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4052號
- 原告
- 陳麗雲
- 被告
- 邱權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2,970元,及自民國114年10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7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9,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4年7月5日0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北屯區同榮路318巷行駛時,駕駛不慎,因而碰撞靜止於同榮路318巷46號前路邊停車之原告所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因而支出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123,000元。交通大隊屢次傳喚被告不到,且經原告申請調解亦不到場,延宕時間久遠,又原告無交通工具,無法工作,受有交通費及工作損失,因此終日抑鬱無法正常生活,請求精神慰撫金37,0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7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駕車不慎撞及原告所有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等情,業據提出估價單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調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含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等資料)查核無訛。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及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此係專為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駕駛人之責任而為舉證責任倒置之規定,故凡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即應負賠償責任,由法律推定駕駛人侵害他人之行為係出於過失。查被告駕車途經本件事故地點時,撞及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毀損,既如前述,則系爭車輛所有權人即原告就系爭車輛毀損所受之損害,顯然係因被告使用車輛時侵害其對系爭車輛之所有權而發生,是被告之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存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揆之前揭規定,本即應推定被告前揭侵害系爭車輛所有權之行為係有過失。
㈢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因被告上開過失侵權行為而受有損害,依前揭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茲就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⒈系爭車輛修繕費用部分:
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 條、第213 條第1、3項、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可資參照。
⑵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經送估價,修復費用為123,500元,其中零件64,700元、工資28,500元及烤漆28,000元,業據提出估價單為證(本院卷第23、25、119至129頁)。惟按民法第213條規定,損害賠償責任原則上係回復原狀,原告於回復原狀所生合理必要費用範圍內,均得向被告求償。而系爭車輛修理時,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是依上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查系爭車輛為107年4月(推定15日)出廠使用,有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在卷可憑(本院卷第73頁),至114年7月5日受損時,已使用逾5年,零件已有折舊,然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之計算方法,據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所載,系爭車輛就零件修理費用為64,700元,其折舊所剩之殘值為10分之1即6,47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再加計工資28,500元及烤漆28,000元,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為62,970元(計算式:6,470+28,500+28,000=62,970),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⒉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觀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即明。從而,侵權行為之被害人欲請求加害人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應以人格權受不法侵害為前提,如僅財產權受侵害,自無從依前揭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查原告固請求精神慰撫金,惟其既未能舉證證明其因本件事故受有何身體傷害或其他人格權之不法侵害,則本件純屬因財產權受有侵害,尚難認有何人格權受侵害之情形,故原告此部分請求,於法未合,自難准許。
㈣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10月3日(本院卷第55頁),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7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2,970元,及自114年10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7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所定適用簡易程序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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