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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簡易庭114年度中簡字第397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31 日
  • 法官
    李立傑

  • 當事人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邱宥榮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3972號 原 告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富來 訴訟代理人 陳子達 被 告 邱宥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5,625元,及自民國114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65,62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2,002元本息(見本院卷第13頁) ;嗣於民國114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變更訴之聲 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65,625元本息(見本院卷第130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先予敘明。 ㈡、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於民國113年9月19日上午,駕駛原告所有出租與訴外人張博諺之RFB-5133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臺中市北區忠明路由忠明八街往忠太東路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2時43分許,行經忠明路403號前(下稱事故地點),因打瞌睡致未注意車狀況及行車安全間隔,而撞擊停於路旁停車格內之車輛(下稱系爭事故),系爭車輛因此受損,原告支出修理費用共計168,271元(含零件費用226,427元、工資及烤漆費用38,576元,經扣除零件部分之折舊後,修理費用為151,894元),原告因系爭車輛維修期間23日 無法出租,致受有租金損害13,731元(計算式:23日×597元=13,731元),合計165,625元。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5,6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行車執照、電子發票證明聯補印、維修工作單、車損照片、小客貨車租賃業營運狀況調查報告為證(見本院卷第17-50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第二分局調取系爭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談話紀錄表、調查報告表、初步分析研判表、補充資料表、車損及現場照片查閱屬實(見本院卷第53、55-62、66-80頁)。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即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堪認原 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於法洵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有無理由,逐一論述如下: ⒈、系爭車輛維修費用部分: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亦有明定。然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 減少之價值,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價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照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 受損修復所需費用共計為168,271元乙情,固據提出前揭估 價單為證,惟依該估價單所載,其中零件費用為226,427元 、工資烤漆費用為38,576元,而零件費用部分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438,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 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 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 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12年7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3年9月19日,已使用1年3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13,318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 另加計工資烤漆費用38,576元(工資費用不生折舊問題),系爭車輛之合理修復費用為151,894元(計算式:113318+38 576=151894)。 ⒉、營業損失部分: 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 車輛送修致原告23日無法營業,依交通部統計處編印之小客貨車租賃業營運狀況調查報告,平均每輛短租車年租金收入21.8萬元,則每日租金收入為597元(計算式:218000÷365≒ 59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被告應給付原告之營業損失為13,731元(計算式:23日×597元=13,731元),而被告則視同自認,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⒊、綜上,原告因被告侵權行為得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之合理修復費用為151,894元、營業損失為13,731元,合計165,625元(計算式:151894+13731=165625)。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65,6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為被告供擔保免 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立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書記官 王薇葶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26,427×0.438=99,175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26,427-99,175=127,252 第2年折舊值    127,252×0.438×(3/12)=13,934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27,252-13,934=113,3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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