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簡字第4010號
- 原告
- 張政哲
- 被告
- 力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宮文萍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其聲明請求: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69784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撒銷。而被告於上開強制執行事件,請求原告給付新臺幣(下同)438,934元,及自民國103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9.69計算之利息,並自103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暨已核算未受償之違約金269,997元,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執行卷宗核閱無訛。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287,003元(計算方詳如附表),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59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708,931元) 1 利息 438,934元 103年7月29日 114年11月24日 (11+119/365) 9.69% 481,726.58元 2 違約金 438,934元 103年7月29日 114年11月24日 (11+119/365) 1.938% 96,345.32元 小計 578,071.9元 合計 1,287,003元 註1:請求金額708,931元為被告請求本金438,934元加計被告請求已核算未受償之違約金269,997元之總和。 註2:利息及違約金計算至原告起訴前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