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4076號
- 原告
- 林愷潔
- 送達代收人
- 吳嘉陵
- 訴訟代理人
- 楊佳勳律師
- 被告
- 陳俊愷 住臺灣省南投縣○○鎮○○路0○0號0 樓之0
- 被告
- 勝鈔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定嘉
-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鄭晃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01,515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37,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01,51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陳俊愷於民國113年7月5日11時2分許,駕駛被告勝鈔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勝鈔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臺中市北屯區太原路3段由東往西方向行,行經太原路3段與九龍街交岔路口,欲右切車道之際,本應注意汽車行駛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於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保持安全距離,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向右變換車道,適原告騎乘訴外人林詩凡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同路段同向行駛至該處,因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併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多處擦傷、撕裂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而被告勝鈔公司為被告陳俊愷之僱用人,依法應連帶與被告陳俊愷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原告因被告陳俊愷之不法侵害行為受有以下損害:
1、醫藥費用新臺幣(下同)393,096元〈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國附醫)中醫傷科36,609元、美容中心5,978元、神經外科3,040元、澄清綜合醫院(下稱澄清醫院)整型外科5,380元、神經外科70,609元;維美醫學整形外科診所(下稱維美診所)35,000元、重仁骨科診所(下稱重仁診所)550元、賴中醫診所5,900元、和淵中醫診所(下稱和淵診所)9,400元、蕭芸嶙身心診所2,130元、樂菲時尚診所(下稱樂菲診所)25萬元,共計393,096元〉。
2、交通費用24,210元(往返澄清醫院車資940元,門診9次,合計8,460元、往返中國附醫車資750元,門診21次,合計15,750元,共計為24,210元)。
3、看護費用96,000元〈依澄清醫院113年11月7日之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病人因上述原因於112年7月5日至急診求治及行撕裂傷縫合共九針,於113年7月6日住院,於113年7月15 日出院,共計住院10日,宜觀察3個月。住院期間需專人照護協助。建議長期休養1個月。…」,共計住院10日,出院後長期休養1個月,總計需專人照護共40日,以每日2,400元計算,共計為96,000元(2,400×40)。
4、無法工作損失40,400元(原告車禍受傷住院10日,出院休養1個月,以每月薪資30,300元計算,共計受有無法工作損失為40,400元)。
5、財物損失43,135元(安全帽4,000元、手機15,000元、機車24,135元),而系爭機車所有人林詩凡已將其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
6、精神慰撫金489,600元。
(三)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就原告上開損害連帶負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86,4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刑事案件調解筆錄約定額外要補償10萬元,不納入民事損害賠償。又本件車禍原告除系爭傷勢外,全身多處擦、挫傷(左上眼皮、左顴骨、鼻、人中、下巴、左肩、左肘、右臂、右腕、右手、左第一掌骨、左第二指、左大腿、左腳踝、左足、左大拇指)、撕裂傷(左上眼瞼、下唇和下巴),已嚴重毀壞原告原本嬌美面容。而(1)维美診所3,500元,有診斷證明書及門診醫費用收據為證,已詳細載明病名及治療必要,佐以原告受傷後治療照片,足認原告購買之敷料有治療、照護傷口之必要。(2)樂菲診所25萬元,依其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欄「患者因上述原因於113年10月2號至本診診所治療身體及臉部多處疤痕醜型接受PLT生長因子注射與蜂巢皮秒雷射治療」,及中國附醫診斷證明書病名欄記載「…建議後續雷射治療」,足見原告因車禍所受傷害之疤痕進行生長因子注射與雷射治療,均有其必要性及合理性。
2、經查所謂PLT凍晶,全名為「Platelet-Lyophilizedent」,又稱血小板凍晶技術,是一項專利的高濃度血小板精製技術。此先進技術會從患者自身的血液中提取富含生長因子的血小板,再將其精製成活性穩定的結晶狀,最終形成PLT凍晶。當身體遭遇傷口或組織損傷時,血小板不僅參與止血過程,還會釋放大量的生長因子來促進組織修復與再生,這些活性成分能有效刺激組織細胞的生長與修復,提升細胞存活率,並促進膠原蛋白的合成,讓肌膚恢復緊緻與彈性。再PLT 凍晶所含的血小板富含各種生長因子,如同啟動人體自癒機制的鑰匙,分別能夠促進細胞增生、膠原蛋白合成、傷口癒合等,在醫學美容領域展現卓越的潛能,其中加速術後修復,搭配如電波拉皮、音波拉提、舒顏萃、水光槍等膠原蛋白相關療程時,PLT凍晶能有效促進傷口癒合,顯著縮短術後的恢復期,是原告所接受醫學美容除疤療程,有其恢復原告原有美麗容顏之治療必要性,顯無悖於常情。
3、另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其中照片編號9、10、27所示安全帽,即為原告車禍時所載安全帽,及警局於車禍現場撿拾之安全帽。依原告所受系爭傷勢,可知車禍當時撞擊程度,安全帽既已受損,自需重購。又原告車禍當時任職樂菲診所,月薪30,300元,40日無法工作損失應為40,400元。再系爭機車係108年1月出廠,另依原告所受傷勢,除顏面大幅受損,四肢亦嚴重擦傷,且歷經長達逾20個月之治療,身心受創甚深,請求慰撫金之金額尚稱合理。
