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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4087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3 月 20 日

法官李立傑

原告
廖均豪 住○○市○○區○○巷0弄00號 訴訟代
被告
張栓福
理人 廖桓瑋 住○○市○○區○○巷0弄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109元,及自民國114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5,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10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1月13日下午,於飲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機車),沿臺中市南屯區文心南路由文心南三路往南屯路2段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17時57分許,行經永春東路與文心南路交叉口處時(下稱系爭路口),不慎與沿與永春東路由大墩南路往向心南路方向行駛至系爭路口由原告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第二、三、四腰椎橫突骨折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6,406元、增加生活所需購買背架費用2,500元、看護費12,500元、膳食費3,600元、交通費1,400元,系爭車輛受損受有修繕費用39,749元及價值貶損30,000元之損害,而安全帽亦受有900元之損害,因受傷精神痛苦而請求慰撫金100,000元,合計為197,055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7,0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就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6,406元、增加生活所需購買之背架費用2,500元及原告受傷後有5日需聘請看護與已獲強制險理賠10,781元等,均不爭執,惟抗辯看護費用應以半日看護計算,而膳食費並非系爭事故所增加之費用、交通費及看護費啟由強制險理賠給付,不得請求,安全帽及機車修繕之零件部分應予折舊,系爭機車價值貶損部分,未經鑑定無法證明,又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至被告雖為酒駕,但原告闖紅燈始為事故發生之主因,被告僅應負擔百分之20之責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1月13日下午,於飲酒後駕駛肇事機車,臺中市南屯區文心南路由文心南三路往南屯路2段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17時57分許,行經系爭路口時不慎與沿與永春東路由大墩南路往向心南路方向行駛至系爭路口由原告所駕駛系爭機車發生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6,406元、增加生活所需購買背架費用2,500元等事實,業據提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統一發票、林新醫療社團法人林新醫院(下稱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維修紀錄單為證(見本院卷第25-3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而被告因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經本院以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查閱屬實,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正。本件兩造之爭點應為:肇事責任過失比例及各項請求是否合法有據。

㈠、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此係專為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駕駛人之責任而為舉證責任倒置之規定,蓋駕駛人使用動力車輛,即有侵害他人權利之危險,因此應隨時注意避免致生損害於他人。故凡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即應負賠償責任,由法律推定駕駛人侵害他人之行為係出於過失。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3%以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第114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於113年1月13日下午17時4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飲用啤酒一罐後,未待體內酒精代謝完畢(事後檢測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即駕駛肇事機車回家,期間於同日17時57分行經事故地點時,與闖越紅燈進入事故地點由原告駕駛之系爭機車發生撞擊,原告人車倒地受有系爭傷害,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被告因飲用酒類致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已超過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定標準,猶駕駛駕事機車,因酒後意識模糊,注意力及操控能力減弱,因此發生本件事故,致系爭機車毀損、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則被告自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系爭機車毀損、系爭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就本件事故致原告受損,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洵堪認定,則原告依據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之損害,自屬有據。被告固抗辯酒後駕車非必與系系爭事故有因果關係云云,惟系爭事故發生時,係夜間晴天,事故地點照明充足,如非被告係酒後,且酒精濃度逾上開交通法規標準甚多,以致酒力發作致意識模糊,注意力及操控能力減弱,以事故發生時之情狀,應有足夠時間及能力閃避系爭事故,益見被告酒後,因酒力發作致意識模糊,注意力及操控能力減弱,致發生系爭事故,應與經驗法則無違,被告抗辯與事實不符,亦違反經驗法則,自難採信。至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之行車方向為紅燈,原告並未停止行駛,反繼續向前行駛,以致發生系爭事故,此業經本院會同兩造勘驗事故時之錄影光碟,並製有勘驗筆錄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02頁),員警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見本院卷第69頁)所載亦與本院上開認定相同,顯見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本院審酌上開情形,認原告就系爭事故應負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被告則應負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以前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始有支付此費用之需要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1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於法洵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有無理由,逐一論述如下:

⒈、醫療費6,406元: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傷前往林新醫院就診支出費用4,606元,業據提出林新醫院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5頁),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屬有據。

⒉、增加生活上之需要得請求2,500元: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腰椎橫突骨折之傷害,需使用背架護具固定保護患部,而購買背架支出2,500元,此有原告提出之林新醫院診斷說明書醫師囑言欄之記載為據,並為被告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5頁),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屬有據。

⒊、看護費得請求6,500元: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稱之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人以前並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始有支付此費用之需要而言,其因身體或健康受不法侵害,需人看護,就其支付之看護費,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加害人自應予以賠償。縱令由親屬代為看護照顧被害人,因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份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份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27號、92年度台上字第431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傷住院期間5日需專人看護,有林新醫院之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見院卷第31頁),且被告對此亦不爭執,原告確有需專人照護之必要,應可認定。是原告不論係由其親人或另行聘僱看護,均得主張受有看護費用之損害,查原告雖未提出支出看護費用之證明,仍無礙其受有看護費用損害之主張,而原告主張以每日2,500元計算,並未悖於一般行情,應可採信,至被告抗辯應以半日看護之費用1,200元計算云云,惟以原告所受傷勢係腰椎橫突之骨折,並需背架護具固定保護,因日常活動時間係全日,如聘請全日看護,應無違經驗法則,而被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應屬無據,自難採認。從而,原告主張於住院5天期間專人全日照護看護費用之損害共計12,500元(計算式:2500×5=12500),核屬可採,應予准許。另被告雖抗辯原告所受領之強制責任險保險金中包含看護費用6,000元(見本院卷157頁強制險理賠明細),不得再請求被告賠償,惟強制險之理賠係道路交通事故發生時,給與受害人最低之保障,設有一定總額限制,並非限制被害人實際所受損害金額高於理賠金額部分不得再請求,被告此部分抗辯實屬無據。況強制險之理賠金額在計算被告賠償金額時需予以扣除,並無重覆請求或有不當得利情事。

