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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簡易庭114年度中簡字第38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14 日
  • 法官
    陳玟珍

  • 當事人
    潘子寧杜銘修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386號 原 告 潘子寧 被 告 杜銘修 訴訟代理人 凃福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4 年6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6,030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88,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76,030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上午10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碰撞由原告駕駛、訴外人順路來國際計程車行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系爭車輛因此受有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48,981元、交易價值減損32,000元、車輛鑑價費6,000元、維修期間17日無法載客之營業損失113,968元(系爭車輛由原告與訴外人李彥霆共駛,且原告已扣除營業稅、車行抽成,計算式詳如附表1所示)等損害。嗣 順路來國際計程車行、李彥霆將本件事故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故原告共計損失200,949元。 ㈡爰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00,949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0計算之利息;⒉請准 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請求之系爭車輛維修費用應計算折舊,計算折舊後僅能請求8,493元。又原告所提出鑑價師雜誌社所製作第三方事 故折損專業鑑價報告(下稱鑑價師鑑價報告)所示,系爭車 輛因事故折損價格為32,000元,然查詢中華民國司法院鑑定人(機關)參考名冊,並無鑑價師雜誌社,且該鑑價報告係由2位鑑價人員所出具,但所出具之事故折損鑑價師證書未見 有政府機關相關單位認證或識別,該證書亦非臺灣現行官方專業技術士證照所涵括,僅稱經臺灣動產鑑價發展協會考試通過,該考試是否公平客觀,鑑價人員學經歷是否符合相關專業,另該鑑價報告記載該車正常車況市值價格約43.5萬,但鑑價人員僅憑鑑價師雜誌、行照、車損照片5張,以該雜 誌社自訂之車體結構受損折價比例圖等書面資料即鑑定修車前之價值及修車後之價值,並非實際就該車修復前後之外觀、性能、行駛里程數(該車不到兩年卻行駛高達近14萬公里)、保養與及正常使用下之狀況等因素為鑑定,故被告無法認同該機構所出具之鑑價報告。 ㈡又原告僅憑中華大車隊股份有限公司車資證明1紙,即稱系爭 車輛係由原告及訴外人李彥霆所共同駕駛營運並從事多元計程車工作,而本件事故發生於000年00月00日,惟原告提供112年之收入資料,被告認為無法就該資料看出原告受有相關營業損失。縱認原告受有相關營業損失,原告自述其淨車資已扣除營業稅及車行抽成,但未見相關稅務或車行佐證資料。又計算營業損失時,營業額應扣除營運成本(包含油資、 保養費、過路費等),參酌交通部統計處111年10月編印之計程車營運狀況調查報告,其中多元計程車駕駛人,平均每月營業支出為21,238元,收入為49,498元,則營業費用應佔其車資之百分之43,既原告稱無法營業,自無須負擔相關成本,應扣除之。另依原告所提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之估價單上僅有不知何人手寫之修理天數,未見車廠正式記載維修期間為何,難認修理有達17天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肇事車輛,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致追撞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有損害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中華大車隊股份有限公司車資證明、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車輛損害賠償債權請求權讓與同意書、債權讓與同意書、車輛交修單、中部汽車服務明細表、油資支出證明等件為證,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檢送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附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㈡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 定有明文。被告駕駛肇事車輛上路,本應遵守上開交通規則,然被告駕駛車輛,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致碰撞系爭車輛,顯見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被告之行為與系爭車輛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堪認定。 ㈢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因過失行為致生本件車禍事故,則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等所受財產上損害之項目及數額,有無理由,說明如下: ⒈維修費用: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原告因本件事故支出系爭 車輛修理費48,981元(含零件25,440元、工資23,541元),有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為證,惟系爭車輛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原告所支付之維修費用,其中25,440元為零件費用,依行政院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 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438,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 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 ,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參系爭車輛於111年12月出廠,直至113年11月26日事故發生日止,已使用2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8,035元(計算式如附表3所示),原告另支出工資23,541元,故 系爭車輛修復之必要費用應為31,576元(計算式:工資23,541元+零件折舊後金額8,035元=31,576元)。 ⒉系爭車輛價值減損部分: ⑴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量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099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是車輛被 毀損時,縱經修復完成,在交易市場上通常被歸類為事故車輛,因一般人不樂意購買事故車輛,是與市場上同款未曾發生事故車輛相較,其交易價額難免有所落差,被害人因而受有事故車輛交易價值貶損之損失。是被害人如能證明其車輛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修護費用時,就其差額自得請求賠償。 ⑵經查,系爭車輛經原告於起訴前委請鑑價師雜誌社為鑑定,鑑價報告記載:「壹、該車新車價為83.5萬,於113年12月16日,申請事故鑑價並付款。貳、該車為多元計程車,非一 般自用車,多元計程車折損式算如右:5875%=43.5。參、 經本公司鑑定,該車『1.後行李箱蓋更換2.後尾板鈑金烤漆』 該車非屬為『重大事故車』。肆、該車1.後行李箱蓋更換,折 損比例5%,2.後尾板鈑金烤漆,折損比例2.5%:共計折損比 例7.5%(參閱車體結構受損折價比例圖A、B)。伍、折損算式 如下(採無條件捨去至小數點第一位):43.5萬7.5%=3.2萬 ,43.5萬-3.2萬=40.3萬。附註:所謂『重大事故』係指車輛 發生事故致汽車之引擎、變速箱、懸吊系統或車體主要結構『如大樑、門柱、底盤、車頂』受損或發生其他重大損壞,亦 即車輛受損係在『車門板、水箱上支架、水箱下支架、劍尾、內龜前板、戶定內板、戶定外板、後內龜板、後尾板、備胎中心螺絲外側後廂底板』範圍內者。正常車況市值價格約:43.5萬修復後 市值價格約:40.3萬 事故折損價格:3.2萬」等語。本院審以上開鑑定報告附有系爭車輛維修照片 、車體結構受損比例圖、維修估價單等資料為佐,是原告依上開鑑價機構之鑑定結果,主張其受有系爭車輛交易價值貶損之損害32,000元,應屬可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固爭執前開鑑定報告結果,然經本院於審理中依原告聲請再囑託臺中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就系爭車輛於本件事故後價值減損金額進行鑑定,其鑑定結果認為:「車號-000-0000、廠牌-國瑞、型式-ZVG10L-EHXNBR、出廠年月-2022.12、排氣量-1798cc、顏色-淺藍、依據受損汽車照片及估價單,上述車輛於車禍後價值減損金額約為肆萬元左右。」、「一、車輛鑑定事故前後減損價值,主要參考車輛年份、實際維修內容及修復方式作為評估依據。二、如需鑑定中古車價,才會考量車輛里程數或使用性質(如自用車、營業車)等因素。」等語,有該同業公會114年4月7日、114年6月2日(114)中汽村字第009、021號函附卷可憑,益徵原告提出之鑑價報告內容尚屬有據。是原告請求其受有系爭車輛價值貶損之損害32,000元,應屬可採。 ⒊鑑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請求鑑定系爭車輛車價減損而支出鑑定費用6,000元一情,業據原告提出免用統一發票收據附 卷可稽。審之該費用雖非被告過失侵權行為所致之直接損害,惟此係原告證明損害之發生及範圍所支出之費用,由卷內資料以觀,鑑定之結果並經本院作為裁判之基礎,自應納為被告所致損害之一部,應予准許。是原告請求車輛鑑定費用6,000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⒋系爭車輛修繕期間之營業損失: 查因系爭車輛送請修復期間自113年11月26日至113年12月13日,修復工期共計17工作日,此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見本院卷第37頁)在卷可參。再參酌原告所提出月營業收證明(見本院卷第23頁)、車輛交修單(見本院卷第157頁)、維 修記錄證明(見本院卷卷第159頁至167頁)、車輛加油明細證明(見本院卷第169頁至201頁)等證據資料,推估系爭車輛修繕期間之可得營收,並扣除其間可能產生之油料費、保養維修等成本支出,推估原告「平均『每日』營業淨收入」應 為6,262元(計算式詳如附表2所示)。從而,原告因系爭車輛交修17日所蒙受之營業損失,應係106,454元(計算式詳 如附表2所示),故原告於106,454元之範圍以內請求賠償,洵屬有據。至被告雖抗辯營業損失應扣除營業稅及車行抽成等情,然原告已就其事故前之實際收入提出證明,且有關計程車營業人每日營業收入,本涉及其營業之時間、路段、路途之長短及載客之多寡等因素,應以原告實際收入明細核算其平均每日營業收入,更能貼近真實,故被告上開所辯,礙難憑採。 ⒌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害合計為176,030元(計算式:維修費 用31,576元+系爭車輛價值減損32,000元+鑑定費用6,000元+ 營業損失106,454元=176,030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6,030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屬促使法院依職權發動假執行之宣告,法院毋庸另為准駁之判決。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書記官 王素珍 附表1(原告主張之營業損失): 項目 金額 計算說明 營業損失 113,968元 ⒈李彥霆平均每日營業收入為4,280元:  ⑴112年6月至11月之每月營業收入依序為119,535元、135,903元、135,941元、127,300元、109,103元、82,733元,共計710,515元(計算式:119,535元+135,903元+135,941元+127,300元+109,103元+82,733元=710,515元)。  ⑵112年6至11月之月營運天數依序為27天、28天、30天、29天、27天、25天,共計166天(計算式:27天+28天+30天+29天+27天+25天=166天)。  ⑶平均每日營業收入為4,280元(計算式:710,515元÷166天=4,28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均同)。 ⒉原告平均每日營業收入為2,424元:  ⑴112年6月至11月之每月營業收入依序為41,106元、60,825元、52,855元、65,593元、43,820元、44,915元,共計315,114元(計算式:41,106元+60,825元+52,855元+65,593元+43,820元+44,915元=315,114元)。  ⑵112年6至11月之月營運天數依序為19天、23天、21天、24天、18天、25天,共計130天(計算式:19天+23天+21天+24天+18天+25天=130天)。  ⑶平均每日營業收入為2,424元(計算式:315,114元÷130天=2,424元)。 ⒊綜上,系爭車輛交修17日之營業損失為113,968元【計算式:(4,280元+2,424元)×17日=113,968元】。 附表2(本院認定之營業損失): 項目 金額 計算說明 營業損失 106,454元 ⒈李彥霆平均每日營業收入為4,280元:  ⑴112年6月至11月之每月營業收入依序為119,535元、135,903元、135,941元、127,300元、109,103元、82,733元,共計710,515元(計算式:119,535元+135,903元+135,941元+127,300元+109,103元+82,733元=710,515元)。  ⑵112年6至11月之月營運天數依序為27天、28天、30天、29天、27天、25天,共計166天(計算式:27天+28天+30天+29天+27天+25天=166天)。  ⑶平均每日營業收入為4,280元(計算式:710,515元÷166天=4,28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均同)。 ⒉原告平均每日營業收入為2,424元:  ⑴112年6月至11月之每月營業收入依序為41,106元、60,825元、52,855元、65,593元、43,820元、44,915元,共計315,114元(計算式:41,106元+60,825元+52,855元+65,593元+43,820元+44,915元=315,114元)。  ⑵112年6至11月之月營運天數依序為19天、23天、21天、24天、18天、25天,共計130天(計算式:19天+23天+21天+24天+18天+25天=130天)。  ⑶平均每日營業收入為2,424元(計算式:315,114元÷130天=2,424元)。 ⒊系爭車輛平均每日更換輪胎支出為61元:  ⑴系爭車輛113年10月20日更換輪胎支出11,000元,原告主張半年更換1次,應屬合理。  ⑵平均每日更換輪胎支出為61元(計算式:11,000元÷180天=61元)。 ⒋系爭車輛平均每日保養維修費支出為112元:  ⑴系爭車輛自112年6、7、8、10、11月保養各花費5,011元、4,345元、2,821元、4,717元、3,247元,共計20,141元(計算式:5,011元+4,345元+2,821元+4,717元+3,247元=20,141元)。  ⑵平均每月保養維修費支出為112元(計算式:20,141元÷180天=112元)。 ⒌系爭車輛平均每日油料費支出為48,497元:  ⑴系爭車輛113年8月8日、9日、11日、13日、14日、16日、17日、19日、20日、21日、23日、24日、25日、27日、29日、30日、31日、9月1日、2日、4日、6日、8日、9日、11日、12日、14日、16日、17日、19日、21日、22日、25日、27日、28日、10月1日、3日、5日、6日、8日、10日、12日、13日、16日、17日、19日、22日、24日、25日、28日、30日、11月1日、4日、6日、8日、10日、13日、14日、16日、18日、113年12月14日、16日、17日、20日、22日、25日、27日、28日、31日、114年1月2日、4日、7日、9日、11日、13日、15日、16日、18日、20日、23日、24日、26日、27日、31日、114年2月2日、3日)之簽帳加油金額依序為427元、300元、651元、476元、575元、613元、600元、375元、577元、455元、478元、473元、575元、412元、480元、645元、414元、825元、637元、542元、620元、699元、464元、363元、490元、510元、609元、554元、524元、446元、518元、478元、529元、534元、491元、515元、520元、568元、505元、480元、637元、621元、534元、513元、445元、557元、635元、616元、777元、624元、590元、617元、539元、590元、598元、634元、659元、518元、465元、570元、635元、601元、577元、661元、581元、611元、487元、528元、636元、679元、605元、616元、690元、568元、557元、171元、659元、688元、576元、640元、640元、587元、516元、986元、657元、659元,共計48,497元。  ⑵平均每日油料費支出為269元【計算式:48,497元÷180天(自113年8月8日至114年2月3日共計180天)=269元】。 ⒍李彥霆及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從事從事多元計程車業務,平均每日營業淨收入為6,262元(計算式:4,280元+2,424元-61元-112元-269元=6,262元) ⒎綜上,系爭車輛交修17日之營業損失為106,454元(計算式:6,262元17日=106,454元)。 附表3: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5,440×0.438=11,143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5,440-11,143=14,297 第2年折舊值    14,297×0.438=6,262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4,297-6,262=8,0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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