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4160號
- 原告
- 陳憶
- 訴訟代理人
- 龔正文律師
- 複代理人
- 陳宏盈律師
- 被告
- 曾江有
- 訴訟代理人
- 楊孟凡律師
- 複代理人
- 林呈翰律師
洪任鋒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114年度審交簡附民字第10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48,892元,及自民國114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百分之75,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48,89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3款規定甚明。查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62,182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迭經變更,終於民國115年7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65,598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449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首揭法條規定,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被告於114年2月25日上午,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機車),沿臺中市北屯區東山路2段無名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上午10時10分許,行經該無名巷與東山路2段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含機車)行駛至無號誌且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之交岔路口,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而當時天候晴、路面鋪裝柏油、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行駛,欲左轉入東山路2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適原告騎乘牌照號碼NZH-8577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東山路2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2車因而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左側橈骨下端閉鎖性骨折、右側足部舟狀骨閉鎖性骨折及右側跟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致原告受有下列損失:
⒈醫療費用及醫療輔具費用:原告因傷至醫院治療,致支出醫療費用及醫療輔具費用共142,886元(計算式:原請求129,182元+擴張請求12,574元+1,130元=142,886元)。
⒉看護費用:原告114年2月25日受傷入院手術後,自114年2月25日起至同年4月28日止,共63日,因系爭傷害需全日專人看護,以每日看護費用3,000元計算,請求看護費189,000元。
⒊不能工作損失:原告114年2月25日原任職大杓子鐵燉鍋餐館及鹿寮想自在餐廳,而餐廳工作性質需負重久站,原告因傷只好離職在家休養,又原告本已預定於同年3月5日前往飛花落院有限公司就職工作,月薪48,000元,因系爭事故,直至同年6月才前往上班,故請求自114年3月起至5月之薪資損失共144,000元。
⒋機車維修費用:系爭機車因系爭事故受損,經送估價維修費用為96,148元(含零件73,148元+工資23,000元=96,148元)。
⒌精神慰撫金:原告因系爭傷害,除身體受有痛楚外,亦導致日常生活不便,精神上自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故請求精神慰撫金200,000元。
㈡原告因出售報廢之系爭機車車輛獲利10,000元。另原告同意抵銷被告得向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2,993元。再原告已領取強制險理賠64,833元。又原告就系爭事故,應負3成之過失責任。是以,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465,598元【計算式:(772,034-10,000)0.7-2,993-64,833=465,59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465,598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則以:
㈠就原告各項請求部分,意見如下:
⒈雖原告受有骨折傷勢,惟全民健康保險給付範圍內本有常規鋼板、護具等材料可供使用,原告選擇使用自費材料,顯係出於個人主觀意願或對更高品質之追求,故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中關於特殊材料費94,509元部分,難認屬回復身體損傷所不可或缺,自應予以扣除。
⒉原告對於其傷勢是否確需全日看護,未盡舉證之責,且原告係由其母親進行照護,原告母親並不具備專業看護證照及技能,不能等同具專業看護人員之費用。
⒊原告未舉證於系爭事故前,每月實際領有48,000元之薪資。
⒋系爭機車之外觀僅有局部擦挫傷,車體之主結構無明顯之嚴重變形或損壞,故原告僅得請求折舊後之金額,並扣除原告已受領之報廢機車出售利益10,000元後,方為正確之損害額。
⒌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
㈡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
㈢被告因系爭事故,亦受有腹壁挫傷、右側前臂挫傷、右側膝部挫傷之傷害,故得向原告請求賠償醫療費用2,125元、機車修理費38,400元、精神慰撫金100,000元,共140,525元,與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抵銷抗辯。
㈣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於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無照騎乘肇事機車,在上揭時、地,有未禮讓原告先行之過失,致與原告騎乘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原告因而受有系爭傷害及系爭機車受損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40043號起訴書、臺中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統一發票、行照、估價單等影件為證。另有警員之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談話紀錄表、補充資料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執照資料、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4年6月11日中市車鑑字第1140003704號函檢附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現場照片等件附於本院114年度審交簡字第36號刑事(下稱系爭刑案)案卷內。並有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115年5月21日中市交裁管字第1150040122號函檢附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意見書附卷可稽。再被告因系爭事故,經系爭刑案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在案,亦有前開判決書為憑。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刑案核閱無訛,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駕駛肇事機車行經無號誌且分未劃分幹、支線道交岔路口,本應遵守前揭交通規則,應禮讓原告先行,竟疏未注意,因而與原告騎乘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顯見被告就系爭車禍發生確有過失,應堪認定。
