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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3972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31 日

法官李立傑

原告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富來
訴訟代理人
陳子達
被告
邱宥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5,625元,及自民國114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65,62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2,002元本息(見本院卷第13頁);嗣於民國114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65,625元本息(見本院卷第130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先予敘明。

㈡、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於民國113年9月19日上午,駕駛原告所有出租與訴外人張博諺之RFB-5133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臺中市北區忠明路由忠明八街往忠太東路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2時43分許,行經忠明路403號前(下稱事故地點),因打瞌睡致未注意車狀況及行車安全間隔,而撞擊停於路旁停車格內之車輛(下稱系爭事故),系爭車輛因此受損,原告支出修理費用共計168,271元(含零件費用226,427元、工資及烤漆費用38,576元,經扣除零件部分之折舊後,修理費用為151,894元),原告因系爭車輛維修期間23日無法出租,致受有租金損害13,731元(計算式:23日×597元=13,731元),合計165,625元。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5,6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行車執照、電子發票證明聯補印、維修工作單、車損照片、小客貨車租賃業營運狀況調查報告為證(見本院卷第17-50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調取系爭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談話紀錄表、調查報告表、初步分析研判表、補充資料表、車損及現場照片查閱屬實(見本院卷第53、55-62、66-80頁)。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即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於法洵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有無理由,逐一論述如下:

⒈、系爭車輛維修費用部分: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亦有明定。然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價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照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損修復所需費用共計為168,271元乙情,固據提出前揭估價單為證,惟依該估價單所載,其中零件費用為226,427元、工資烤漆費用為38,576元,而零件費用部分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438,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12年7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3年9月19日,已使用1年3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13,318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另加計工資烤漆費用38,576元(工資費用不生折舊問題),系爭車輛之合理修復費用為151,894元(計算式:113318+38576=151894)。

⒉、營業損失部分: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送修致原告23日無法營業,依交通部統計處編印之小客貨車租賃業營運狀況調查報告,平均每輛短租車年租金收入21.8萬元,則每日租金收入為597元(計算式:218000÷365≒59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被告應給付原告之營業損失為13,731元(計算式:23日×597元=13,731元),而被告則視同自認,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⒊、綜上,原告因被告侵權行為得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之合理修復費用為151,894元、營業損失為13,731元,合計165,625元(計算式:151894+13731=165625)。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65,6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為被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立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薇葶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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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26,427×0.438=99,175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26,427-99,175=127,252
第2年折舊值    127,252×0.438×(3/12)=13,934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27,252-13,934=113,3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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