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3951號
- 原告
- 王威勝
- 被告
- 何樹發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4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61號),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000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請求金額為118,240元(見本院卷第105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0月9日18時7分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北區美德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至學士路交叉路口時,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左轉彎朝育德路方向行駛,又未讓直行車先行,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美德街由西往東往永興街方向直行,至上開交岔路口時兩車發生碰撞,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右膝挫傷之傷害;又因車禍事故右膝倒臥地上施力重挫,後續造成原告急性脊椎椎間盤突出壓迫腰部以下神經之傷害,至今仍須幾乎每日復健,嚴重影響原告生活作息,苦不堪言。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18,240元、精神慰撫金10萬元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18,24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當時撞到,人站著沒有倒下去,沒有受傷,沒有損害,若是有受傷應當日到急診開立證明,伊在現場看到原告站著跑來跑去,請求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證明原告沒有倒在地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92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移送民事庭後,即屬獨立民事訴訟,其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所調查之證據,及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並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然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時,所斟酌之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非不得參酌刑事認定之事實及已調查之證據以為據。據此,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本件事實。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騎車,因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左轉彎,又未讓直行車先行,不慎與原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右膝挫傷之傷害,及被告犯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之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等情,有本院114年度交簡字第548號刑事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6879號檢察官起訴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至20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電子卷宗核閱無誤,應堪信為真實。至於被告僅泛言原告並未受傷等語,並未舉證證明,不足以動搖本院上開認定,自非可採。
(二)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業如上述,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即屬有據。茲就原告之各項請求分述如下:
⒈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事故致其右膝倒臥地上施力重挫,後續造成原告急性脊椎椎間盤突出壓迫腰部以下神經之傷害,而支出醫療費用18,240元,固據提出佑立診所診斷證明書暨藥品明細收據、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門診醫療收據等件為證(見附民卷第37至75頁),為被告所否認。經查,依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5年4月30日院醫事字第1150004822號,函覆資料表示:依據113年11月7日門診病歷記載,原告主述下背痛合併右下肢麻木及放射性疼痛,約持續一周,病人未主述疼痛發生時是否有外傷或外力介入,且依疼痛發生時間,亦與113年10月車禍事故無明顯關聯,另右側腰椎第五節神經根壓迫之成因眾多,故無法證實其因果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101頁),是原告因上開病因至復健科、神經科就診,與本件車禍事故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不無疑義,自難逕命被告賠償此部分之醫療費用。
⒉復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參照)。亦即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加害之程度、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綜合判斷之。本院經參酌原告自陳之學經歷、收入狀況及經濟條件,並依職權調閱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為維護兩造之隱私、個資,爰不就其詳予敘述,見本院卷第45至51、58頁及當事人財產清冊卷),及審酌原告受有右膝挫傷之傷害,其精神及身體上確受有相當之痛苦,並斟酌被告之過失及可歸責事由、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之數額以2萬元為適當。
(三)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在於平衡被害人與加害人之賠償責任,即於被害人本身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由法院斟酌情形,減輕或免除加害人之賠償金額,以免失諸過苛。因之不論加害人之行為係故意或過失,僅須被害人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有應負責之事由,不問其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基於衡平原則及誠實信用原則,即有該法條所定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固有上開過失,惟原告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依上開說明,應適用過失相抵法則。爰審酌上開之肇事原因、過失情節及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告就本件損害之發生為肇事主因,原告為肇事次因,考量兩造就本件車禍事故之原因力大小及其過失情節,認由原告負擔百分之20過失責任、被告負擔百分之80過失責任,方屬允當。經減輕被告百分之20賠償金額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應為16,000元【計算式:2萬元×(1-20%)=16,000元】。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且起訴狀繕本已於114年4月10日送達被告(見附民卷第87頁),被告迄今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4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000元及自114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供擔保准予假執行,僅係促使法院注意,毋庸為准駁之諭知。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毋庸繳納裁判費,且移送至民事庭後,亦未增生任何訴訟費用,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予敘明。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