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4年度中簡字第386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4 年 12 月 31 日
- 法官陳忠榮
- 法定代理人紀睿明
- 原告滙豐
- 被告陳明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3866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訴訟代理人 郭俊良 被 告 陳明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1053元,及其中新臺幣248859元自民國114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46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向原告申請信用卡,而持有原告所發行之信用卡(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簽帳消費,然自114年7月27日開始未繳卡費,尚餘新臺幣(下同)291053元未繳納,經原告通知均未獲置理,共積欠291053元及其利息未清償。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匯豐(台灣)信用卡網路服務約定書、匯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蒐集、處理及利用個人資料告知書、持卡人資料查詢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忠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書記官 林佩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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