⒋、膳食費不得請求: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所謂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以前並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始有支付此費用之需要而言。又基於住院之特殊環境,由醫院控制供給之伙食,實為治療行為之一環,因此支出之膳食費用,應屬醫療費用(最高法院78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二參照)。本件原告並未提出膳食費之單據,亦未舉證證明所支出之膳食費係由醫院控制供給之伙食,屬治療行為部分,原告請求膳食費3,600元,於法無據,尚難准許。

⒌、交通費用不得請求: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需回診治療,車資共支出1,400元,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7頁),原告部分請求自應准許。至被告抗辯原告所受領之強制責任險保險金中包含交通費1,575元(見本院卷157頁強制險理賠明細),不得再請求被告賠償,惟強制險之理賠係道路交通事故發生時,給與受害人最低之保障,設有一定總額限制,並非限制被害人實際所受損害金額高於理賠金額部分不得再請求,被告此部分抗辯實屬無據。況強制險之理賠金額在計算被告賠償金額時需予以扣除,並無重覆請求或有不當得利情事。

⒍、安全帽受損得請求700元: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亦有明定。衡其立法意旨乃損害賠償之訴,原告已證明受有損害,有客觀上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時,如仍強令原告舉證證明損害數額,非惟過苛,亦不符訴訟經濟之原則,爰規定此種情形,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以求公平。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而需更換安全帽鏡片900元,業據提出購入證明與發票,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原告自得請求被告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衡酌通常市價,財物受損情形、使用期間、物品折舊等其他一切因素,認原告請求系爭車輛之財物損失得請求之金額以7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⒎、系爭機車修繕費用得請求17,620元: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必要之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過失不法毀損系爭機車,依民法第196條之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主張以修復金額作為賠償金額,自屬有據。又系爭機車修理時,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是依上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原告主張系爭機車修理費用39,749元,均為零件費用等情,並提出維修中紀錄單為證(見本院卷第37頁),自堪認定。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參以系爭機車係111年12月出廠,有前揭機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在卷可稽,至系爭事故發生日113年1月13日,已使用1年1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7,620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原告得請求系爭機車修復費用為17,620元,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8.、系爭機車價值貶損得請求15,000元: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亦有明定。衡其立法意旨乃損害賠償之訴,原告已證明受有損害,有客觀上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時,如仍強令原告舉證證明損害數額,非惟過苛,亦不符訴訟經濟之原則,爰規定此種情形,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以求公平。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有車價貶損30,000元,固提出網路查詢之機車價值貶損金額,惟並未經公正客觀之第三機關為鑑定,且價值貶損高低除原始車價外,尚需審酌個案毀損情形而定,不得一概而論,然兩造均表示無意願支付鑑定費用送請第三機關為鑑定貶損之價額,則依上開法條意旨所示,系爭機車因系爭事故受損而受有價值貶損應與經驗法則無違,本院審酌原告購買系爭機車之金額為133,000元,系爭機車出廠日期為111年12月15日,距系爭事故發生時已使用1年1月,系爭機車因系爭事故受損除煞車油箱外,多為外觀零件,對系爭機車功能並無極大影響,認原告請求系爭機車價值貶損以15,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⒐、精神慰撫金得請求80,000元: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原告因系爭事故造成上開傷害,有前揭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足見原告所受傷害,確令其肉體及精神均蒙受相當之痛苦,其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經查,原告為職業軍人,月薪30,000元,名下有一台機車;另被告為高職畢業,從事印刷師傅,月薪40,000元,名下有一台機車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32頁),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足憑(置於本院另卷)。爰審酌兩造之教育程度、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不法行為態樣、原告所受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80,000元為適當;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

⒑、綜上,原告因被告侵權行為得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6,406元、增加生活所需之背架費用2,500元、看護費12,500元、交通費1,575元、安全帽損失700元、系爭機車修繕費用17,620元、系爭機車價值貶損15,000元、精神慰撫金80,000元,合計136,301元(計算式:6406+2500+12500+1575+700+17620+15000+80000=136301)。

㈣、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民法第21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與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分別應負百分之30、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經過失相抵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為40,890元(計算式:136301*0.3=40890.2,小數點以下4捨5入)。

㈤、又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蓋因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所給付之保險金,係被保險人繳交保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自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而得減免其賠償責任。且此項保險給付,係為使交通事故之受害人得迅速獲得基本之保障,強制被保險人繳交保費,將其賠償責任轉由保險人承擔而生,於保險人確定其應理賠之保險金數額並實際給付前,尚難謂受害人之損害已受填補。故本條所稱得扣除之保險給付,應以保險人已依法向受害人給付者為限,且被保險人對於受害人,於此範圍內亦生損害賠償債務之清償效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00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17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上開規定,並未限定屬於被害人之財產上損害,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始得予以扣減,亦應包含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金額在內(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40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已受領汽車強制責任險保險金10,781元,業經原告陳明並提出強制險理賠明細為證(見本院卷157頁),而被告就此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01頁),則原告受領之汽車強制責任保險金10,781元,應予扣除,是原告尚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30,109元(計算式:00000-00000=30109)。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1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14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被告之聲請為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立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薇葶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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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9,749×0.536=21,305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9,749-21,305=18,444
第2年折舊值    18,444×0.536×(1/12)=824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8,444-824=17,6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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