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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3999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3 月 27 日

法官陳學德

原告
比佛利山莊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林素惠
訴訟代理人
周餘鴻
被告
至順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毓萱
訴訟代理人
江富修

陳志浩

黃煦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付原告新臺幣6萬9,024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43,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13年6月1日起至114年5月31日止,承攬原告消防水電設備保養維護工程,約定被告應每月派員維修保養2次,並提出記錄及建議事項。被告於113年8月5日派員至比佛利山莊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保養時,對大樓公共設備使用之緊急發電機組(下稱系爭發電機)並未進行任何巡視檢查,即啟動機組,系爭發電機啟動後旋即停止運轉,且操作控制面板顯示異常。然被告維修保養人員無專業素養,看不懂操作面板功能,僅再次發動數次,惟皆無法啟動,詎被告找資深人員查看後,於當日檢查記錄表勾選正常(潤滑機油無發黑、無銹水),僅於建議欄內要求原告找發電機廠商修復。原告數次要求被告負賠償責任,被告均皆置之不理,甚至提出解除合約,不再進場維護。為維持系爭社區之運作,原告僅得另尋巨仲消防設備有限公司修復系爭發電機,因而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2萬元,另原告花費大量人力物力時間處理此事,受有4萬元之損害等語,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萬元。

二、被告則以:被告對原告之機電公共設施之保養範圍僅限於外觀檢查及基本機能檢測,系爭發電機引擎內部、結構維修並不屬系爭契約之保養檢測範圍,每月例行性保養,僅屬於定期巡檢性質,並無涵蓋維修等內容,故被告對於系爭發電機不負修繕之義務。又系爭發電機損壞係因水分滲漏引擎內部,因而造成汽缸床墊片腐蝕所致,與被告保養檢測行為無因果關係,難認被告有何保養檢測不當或疏失之過失。況系爭發電機於被告承攬前即已長期使用,早已逾系爭發電機之使用年限,本身即存在損壞風險,屬原有設備設計或品質瑕疵。原告於契約存續期間,未經通知即私自委託巨仲消防設備有限公司進行系爭發電機修繕,已違反雙方契約約定,被告對於系爭發電機所生之損害,自不負任何保養或賠償責任。至於原告另主張社區人力物力花費4萬元之損失費用,未負舉證責任,亦與被告公司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兩造間定有機電公共設施檢測維護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被告自民國113年6月1日起至114年5月31日止,受原告委託實施機電公共設施保養維護,被告應每月檢測2次,依照系爭契約第5條各之義務,定期提出保養維護檢測紀錄予原告。被告於113年8月5日至系爭社區保養時,於當日檢查記錄表之「潤滑機油油位(是否過黑)」、「冷卻水箱水位(是否銹水)」項目中勾選測試欄位,表測試正常之意。僅於缺失報告、建議事項欄中,註記「發動機啟動異常,建議社區聯絡發動機廠商查修」。嗣原告聯絡巨仲消防設備有限公司修復系爭發電機,並支出修復費用12萬元等事實,有機電公共設施檢測維護契約書、至順環工電業工程113年8月5日設備維護檢查表、系爭發電機維修發票影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1至31頁、第126頁、第175頁),首堪認定為真正。

㈡被告於113年8月5日對系爭發電機所為之保養行為有過失,該行為與系爭發電機之損壞間有因果關係。

⒈依證人李佳昇具結證稱:我去檢修時,發現機油油位高出正常上限刻度約10幾公分,且機油呈現乳化現象,進一步檢查系爭發電機之水箱,發現看不到水箱的水,所以判斷應係汽缸墊片膠圈破損,致水混入機油中,進而造成乳化現象。機油有乳化的現象係因水進入機油中,又有做運轉的測試所致,所以如果當初有先檢查出來機油的油位不正常,就不會造成機油乳化現象,也就不用換那麼多東西。定期發電機保養都會有基本的程序,檢查電瓶、電瓶的水、機油的油位、水箱的水,做完這種基本的檢查,才會去發動機組,而機油水位有一個檢查的油尺,只要插下去拔出來就可以從外觀看得到油底殼裡面機油的油位等語(本院卷第142至148頁)。衡酌證人親至系爭社區檢修系爭發電機,為對於系爭發電機故障之情形有親身見聞之人,且與兩造無明顯利害關係,經本院告知刑法偽證罪處罰,而仍同意具結作證,應無甘冒偽證罪之風險而虛偽陳述誣陷或偏袒任何一方之必要,應認證人之證言,洵屬可信。被告雖泛稱證人與原告有商業關係,其證詞顯免偏頗,又無法明確定義發電機故障之真正原因,證詞率難採信等語,然被告未提出具體證據指明證人陳述有何虛偽之處,是其此部分之辯詞,尚無可採。

