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4年度中簡字第397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4 年 12 月 31 日
- 法官劉正中
- 法定代理人劉自明
- 原告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簡立緯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3977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陳冠雲 林語彤 凃福仁 被 告 簡立緯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88818元,及自民國114年8月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654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4年1月29日23時23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車,行經臺中市○○區○○路000號B1處,因過失 撞擊原告承保停放在停車格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約定,給付系車輛修理 費新臺幣(下同)811741元(零件:692944元、工資:38999元、烤漆:79798元 ),爰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8117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我認為我有過失沒錯,但原告請求之金額太高,我無法賠償,我願意賠償原告30萬元等語置辯。 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被保險人因保險人 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保險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為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所明定。請求賠償物被 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護費用為估價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照最高法 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系爭車輛於112年9月出廠,有原告所提系爭車輛行車執照1紙在卷可考,至發生車損之114年1月29日共計1年5月(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提列折舊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依行政院所頒佈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第二類第三項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應為369/1000。是系爭車輛修理費用零件部分,扣除折舊額後應為370021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不必折舊之工資38999元、烤漆79798元,合計488818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4888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4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內 ,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書記官 葉家妤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692,944×0.369=255,696 第1年折舊後價值 692,944-255,696=437,248 第2年折舊值 437,248×0.369×(5/12)=67,227 第2年折舊後價值 437,248-67,227=370,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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