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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4175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1 月 16 日

法官楊忠城

原告
李宗學
被告
陳貞羽
訴訟代理人
林辰育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8261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7,由原告負擔百分之63。

四、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萬826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7月8日上午11時40分許,騎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里區○里路000巷○○○○○○○○○○里路000巷00號前之未劃分向線之道路時,疏未注意靠右行駛,並以時速約60公里之速度(該路段速限為時速30公里)行駛至該處,適原告騎車號0000000號微型電動二輪車(下稱系爭車輛)沿臺中市大里區大里路433巷由東北往西南方向行駛至該處,雙方因此發生碰撞之車禍事故(下稱系爭車禍事故),造成原告受有下背和骨盆挫傷、胸部挫傷、左側腕部挫傷等傷害,並受有:㈠醫藥費新臺幣(下同)3,510元;㈡交通費1萬2600元;㈢財物損失3萬8050元;㈣不能工作損失4萬5450元;㈤其他支出4,760元(含鑑定費3,000元、起訴費用1,760元)等損害,並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10萬元,合計20萬4370元,因雙方需各負百分之50之過失責任,故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聲明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21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車禍事故各應負擔百分之50之肇事責任不爭執(本院卷第125頁)。惟就原告各項請求部分,抗辯:㈠對於原告所主張之醫療費部分,被告僅就車禍當天原告前往大里仁愛醫院就診之醫療費410元不爭執;其餘部分,與系爭車禍事故無關,故有爭執。㈡對於交通費部分,除對原告第1次就醫之車資200元不爭執外;其餘部分均有爭執。㈢就原告主張之財物損失部分,對於系爭車輛之維修費3萬5850元不爭執,惟認為應依法折舊;至於原告主張衣物損壞部分2,200元部分,被告有爭執。㈣就原告主張不能工作損失部分,兩造合意以總額3萬7800元計算。㈤就原告主張車禍事故責任鑑定費3,000元部分,同意依兩造過失責任比例負擔;起訴之裁判費1,760元部分,則不應包括在原告所請求之範圍,並應依兩造勝敗之比例分擔。㈥原告所請求之慰撫金過高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宣告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事故受傷及系爭車輛受損,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情,業據提出大里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大里仁愛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系爭車輛維修報價單、原告服務證明書、員工請假單、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等為證,並有道路交通事故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調查筆錄、自首情形紀錄表等附卷可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發查字第54號偵查卷宗第11至65頁;本院卷第61、81、91-92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38頁),足認原告上揭主張之事實,堪予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系爭車禍事故中因上揭過失之駕駛行為,導致原告因此受有前揭損害,兩者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被告自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㈢就原告所主張及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是否准許,敘明如下:

⒈就原告主張之醫療費用3,510元部分:

⑴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支出急診醫療費用410元等情,提出大里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等為證(臺中地檢署114年度發查字第54號偵查卷宗第19頁;本院卷第61頁),此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予准許。

⑵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事故罹患膝部關節炎、腰椎脊椎炎等情,雖提出天以診所之診斷證明書為證(本院卷第59頁)。然原告係於113年9月18日始前往天乙診所就診,距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之113年7月8日,已超過2個多月,且天乙診所診斷證明書並未記載原告所罹膝部關節炎、腰椎脊椎炎等,是否與系爭車禍事故有關,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是否可採?已屬有疑。況依照大里仁愛醫院113年7月9日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係受有下背和骨盆挫傷、胸部挫傷、左側腕部挫傷等,並不及於其所稱膝部關節炎及腰椎脊椎炎等疾病,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及請求,自難認有據。此外,原告對此亦未進一步舉證以實其說,故原告就醫療費用部分於410元以外之主張及請求,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⒉就原告主張支出交通費1萬2600元部分: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事故前往就醫或復健之車資,每次來回200元,共63次,合計金額1萬2600元等語。然被告僅對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第1次就診之車資200元不爭執,其餘部分則有爭執。經查: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當天第1次急診就醫之交通費,堪認與系爭車禍事故必然相關外,其餘醫療行為之費用支出,難認與系爭車禍事故有關等情,已如前述,是原告所得主張之就醫交通費用,自應以第1次急診前往就醫之交通費200元範圍內為限;至於原告其餘交通費用之主張及請求,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⒊就原告主張之財物損失3萬8050元部分:原告就系爭車輛維修費用3萬5850元部分,已提出系爭車輛維修報價單為證(本院卷第81頁),堪認有據。而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護費用為估價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111年11月出廠至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之113年7月8日,已使用1年8月,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8,812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工資6,300元後,必要之修復費用總額為1萬5112元(即8,812元+6,300元),是原告在此範圍之主張,堪認有據,應予准許。至於原告所請求被告應賠償衣物損失2,200元部分,由於原告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系爭車禍事故造成其衣物損害,以及其衣物實際購買之時間及金額,故其此部分之主張及請求,難認有據,不應准許(原告並已於言詞辯論期日時捨棄此部分請求,本院卷第140頁)。

⒋就原告主張不能工作損失4萬5450元部分:兩造已合意以3萬7800元計算(本院卷第139頁),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堪認有據,應予准許。至於原告逾此部分之主張及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⒌鑑定費3,000元及起訴費用1,760元部分:原告主張:系爭車禍事故經送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其支出鑑定費用3,000元,請求被告給付等情,提出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為證(臺中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51770號卷第103頁),衡情,自應依照兩造肇事責任之比例加以分擔。至於原告主張訴訟費用1,760元部分,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應由本院審酌雙方當事人之責任比例,依職權於訴訟費用部分諭知,非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及請求,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⒍就原告主張精神慰撫金10萬元部分:按精神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又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所謂賠償相當之金額,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人格權之受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查原告因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導致身體受傷,堪認其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自得向被告請求慰撫金。而原告為高職畢業,目前入獄服刑中,無收入及存款,亦無汽機車及不動產;被告為大學在學之工讀生,年收入約20萬元,無存款及不動產,有機車1部等情,業經兩造分別陳明在卷(本院卷第141頁),並有兩造稅務T-Road所得調件明細表等在卷可按(本院卷第29-39頁),本院經審酌上情,並權衡被告過失情節之輕重、原告所受傷害之程度、生活所受之影響,認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精神慰撫金以2萬元為適當。至於原告逾此部分之主張及請求,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⒎綜上,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總額應為7萬6522元(即醫療費用410元+交通費用200元+財物損失費用1萬5112元+不能工作損失3萬7800元+鑑定費3,000元+慰撫金2萬元)。

㈣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係因原告酒精濃度嚴重過量駕駛微型電動二輪車,行經未劃分向標線之狹路路段,未靠右、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被告行至未劃分向標線之狹路路段,嚴重超速、未靠右行駛,遇對向來車煞閃不及,應認雙方均有過失,對照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亦同此意旨,此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91、92頁),是本件應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本院經審酌雙方肇事之原因、過失之情節及程度、車輛受損之狀況等,認就系爭車禍事故兩造均應各負擔百分之50之過失責任為適當。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3萬8261元(7萬6522元×50%)。

㈤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上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時起,被告應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14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㈥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萬8261元,及自114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逾此範圍之主張及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被告之聲請,准其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法 官 楊忠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宛榆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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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9,550×0.536=15,839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9,550-15,839=13,711
第2年折舊值    13,711×0.536×(8/12)=4,899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3,711-4,899=8,8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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