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384號
- 原告
- 勝麗豐中匯社區管理委員會
- 法定代理人
- 黃瑾平
- 訴訟代理人
- 邢建緯律師
- 複代理人
- 林瑜萱律師
- 複代理人
- 林岢禛律師
- 被告
- 御境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步湧
- 訴訟代理人
- 孫興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當事人於本件審理中提出之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
二、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兩造於民國112年間簽訂委任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提供勝麗豐中匯社區(下稱系爭社區)警衛安全服務,期間自112年8月31日19時起至113年8月31日19時止,每月服務費為新臺幣(下同)131,250元,兩造並於系爭契約第11條第3項約定:「乙方(即被告)若侵占或挪用公物公款,經查屬實,除悉數照價賠償外,甲方(即原告)得逕行終止本約,並得請求乙方賠償2個月之管理服務費」。嗣訴外人即被告派駐系爭社區之保全人員林宣吉於112年9月4日侵占款項3,851元,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542號刑事簡易判決林宣吉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確定等情,有委任契約書、本院113年度簡字第542號刑事簡易判決、原告113年8月28日勝麗(管)字第11308280001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至40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雖抗辯林宣吉侵占之3,851元為住戶委託保全人員轉交送貨員之私人貨款,並非系爭社區之公款,與系爭契約第11條第3項之要件不符等語。惟查,林宣吉前受僱於被告,並派駐系爭社區擔任保全人員,於值班時負責該社區安全維護,並代為保管社區住戶委託保管、轉交款項之業務,則其於執行業務時所保管之代收款當屬業務上持有之物,仍屬公款之範圍,不得據為己用。是林宣吉利用被告指示其擔任保全人員之職務上機會,將業務上持有之代收款項予以侵占入己,已構成不法之侵害,仍符合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要件,原告自得依前揭約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被告所辯,並非可採。
㈢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至違約金是否過高,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情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查系爭契約第11條第3項雖約定賠償額為2個月之管理服務費,然林宣吉侵占之公款金額為3,851元,而原告請求屬違約金性質之2個月管理服務費卻高達262,500元(計算式:131,250×2=262,500),兩者明顯不符比例,且原告自陳被告已返還3,851元(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93號刑事卷第23頁)。本院審酌被告違約情節、原告所受損害,及現今社會經濟情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違約金尚屬過高,應酌減為40,000元,方屬合理。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3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4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24日(見本院卷第4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就敗訴部分所為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