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416號
- 原告
- A女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 被告
- 陳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性騷擾事件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騷擾防治法第10條第6項定有明文,且依性別平等工作法第38之4條規定,於該法所定性騷擾事件,適用之。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涉及性騷擾行為,爰依前揭規定,將原告之身分資訊以代號A女表示,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自民國113年4月22日起至113年5月10日止之工作期間多次向原告陳稱:「一個禮拜與男友性行為幾次」、「早上起床有與男友性行為嗎?」、「會不會吃男友下體分泌物?把男友下體分泌物帶來給我聞。」等語(下合稱系爭言詞)。原告嗣於113年5月10日向店長反映此事,惟店長僅表示這是被告之聊天方式,會告知被告以後不要這樣,並無採取具體之改善措施。此後,被告對原告採取冷漠態度,並拒絕與原告交流,原告因此受到排擠,多次在大家訂購餐飲時遭忽視,對職場氣氛及原告精神狀態造成影響。
㈡原告於113年6月23日接待客人時,因客人未戴安全帽,便借用店內試乘用安全帽予客人,原告之客人當天稍晚歸還,即遭被告特別指出須當天晚上歸還,然同事乙○○之客人延後數日才歸還安全帽之行為,則未受責備,被告顯對原告差別對待。
㈢再公司內部調查報告明確記載對被告「口頭告誡」及「要求於1個月內完成線上教育訓練課程」等語,此為公司已對被告進行懲處。則原告在經歷被告多次性騷擾、排擠及持續性職場霸凌行為,對原告造成心理壓力,直至113年6月23日再次遭受被告針對及不公平待遇,原告深感無法繼續在該環境繼續工作,遂於當日向公司提出離職,失去工作機會。
㈣爰依性別平等工作法第12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於113年5月10日下午4點8分至4點18分許,與店內3位夥伴(含原告)在門市交談,且為日常工作場合之對話,再原告於交談過程中反應熱絡,並未表達對談話內容感到被冒犯之意。況被告從未對原告有任何具有性暗示、冒犯或不尊重之言語,談論內容亦無系爭言詞,原告除單方面指控外,並無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又被告未與原告交惡,且於113年5月20日主動以通訊軟體Line表達感謝原告贈送酒水之意,原告於113年6月25日亦有一同訂購八方雲集,可證被告無對原告採取冷漠態度、拒絕與原告交流。另依門市規定,安全帽僅供客人試乘用,被告因職責而控管門市資產,並分析客人屬性加以管理,非原告所稱差別對待。
㈡公司基於內部管理要求被告完成線上教育訓練,並無正式懲處紀錄或書面懲處決議,故被告並未受公司懲處。且被告始終秉持善意合作態度,未對原告有性騷擾、排擠或霸凌之不當言行。參以原告於113年4月16日即有提出離職意願之紀錄,故原告自行提出離職申請之日期及原因,均與被告無關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對其為多次性騷擾、排擠及持續性職場霸凌行為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載有明文。又本法所稱性騷擾,指下列情形之一:一、受僱者於執行職務時,任何人以性要求、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對其造成敵意性、脅迫性或冒犯性之工作環境,致侵犯或干擾其人格尊嚴、人身自由或影響其工作表現,性別平等工作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由上開規定可知,工作職場上無論階級及性別均應相互尊重,任何人以性或性別關係而為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造成敵意性、脅迫性或冒犯性之工作環境,不當影響工作等之性騷擾行為,應構成對工作自由及人格尊嚴之人格法益侵害之行為。再者,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所明定;又主張權利之原告若先不能舉證,以證明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縱被告就其抗辯事實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此為民事訴訟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
㈡原告主張被告對原告有系爭言詞之性騷擾行為,為被告否認,自應由原告先負舉證之責:
