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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簡字第4037號

給付違約金等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26 日

法官吳俊螢

原告
游馨鋐即鑫達興業社
訴訟代理人
何盈德律師
被告
周梓樵

劉佳菱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違約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固有明文。惟揆諸其立法意旨之一係為方便兩造當事人訴訟而設,並非得許當事人一造,得藉合意管轄之約定,行利已之實,而違公平,因此為防杜契約當事人為法人或商人之一造,以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合意管轄條款與非法人或商人之他造訂立契約,締約之他造就此條款多無磋商變更之弊、防止合意管轄之濫用及保護經濟弱勢當事人之權益,特於同法第28條第2項設定型化契約合意管轄顯失公平得移轉管轄之規定。又定型化契約,係當事人一方預先擬定,其本身非但具備專業知識,且累積豐富交易經驗,故其條款多以求己方最大利益為目標,為避免契約自由之濫用及維護交易安全,已特於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一、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二、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三、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四、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以符公平之旨。

二、經查,本件原告鑫達興業社為營利事業,係商人;且原告係依兩造間之委託契約(下稱系爭委託契約)起訴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等,系爭委託書第6條第1項固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然該約定條款為原告事前繕打印製供同類契約之用,其性質上為定型化契約,契約當事人雖有不同,惟其約定書之條款則無二致,是原告係挾其經濟上優勢,預定由其選擇管轄法院,難認被告有選擇管轄法院之餘地;而查被告周梓樵戶籍為屏東縣○○鄉○○路0○0號、被告劉佳菱戶籍為屏東縣○○鄉○○路000號4樓之2,且其送達地址及聲明狀亦陳報其住所地均為屏東縣,可見被告日常生活作息之住所地均應在屏東縣。被告既為經濟弱勢之自然人,如許原告挾其經濟之強勢,依事先擬定之管轄法院約定,強令被告赴本院應訴,則被告恐因考量應訴不便、車旅勞費、工作損失等程序上重大不利益因素,而放棄訴訟救濟之機會,致有顯失公平之虞,是依民法第247條之1第4款規定,應認兩造合意管轄約定無效。又,排除前開審認為無效之合意管轄約定適用後,自應回歸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

三、綜上所述,本件兩造合意管轄之約定,既屬無效,且被告住所地均係在屏東縣,依上開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管轄。從而,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自於法未合,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500元之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法 官 吳俊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素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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