原告,及返還停車場遙控器1個與被告應自115年4月17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不動產之日止,按月原告給付13,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款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為被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