⒈原告主張被告自113年4月22日起至113年5月10日止期間多次向原告陳稱系爭言詞部分,除僅有其個人陳述外,並未提出證據證明之。而證人甲○○到庭結證稱:「(證人是否自113年4月22日起至113年5月10日止期間與兩造共事?)有。(於此期間是否見聞被告對原告稱及性行為或性器觀之用語或動作?)沒有。(【提示本院卷第161頁至167頁對話紀錄,並告以要旨】為證人與原告之對話?)對。(為何會有此對話紀錄?)這是在5月10日,因為我有看我自己手機的紀錄,原告曾經問我是否有在這個時間跟我講過這件事情,就是她說她被性騷擾的事情。(他親口跟你講的嗎?)第一時間他有親口跟我說,就是在共事時她說她有被性騷擾,覺得不舒服的地方。(被誰性騷擾?)沒有指名道姓,只有說被性騷擾。(他有沒有說怎麼被性騷擾?)其實過程我不知道,過程他根本沒有提,只有提到性騷擾這個詞,說他很不舒服,但具體內容他沒有講。(你說你後來為什麼會去查5月10日的紀錄?)因為原告要問問看我的紀錄有沒有留存,他想要用這個紀錄證明發生的時間。(是指原告跟你說他被性騷擾讓他很不舒服的這件事情的紀錄嗎?)對,他口頭跟LINE都有。(所以後來也沒有再繼續問她被誰性騷擾?)沒有,因為我有跟他說過這件事情層面滿大的,他需要跟他的主管反應這件事情。(你跟原告是否是上下級關係?)不是,只是同輩的同事,我建議他去跟主管反應,因為我跟他說這件事情牽扯很大。(牽扯很大是指你知道是誰?)不是,是因為我知道這件事情可大可小。(所以你也沒有繼續問他是誰做的?)是。(有沒有因為原告說他被性騷擾的事件而你被公司調查?)有。(公司找你去問了什麼?)跟法官問的差不多,問我知不知情、是誰…,我說我不知道,他沒有跟我講很明確的狀況,我也不喜歡多問。…(原告有沒有跟你提被告做什麼?)有稍微提到,他說他有語言上問他有沒有吃過他男朋友的精液,還有肢體上他說有觸碰,類似這樣的意思,是原告跟我講的,事實上我沒有在現場,我知道的內容都是原告跟我說的。」等語,足見證人前開證詞屬聽聞原告之陳述,並非證人甲○○親見親聞之事實,又乏其他佐據,容難採信。另證人乙○○到庭結證稱:「(證人是否自113年4月22日起至113年5月10日止期間與兩造共事?)有。(共事的期間是否見聞被告對原告稱及性行為或性器官之用語?如有,時間、具體對話內容或行為為何?)當下其實我有在場。(當下是幾月幾日?)不記得。(我現在講的是4月22日至5月10日那段期間?)我講的當下是那天聊天的狀況我在場。(那時在場的有誰?)有原告、被告及另一位同事,現在沒有在門市的,證人甲○○不在,那時在門市,門市是一個開放的空間,我們一群人坐在同一桌上,我是站著跟他們在聊天,聊天的狀況其實就是平常的稀鬆談話。(你有沒有聽到原告跟被告之間有沒有一些性騷擾的言語或是行為?)都沒有。(你有沒有因為被告被申訴對性騷擾的事件被公司調查?)沒有,因為後來調店,也沒有相關的調查。(原告有沒有跟你反應被告對他說一些有的沒有的話讓他覺得不舒服?)沒有。(你有沒有聽到其他同事在談說原告有提到被告性騷擾的事嗎?)這是我後來調離門市之後有聽到這樣的傳話,但是我沒有特別暸解,有聽到其他同事有提到這件事情。」等語,亦顯不能證明被告確有對原告為系爭言詞。
⒉另依兩造所任職之公司陳報之職場性騷擾案件通報系統表、違反規範調查表、會議記錄表等資料內容,可知該會議記錄表所記載之面談人員,無任何人陳述被告有對原告為系爭言詞,而就職場性騷擾案件通報系統表、違反規範調查表所載有關被告所謂性騷擾之行為,乃係依原告單方指述而製,此應由原告再提出其他積極之舉證,始能認定。惟原告除提出自己與證人甲○○之LINE對話(此仍屬原告個人之陳述)外,並未提出其他舉證,是本院綜上所查,認原告主張被告有對原告為系爭言詞之性騷擾行為,尚難憑採。
㈢原告另主張被告對其排擠霸凌之侵權行為部分:
⒈職場霸凌於勞動、職安法規中並無定義,一般是在工作場所中發生,藉由權力濫用與不公平的處罰所造成的冒犯、威脅、冷落、孤立或侮辱行為,使被霸凌者感到受挫、被威脅、羞辱、被孤立及受傷,進而折損其自信並帶來沉重之身心壓力。但職場生活除工作內容外,本就是一種相互溝通的過程,人與人相處本有志同道合,亦有話不投機者,非謂同事相處間偶有摩擦、衝突、不愉快、疏遠即所謂職場霸凌。是霸凌應指以敵視、討厭、歧視為目的,藉由連續且積極之行為,侵害人格權、名譽權、或健康權等法律所保障之法益,亦即必須達到社會通念上認為超過容許之範圍,方該當之。應從幾個方面觀察:包括行為態樣、次數、頻率、人數,受害者受侵害權利為何(例如性別歧視、政治思想、健康權、名譽權)、行為人之目的及動機等綜合判斷是否超過社會通念所容許之範疇。
⒉原告主張其於113年6月23日借用店內試乘用安全帽予客人,遭被告特別指出須當天晚上歸還,店內其餘同事之客人延後數日才歸還安全帽,並未受責備,明顯針對原告差別對待,且多次在大家訂購餐飲時忽視原告等排擠霸凌行為等語。觀之原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內容,被告稱「跟他確定一下什麼時候確定可以歸還 如果店裡同時有兩組客人要試乘需要安全帽,他不還怎麼辦?因為他比較不可控制 剛剛其實是跟他說 我說四個選擇1.買一頂2.附近買一頂3.回家拿4.不戴安全帽」、「結果你馬上說我可以借他」等語,原告回覆「他說明天歸還 我會追蹤他 請他歸還」等語,被告又稱「我剛剛押今天晚上」等語,原告即回覆「好的 我晚上打給他」等語,可知被告係依其對原告之工作行為表達相關意見,屬被告對原告工作上之要求,然其措辭並未過激或有以侮辱與人身攻擊字眼攻訐原告,綜合考量當時情境與兩造關係,尚難認為被告係以敵視、討厭、歧視為目的,侵害原告之人格權、名譽權、或健康權等法律所保障之法益,已達到社會通念上認為超過容許之範圍。此外,原告復未能提供其他證據證明有其他排擠霸凌之侵權行為,是此部分之主張難認有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指摘之被告若干言語及行為,因證據不足,而難以採信。從而,原告依性別平等工作法第12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請求被告應賠償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