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3866號
- 原告
-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紀睿明
- 訴訟代理人
- 郭俊良
- 被告
- 陳明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1053元,及其中新臺幣248859元自民國114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46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向原告申請信用卡,而持有原告所發行之信用卡(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簽帳消費,然自114年7月27日開始未繳卡費,尚餘新臺幣(下同)291053元未繳納,經原告通知均未獲置理,共積欠291053元及其利息未清償。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匯豐(台灣)信用卡網路服務約定書、匯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蒐集、處理及利用個人資料告知書、持卡人資料查詢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