二、被告2人則以:
(一)被告陳俊愷就系爭車禍應負完全之肇事責任不為爭執,被告勝鈔公司亦無爭執。對於調解無意見,於本件亦不主張扣除。另就原告請求損害賠償部分:
1、醫療費用393,096元,(1)不爭執部分:中國附醫45,627元(36,609+5,978+3,040)、澄清醫院75,989元(5,380+70,609)、重仁診所550元、蕭芸嶙身心診所2,130元。(2)爭執部分:①維美診所3,500元,依該診所之診斷證明書,原告係購買敷料,與系爭傷勢無關。且原告前於澄清醫院就診,倘系爭傷勢有敷料必要,澄清醫院當會於原告出院前備妥供其使用,無自行購買之理。又自澄清醫院整型外科醫療收據,載有收取特殊材料費5,040元,是原告購買敷料非必要之醫療行為。②和淵診所9,400元,依該診所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就診期間係自113年11月21日起至114年24日止,病名為腦震盪後遺症、臉部、左腿及兩肘擦挫傷,診療方式為針療法及擦挫傷中藥。與最初至澄清醫院就診之診斷證明書記載,顯不相符;另原告自澄清醫院出院後,曾於113年8月3日至11月1日至中國附醫中醫傷科就診21次,原告於治療後遲至20天後始再至診所就診,其治療內容為「左側髖部挫傷之初期照護」,實難認定與系爭傷害相關。③賴中醫診所5,900元,依診斷證明書所載就診期間自113年12月13日起至114年1月13日止,惟其就診期間與和淵診所重疊,均係治療左大腿挫傷,足見該醫療行為非屬必要且重複。④樂菲診所25萬元,原告因傷疤美容前已於中國附醫美容中心及雷射中心治療,而中國附醫為教學級大醫院,原告應無至一般診所治療之必要,被告僅同意賠償5萬元。
2、交通費用24,210元,原告未能提出支出單據,亦無里程之計算基準可供核對,被告否認有賠償義務。
3、看護費用96,000元,依澄清醫院113年11月7日診斷證明書之記載,原告住院10日,住院期間需專人看護,是專人看護期間應為10日,且原告由家人看護,每日應以1,800元計算,總額應為18,00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顯屬無據。
4、無法工作損失40,400元,依澄清醫院113年11月7日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之記載「…建議長期休養1個月」等語,應指自受傷時起休養1個月,其工作損失期間僅1個月,原告主張其每月薪資為30,300元,被告同意賠償金額以30,300元計算,逾此數額,不應准許。
5、財物損失43,135元,(1)安全帽4,000元:依原告所提購買單據為系爭車禍後所新購,亦未扣減折舊,被告僅同意2,000元、(2)手機15,000元:原告並未證明手機因系爭車禍損壞,亦未提出損害金額之證明,被告無賠償義務、(3)機車24,135元:零件折舊後應為1,791元,加計工資6,230元,被告同意賠償金額為8,021元。
6、精神慰撫金50萬元,原告所受傷勢均能復原,未達到失能之程度,原告請求之慰撫金過高,被告主張應以10萬元為適當。
7、綜上,被告同意之賠償金額為332,617元(醫療費用174,296元+看護費18,000元+工作損失30,300元+財物損失10,021元+慰撫金10萬元)。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臺中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1127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中司偵移調字第981號調解筆錄、肇事車輛行車執照、車損照片、估價單等件為證(本院卷第27至63、155頁),且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及現場照片可佐(本院卷第159至199頁)。並均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主張被告陳俊愷駕車過失行為致其受有損害一節,堪信為真實。
(二)復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 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 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乃藉由舉證責任轉換及衡平責任之規定,增加被害人或得依法請求賠償之第三人之求償機會,從民法第188條第3項規定「僱用人賠償損害時,對於為侵權行為之受僱人,有求償權。」,明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仍然由行為人負最終賠償責任,有別於僱用人自行負擔賠償責任之情形,僱用人就其選任監督之過失所負責任,僅是階段性、先行對被害人理賠之責任,事後仍可對於行為人輾轉求償。上開法律條文之規定,在肯認其可向受僱人終局求償之基礎下,課與僱用人先行對被害人賠償之義務,顯示法律文義之意旨,係偏向於侵權行為被害人求償之保護,是以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之僱用人,在於確保被害人實際獲得賠償之機會,決定被害人於何時可向僱用人及行為人請求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因此,判斷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僱用人連帶責任時,涉及(甲)僱用人是否能合理管控其選任、監督所生之風險(即民法第188條第1項但書之利益),與(乙)被害人能否合理期待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即民法第188條第1項本文之利益)等兩衝突之利益考量,參酌民法第188條第2項之規定「如被害人依前項但書之規定,不能受損害賠償時 ,法院因其聲請,得斟酌僱用人與被害人之經濟狀況,令 僱用人為全部或一部之損害賠償。」所設之衡平責任,法 院乃得自其文義以推知民法第188條之規範,乃重視民法第188條第1項本文之利益,更多於同條項但書之利益,在(甲)保障僱用人並限制其責任成立,而自其與行為人實 際之法律關係為判斷,與(乙)保障被害人,自被害人觀 點判斷其於侵權行為發生時、是否得合理期待僱用人與行 為人間之「執行職務」關係等兩相衝突之觀點間,本院依 循法律文義所得推知之意旨,而採後者。即立於被害人立 場,得依外觀認定行為人是否係為僱用人執行職務(關於靠行計程車之僱用人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346號判決意旨也採用「客觀上是否足使他人認係為其服勞務而受其選任監督」之標準)。