㈢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因為禮讓原告先行之行為致生系爭事故,已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因此所生之損害,於法即無不合。茲就原告各項請求是否有理由,說明如下:
⒈醫療費用及醫療輔具費用:原告主張其因傷就醫治療,而支出醫療費用(含醫療用品費用)142,886元等語,業據提出臺中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為證,經本院核對上開收據金額確與原告請求醫療費用(含醫療用品費用)之金額相符。被告除爭執自費特殊材料費94,059元之必要性外,其餘不爭執。然經本院向臺中慈濟醫院函詢114年3月27日診斷證明書記載「自費鋼板、自費去礦化骨基質及自費充氣式踝護具」等語,是否基於醫療專業評估所為之合理必要選擇?原因為何?臺中慈濟醫院函覆略以:「①是。②自費鋼板及自費去礦化骨基質為左側遠端橈骨粉碎性骨折所需,自費充氣式踝護具為右側足踝舟狀股骨折及右側跟骨骨折所需。」等語,堪認上開自費項目亦為治療系爭傷害所必要。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含醫療用品費用)142,886元,應屬有據。
⒉看護費用:
⑴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296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原告主張其入院至出院後返家由母親全日照顧63日(自114年2月25日起至114年4月28日止),以每日3,000元計算,受有看護費用189,000元之損失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本院函詢臺中慈濟醫院關於原告「1.住院期間(114年2月25日至2月27日)所稱需人照顧,是否屬全日看護性質?或僅部分時段協助?2.依醫療專業判斷,術後兩個月需專人看護,是否屬全日生活起居均需他人協助之程度?3.原告於術後兩個月內,是否具備自行如廁、沐浴、更衣、進食、上下床及外出能力?」等語,經該院函覆稱:「①全日看護。②是。③不是」等語(見本院卷第321頁),堪認原告於住院(114年2月25日至2月27日)及出院後2個月內有專人全天照護63日之必要。惟依一般市場看護市場薪資行情,家屬看護並非專業領有執照之人員,原告主張一日看護費用以3,000元計算過高,應以2,200元計算尚屬合理,據此計算63日之看護費用為138,600元(計算式:2,200元63日=138,600元),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⒊不能工作損失:
⑴原告主張其本已預定於114年3月5日前往飛花落院有限公司就職工作,月薪48,000元,因系爭事故,直至114年6月才開始前往上班,故請求自114年3月起至5月之薪資損失144,000元等語,並據提出工作證明書為證(見附民卷第59頁)。被告抗辯原告提出之工作證明書為系爭事故後之薪資報酬,不得作為不能工作損失之依據等語。然觀之原告提出飛花落院有限公司人員與原告之對話紀錄內容(見附民卷第51頁至58頁),可知原告原預計於114年3月5日前往飛花落院有限公司就職,然因系爭事故發生,直至同年6月4日始前往工作且月薪為48,000元一情,顯見飛花落院有限公司本欲以月薪48,000元聘僱原告。
⑵復觀原告提出之怡仁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其上記載原告術後宜休養3個月,準此,原告主張其所受不能工作之損失為144,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計算式:48,000元3個月=144,000元)。
⒋機車維修費用:
⑴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亦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復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來狀態」,而係「應有狀態」,其價格應以加害人應為給付之時為準,被害人請求賠償時,加害人即有給付之義務,算定被害物價格時,應以起訴時之市價為準,被害人於起訴前已曾為請求者,以請求時之市價為準(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2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原告雖主張系爭機車已經報廢,參考系爭機車二手價值,故以96,418元計算系爭機車於系爭事故時之價值等語。然依原告提出之估價單細目記載,修復費用共計96,148元(含零件費用為73,148元、工資費用為23,000元),可知系爭機車所受損害倘以金錢賠償,亦有市價即修理費用可據。惟系爭機車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則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上開維修費用,其中73,148元為零件費用,依行政院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車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律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參以行車執照所示,系爭機車自112年12月出廠(見本院卷第183頁),直至114年2月15日事故發生日止,實際使用日數為1年3月,揆諸上開規定,系爭機車應以使用1年3月計算折舊,是依前揭方式計算,扣除折舊額後,原告得請求之機車零件維修費為29,393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工資費用23,000元,共52,393元(計算式:29,393元+23,000元=52,393元),屬必要之修理費用。又本件既係以修復費用作為認定損害範圍之依據,並非命被告賠償系爭車輛全損之價值,自無庸再扣除原告變賣系爭車輛殘體所得價金10,000元,附此敘明。
⒌精神慰撫金: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損害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經查,原告因被告騎車不慎,而受有系爭傷害,自受有身體上及精神上之痛苦,原告請求非財產損害,尚屬有據。查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為高中畢業,名下無不動產;被告小學畢業,事故發生時沒有工作,名下無不動產,業經兩造陳述在卷,並有兩造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所得結果(置放本卷證物袋內)在卷可按。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本件侵權行為發生之原因、情節,以及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200,000元實屬過高,應以120,000元為適當。
