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4155號
- 原告
- 郭桂芳
- 被告
- 呂煌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114年度附民字第2632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115年1月14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萬元,及自民國114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自民國113年10月間之某日起,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周鑫」、「周柯」等成年人所組成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先由該集團身分不詳之成員於113年7月10日,在臉書刊登投資廣告,原告觀覽後,遂加入該詐欺集團成員為LINE好友,該詐欺集團成員誘使原告下載「宜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宜泰投資公司)軟體,並佯稱:可使用該軟體,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下載上開投資軟體後,陸續自113年8月8日至113年11月12日間,面交投資款項共647萬2896元予該集團身分不詳之成員。其中於113年10月15日9時許,該詐欺集團成員與原告相約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杏一美食生活廣場旁見面,隨即由「周鑫」指示被告前往上址取款。被告於上開時間,抵達上址後,出示偽造之「宜泰投資」工作證向原告收取22萬元,並將該集團於不詳時間,所偽造其上有偽造之「宜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專用章」及統一發票交付予原告,以供取信原告及掩飾其真實身分之用。被告取得上開贓款後,再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上開贓款交給在指定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爰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上開原告所受之損失。訴之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經查,被告擔任詐騙集團成員之車手,參與本件詐欺案件,共同參與整體犯罪計畫,業經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2960號判決認定被告共同詐欺取財罪,此有刑事判決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7頁至第25頁)。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第1項前、後兩段為相異之侵權行為類型。關於侵權行為所保護之法益,除有同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之情形外,原則上限於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固有利益),而不及於權利以外之利益特別是學說上所稱之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以維護民事責任體系上應有之分際,並達成立法上合理分配及限制損害賠償責任,適當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目的。所謂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係指其經濟上之損失為「純粹」的,而未與其他有體損害如人身損害或財產損害相結合者而言;除係契約責任(包括不完全給付)及同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所保護之客體外,並不涵攝在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責任(以權利保護為中心)所保護之範圍。故民法第184條規定係調和「行為自由」和「保護的權益」此兩個基本利益,區別不同的權益的保護,而組成侵權行為責任體系。被侵害者係他人權利時,只要加害人具有故意或過失,即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負損害賠償責任。其被侵害者,非屬權利時,須加害行為係出於故意背於善良風俗方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或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第184條第2項)時,被害人始得請求損害賠償。
㈢次按民法第185條「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依上開規定,共同侵權行為可分為以下四類:①主觀共同加害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②客觀行為關連共同行為: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各行為人皆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但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③共同危險行為:數人均有侵害他人權利之不法行為,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擇一因果關係)。④造意人與幫助人之共同侵權行為(相當於刑法上的教唆及幫助)。
㈣所謂金錢或貨幣所有權受侵害,應係指貨幣遭他人搶奪或竊盜,或貨幣滅失 (如貨幣遭人燒燬) ,或貨幣遭人無權處分,致被善意取得而言,原告遭詐欺存款因此受有損失,為純粹財產上之不利益,並非因人身或物被侵害而發生,即所謂「純粹經濟上損失」。
㈤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既係以詐欺之方法致原告受有上開損財產上損害,則顯係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被告擔任詐騙集團之車手,成員間彼此利用自身行為造成侵害原告財產權之損害結果,依前開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85條第2項共同侵權行為之規定,即應就此對原告負有損害賠償之責。
㈥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為民法第273條所明定。本件被告既應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與詐騙集團成員負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則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可得向被告請求上開其所騙所受之損失220萬元。
㈦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9月17日起(附民卷第9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㈧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第2項第12款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部分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本件既已依職權宣告,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此部分則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五、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應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