⒉依照證人上開證述可知,系爭發電機之機油油位異常可透過啟動前之基本目視檢查輕易發現,此等檢查項目乃發電機保養之基礎步驟,為任何具備基本專業之機電保養人員所應知悉並應執行者。對照被告所提供系爭發電機113年8月5日設備維護檢查表,被告於「潤滑機油油位(是否過黑)」、「冷卻水箱水位(是否銹水)」項目中勾選測正常,並未紀錄檢查出油位異常之現象。然若其確有依證人所證述之基本程序,將油尺拔出檢視,必然能發現油位異常之情形。被告未為此最基本之檢查,即逕行啟動系爭發電機,進一步致冷卻水滲入機油中產生乳化跡象,足認被告未盡其執行檢查作業應有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自屬有過失。

⒊被告雖辯稱:損壞係汽缸墊片老化所致,與其保養行為無關,被告未依約找指定之廠商,時隔2個月才由第三方單方檢測等語。然依證人之證述:系爭發電機最大的故障原因就是汽缸蓋的O環老化漏水,造成水箱的水跑到機油裡面,然確實執行一般發動前一定要做的機油液位檢查即能發現此問題等語(本院卷第147至148頁)。由此可知,系爭發電機損壞最主要之原因雖為汽缸墊片破損,然若斯時被告進行目視檢查,即可發現異常並阻止啟動,惟被告非但未為此基本之檢測,反啟動系爭發電機,使機油與水產生乳化現象,被告未盡檢測義務與原告支出修復費用之損害間,應足以認定有相當因果關係。又原告時隔2個月才由第三方單方檢測乃損害發生後之處理程序,與被告是否違反檢測義務,造成損害發生係屬二事,被告未舉證證明於此期間內有何第三人介入而中斷因果關係之具體情事。故被告所辯,並無可採。

⒋綜上,原告主張被告執行檢查作業過程中,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造成被告受有支出修復系爭發電機之損害,應堪認定。

㈡修復費用應計算折舊,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6萬7,035元,為有理由。

⒈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⒉原告主張修復系爭發電機,支出修復費用12萬元,有系爭發電機維修發票影本附卷足憑(本院卷第175頁)。然觀諸系爭發電機維修發票,系爭修復費用總額原為13萬1,670,經議價後方為12萬元,約為原價之9折(計算式:12萬÷13萬1,670=0.9,四捨五入至小數點後1位),是估價單上各項費用應以9折計算,方符公平。核上開估價單明細,其中汽門間隙及噴油嘴噴油行程及油量調校1萬2,960元(計算式:1萬4,400×0.9)、引擎汽缸蓋拆裝維修工資5萬0,400元(計算式:5萬6,000×0.9),共計6萬3,360元部分應屬工資,無須折舊。

⒊至於材料費用部分,揆諸前開說明,應予以折舊。查系爭維修費用扣除工資後為5萬6,640元(計算式:12萬-6萬3,360),先予敘明。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系爭發電機為柴油發電機,比照火力、核能、內燃力、地熱、太陽能等發電設備及其他,耐用年數為1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1000分之142,超過耐用年數時,殘值為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1。經查,審酌比佛利山莊之使用執照字號為(81)中工建使字第01312號,有消防安全設備檢修報告書附卷可佐(本院114年度中建小字第18號卷第151頁),堪認比佛利山莊屋齡已約33年,自可合理推論系爭發電機實際使用時間顯已超過15年之耐用年數,則材料部分計算折舊後為5,664元(計算式:5萬6,640元×0.1),故原告得請求之材料費用應為5,664元。至原告雖辯稱系爭發電機實際使用時數僅150小時,惟原告對此有利於己之事由,未舉證以實其說,此部分之主張,即無可採。

⒋綜上,原告得請求之材料費用5,664元,加計不計折舊之工資費用6萬3,360元,共計6萬9,024元(計算式:5,664+6萬3,360)。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之修復費用於6萬9,024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

㈢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4萬元之人力物力時間損失,為無理由。

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參照)。

⒉原告雖主張因處理上開修復系爭發電機事宜,致受有人力物力時間4萬元之損害,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揆諸上開實務見解,原告即應就上開損害確已發生及其具體數額負舉證之責,惟原告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是其此部分請求自屬無據,尚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萬9,02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本件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法 官 陳學德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秋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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