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4 分鐘讀完 全文 1,287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3866號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31 日

法官陳忠榮

原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訴訟代理人
郭俊良
被告
陳明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1053元,及其中新臺幣248859元自民國114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46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向原告申請信用卡,而持有原告所發行之信用卡(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簽帳消費,然自114年7月27日開始未繳卡費,尚餘新臺幣(下同)291053元未繳納,經原告通知均未獲置理,共積欠291053元及其利息未清償。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匯豐(台灣)信用卡網路服務約定書、匯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蒐集、處理及利用個人資料告知書、持卡人資料查詢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法 官 陳忠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中簡易庭114年度中簡字第3…」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