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4003號
- 原告
- 楊承燁
- 訴訟代理人
- 許立功律師
- 複代理人
- 李智維律師
- 被告
- 沈善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墊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5162元,及自民國114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豹紅娛樂製作有限公司(下稱豹紅公司)係於民國113年5月29日由被告指示原告以其名義設立,並由原告擔任公司之負責人,豹紅公司於被告實際經營期間,因營運及資金調度問題,陸續積欠員工薪資、勞健保費及方罰鍰等債務,因豹紅公司登記在原告名下,故原告陸續接到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之執行命令及相關之催繳通知,為免公司因債務遭國家強制執行,並維護個人名譽,原告已代墊或被要求繳納多筆款項新臺幣(下同)145162元。然原告僅豹紅公司之名義負責人,此等費用應由被告自行承擔,為此爰依委任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代墊款項145162元。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民法第540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受被告之委任擔任豹紅公司之名義負責人,其代原告所支出之員工薪資、勞健保費用、及政府之罰鍰,核屬必要之費用,被告自應負償還責任。
(二)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對話紀錄、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命令、經營權轉讓協議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為證(卷第23-51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即屬有據。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兩造間係屬委任關係所生之債,自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2月26日,本院卷第9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45162元,及自114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