⒍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597,879元(計算式:醫療費用及醫療輔具費用142,886元+看護費用138,600元+不能工作損失144,000元+系爭機車修復費用52,393元+精神慰撫金120,000元=597,879元)。
㈣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明文規定。而此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本件被告騎乘肇事機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且分未劃分幹、支線道交岔路口,有未禮讓原告先行之過失,已據本院認定如上,然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之準備,且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致與肇事機車發生碰撞,亦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意見書在卷可佐,可見兩造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本院審酌兩造肇事原因之過失情節、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被告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應各自負擔30%、70%之過失比例為適當。本院依上開情節,減輕被告30%之賠償金額。準此以言,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418,515元(計算式:597,879元70%=418,51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㈤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兩造不爭執原告因系爭車禍受傷,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64,833元乙情,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81頁),依前開說明,原告所受領之上開給付,應自原告請求之金額中扣除。經扣除後,被告尚應賠償原告353,682元(計算式:418,515元-64,833元=353,682元)。
㈥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抗辯其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2,125元、機車修理費38,400元;又因車禍受有精神上痛苦而受有精神慰撫金100,000元之損失等語,並以被告所受損害與原告請求之金額為抵銷等語。經查,原告就系爭事故發生應負擔30%之過失責任,已如上述,則原告因系爭事故對被告亦負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從而,被告以其所得請求原告賠償之金額與原告請求之金額相互抵銷,尚非無據。茲就被告得請求原告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被告因系爭事故而支出臺中慈濟醫院醫療費用2,125元,有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可考(見本院卷第295-315頁),經核該等費用均與被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之治療或證明損害有關,則被告請求如數賠償2,125元,自屬有據。至原告雖爭執中醫治療之必要性,然被告係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前往臺中慈濟醫院中醫科持續接受治療,亦合乎國人就醫習慣及經驗法則,且中醫治療亦有其功能及療效,衡情應得輔助被告所受傷勢之復原,足認被告至中醫科就醫,有其必要,併此敘明。
⒉機車維修費用: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因系爭事故致支出機車修理費38,400元,此有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317頁)。惟肇事機車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則被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械腳踏車 」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參以卷附之肇事機車行車執照所示(見本院卷第337頁),肇事機車自103年4月出廠,迄114年2月25日事故發生日止,實際使用日數已逾3年,依「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附註㈣規定,「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方式計算結果,肇事機車既已逾耐用年數,零件費用折舊後為3,840元(計算式:38,400元0.1=3,840元)。是被告得請求機車維修費為3,84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兩造之身分、學經歷、財產資料已如前述,而被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不若原告嚴重,此觀兩造診斷證明書之記載,被告所受傷害於114年2月25日當日治療後即可出院,原告所受傷害尚須住院3天施行手術治療,手術後更須休養3個月乙情自可明瞭,故本院審酌上情及被告所受傷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0元,尚嫌過高,應予酌減為10,000元,始為適當。
⒋綜上,被告因車禍所受損害金額共15,965元(計算式:2,125元+3,840元+10,000元=15,965元)。又原告對系爭事故應負之過失責任為30%,已如前述,是被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4,790元(計算式:15,965元30%=4,790元) ,據此,被告以其對原告之損害賠償債權4,790元,與原告所得請求之賠償金額353,682元抵銷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348,892元(計算式:353,682元-4,790元=348,892元)。
㈦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著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請求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依法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見附民卷第3頁)之翌日即114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48,892元,及自114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屬促使法院依職權發動假執行之宣告,法院毋庸另為准駁之判決。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之訴業遭本院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73,148×0.536=39,207 第1年折舊後價值 73,148-39,207=33,941 第2年折舊值 33,941×0.536×(03/12)=4,548 第2年折舊後價值 33,941-4,548=29,39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