又本件被告陳俊愷係實際受僱於被告勝鈔公司,於執行職務時發生本件事故,亦為被告陳俊愷所不爭執,而被告陳俊愷於上開時地駕駛被告勝鈔公司所有之自用小客車執行職務時發生車禍事故,客觀上呈現被告陳俊愷係受被告勝鈔公司僱用,駕駛肇事車輛以便往返執行職務之外觀,被告勝鈔公司本於僱用人之身分,對於被告陳俊愷執行業務時,所為之上開過失侵權行為,未能舉證「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自應負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之僱用人責任,而與被告陳俊愷連帶賠償上開侵權行為所致之損害金額。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承上(一)所述,本件被告陳俊愷變換車道時,未讓直行車先行,並保持安全距離,致原告受有上述傷害,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洵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之項目、金額,逐項論述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受傷支出醫療費用共393,096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中國附醫、澄清醫院、維美診所、重仁診所、賴中醫診所、和淵診所、蕭芸嶙身心診所、樂菲診所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為證(本院卷第69至151頁)。被告對於中國附醫45,627元、澄清醫院75,989元、重仁診所550元、蕭芸嶙身心診所2,130元、樂菲診所其中5萬元不為爭執,應予准許,其餘部分被告則以前詞置辯。經查:
(1)維美診所部分,依其113年11月5日診斷證明書整形外科醫師囑言,其內容略以「主述因意外車禍後導致左眉撕裂傷,唇部與手肘與左腳多處擦挫傷求診,於113年7月16日購買敷料,需後續回診追蹤治療」等語(本院卷第99頁),足認原告所受傷害有使用敷料之必要,是原告此部分請求3,5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2)賴中醫診所部分,固據原告提出醫療收據及明細表為證(本院卷第107、111頁),惟依其上所載內容,無法看出係為就診車禍傷勢,無從證明與車禍事故有關,是原告此部分請求5,900元,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3)和淵診所部分,依原告所提出之醫療收據(本院卷第113至119、123至127頁),其上有載明適應症:左側髖部挫傷之初期照護、左側大腿挫傷之初期照護,足認與系爭車禍所受傷勢有關,是原告此部分請求9,4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4)樂菲診所部分,固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收據等件為憑(本院卷第149至151頁),被告對於其中費用5萬元不為爭執,應予准許;其餘費用被告則以前詞置辯。經查,依中國附醫115年3月2日院醫事字第1150000942號函覆內容「說明:二、經查病人林愷潔因臉部外傷遺留疤痕血管增生共6公分及色素沉澱,曾於113年8月20日至本院整形外科門診就醫治療。病人在113年11月18日至本院門診就醫接受染料雷射治療,因臉部疤痕屬露出屬無法遮蓋部位,建議後續雷射治,惟病人並未持續於本院追蹤治療。三、因病人未於本院持續追蹤治療,故無法評估目前疤痕呈現之狀態,依病歷記載及醫理判斷,皮秒雷射搭配透鏡治療為適合之治療選項,所需費用視治療次數而定,然病人後續並無在本院治療紀錄,故無從評估其所需費用。四、病人所述PLT生長因子凍晶注射,並非由本院醫療團隊所建議,如病人傷口已癒合之狀態下,依醫理判斷無需使用該項治療」等語(本院卷第313頁),是依上開回函,原告所受臉部外傷應無使用PLT生長因子凍晶注射之必要,原告雖主張:依中國附醫診斷證明書醫囑記載「…建議後續雷射治療」,足見原告因車禍所受傷害之疤痕進行生長因子注射與雷射治療,均有其必要性及合理性;且PLT凍晶能有效促進傷口癒合,顯著縮短術後的恢復期,是原告所接受醫學美容除疤療程,有治療必要性云云。然依上開中國附醫函覆內容,係建議後續雷射治,且認皮秒雷射搭配透鏡治療為適合之治療選項,並非建議需使用PLT生長因子凍晶注射,且原告此部分請求其餘20萬元之醫療費用,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5)綜上,原告得請求之醫療費用共計為187,196(45,627+75,989+550+2,130+3,500+9,400+50,000=187,196)。
2、交通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受傷往返澄清醫院門診9次,車資為940元,合計8,460元、往返中國附醫門診21次,車資750元,合計15,750元,共計為24,210元等情,未據原告提出乘車單據,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為佐,實難認原告確實支出24,210元,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3、看護費用部分:依原告提出之澄清醫院113年11月7日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欄記載,內容略以:「病人因上述原因於113年7月5日至急診求治及行撕裂傷縫合共計9針,於113年7月6日住院,於113年7月15日出院,共計住院10日,宜觀察三個月,住院期間需專人照護協助。建議長期休養1個月」等語(本院卷第95頁),堪認原告主張看護期間為住院期間10日,需專人照顧,係合理有據,應認可採。又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每日請家人看護費用2,400元,較諸現今全日看護收費標準,並無明顯超出一般看護費用實際行情,且與上述醫囑意旨並無相違,自屬有理,並依此計算10日期間實際有專人看護之需要,所需看護費用為24,000元(2,400元×10日=24,000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原告主張出院休養30日部分,上開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並未載明需專人看護,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4、工作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其因上開車禍事故受傷,以事故前每月薪資30,300元計算,40日無法上班,共計受有40,400元之薪資損失等情,業據提出澄清醫院診斷證明書、勞動部勞工保險局e化網路系統:個人網路申報及查詢作業等件為證(本院卷第95、293頁),堪信屬實。惟依上開3、診斷明書醫師囑言所載係「建議長期休養1個月」等語,是原告確實有因車禍在家休養1個月之必要,足堪認定,被告對此亦不爭執。是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受有1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30,300元一節,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5、財物損失部分:
(1)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致受有安全帽4,000元、手機15,000元之損害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有倫有限公司收據、照片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53、269頁),堪信為真實。惟被告除對安全帽部分於2,000元之範圍內不為爭執外,餘則以前詞置辯。經查,前揭收據係車禍後所開立,且未證明係因車禍所導致之損壞,是原告安全帽部分請求2,000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另原告請求手機15,000元部分,未據原告提出單據為佐,且未能證明係因系爭車禍所致損壞,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核屬無據,不應准許。
(2)機車修理費用部分: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73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判決足資參照。本件原告騎乘之系爭機車因本件事故而支出修理費24,135元(含工資6,230元、零件費用17,905元),有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債權讓與同意書各1份為證(本院卷第155、285頁)。惟系爭機車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原告所支付之維修費用,其中17,905元為零件費用,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機車係108年1月出廠(本院卷第305頁),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3年7月5日,已使用5年6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789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再加計不必計算折舊之工資6,230元,原告得請求修復之必要費用為8,019元(1,789+6,230=8,019),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機車之必要修復費用8,01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6、精神慰撫金部分:
(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及名譽,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決可資參照)。查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頭部外傷併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多處擦傷、撕裂傷等傷害,堪認其身體及精神均受相當程度之痛苦,是其請求被告陳俊愷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
(2)經查,本院審酌原告大學畢業,擔任樂菲診所美容師、每月薪資30,300元(本院卷第169、293頁),及兩造之財產狀況(見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為維護兩造隱私及個資,爰不詳予敘述),而被告陳俊愷大學畢業,受雇於勝鈔公司擔任業務員(本院卷第170頁),因駕駛不慎,致使原告受有上開傷害,造成原告所受身體上痛苦及生活上不便之程度等一切情況,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15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7、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401,515元(187,196+24,000+30,300+2,000+8,019+150,000=401,515)。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 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均於114年7月24日送達被告陳俊愷、勝鈔公司,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05至207頁),是被告自該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負遲延責任,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01,515元,及自114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說明,併此敘明。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發動,毋庸為准駁之諭知。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如主文第4項所示金額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7,905×0.536=9,597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7,905-9,597=8,308 第2年折舊值 8,308×0.536=4,453 第2年折舊後價值 8,308-4,453=3,855 第3年折舊值 3,855×0.536=2,066 第3年折舊後價值 3,855-2,066=1,789 第4年折舊值 0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789-0=1,78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